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廖月岑訴訟代理人 范立中 住基隆市○○區○○街被 告 洪祖祺 住臺北市○○街1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繳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 號擔保金,並約定桃園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結案後,無條件由原告領回。嗣該案結案後,被告向桃園地院執行處申請領回擔保金,但因擔保原因未消滅而被拒,在擔保金未領回前,因被告個人債務問題,此筆擔保金被訴外人申請假扣押,所以不能申請領回,現經詢問桃園地院執行處擔保原因已消滅,隨時可領回,惟因被假扣押住才不能領回。
㈡原告知悉擔保金被他人假扣押住後,為保400 萬元之權益,
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向法院提出4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被告當下也口頭同意,但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卻反悔而向法院提出異議。訴外人陳淑釧女士之欠款,讓渡書有明確約定,須於追回全部受讓金後,才支付,且被告稱當初只收陳淑釧
150 萬元,並無將400 萬元預定為與陳淑釧處理還款。㈢被告讓渡之債權,雖帳面上有1500萬元債務,但此為不良債
權,在桃園地院98司執四字第60776 號拍賣中,拍賣標的只有1500萬元,但訴外人朱志剛等債權人聲明渠等共有2300萬債權,若以現況客觀評估,債權總計為3800萬元,兩造約僅可領回592 萬元,再扣減成本費用,乘以30%該給付與被告約為163 萬元,惟原告早已預付被告120 萬元,剩約43萬元,當初被告恐43萬元不夠給付陳淑釧150 萬元,才於101 年
5 月18日另訂契約,不足之197 萬元由原告吸收,是原告僅剩約173 萬元之利潤,現欲追回借款400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事實上,原告貪圖被告於88年間為購買「邱阿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58-1、58-108、111 、111-1 、111-2 地號等7 筆土地,而依當時法令規定,須由有自耕農身分者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遂委託訴外人黃兆根、譚俊英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承受上開土地,且須另找耕農身分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承受上開土地,且須另找尋金主交付300 萬元,譚俊英乃介紹舅母簡紫庭接受委託,於88年5 月5 日與譚俊英簽立委託書,處理上開土地拍賣、過戶、抵押事宜,並將「邱阿連祭祀公業」邱阿元以該祭祀公業名義所簽發,金額為3550萬元、票號219891號之本票1 紙交付黃兆根、譚俊英保管,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約定黃兆根、譚俊英可共同取得出售該七筆土地60%之獲利。詎黃兆根、譚俊英明知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無實際債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欲處理土地買賣事宜需向金主借款及合夥投資昆明西藥公司為由,於89年4 、5 月誘騙簽立不實之l200萬元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及聲明書,再偽稱黃兆根、譚俊英對被告有3550萬元之債權,持該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執行。急欲取回系爭土地。又因徐添財生前與洪祖祺於77 年9月12日,向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產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受讓有利可圖,於91年5 月8 日簽訂合作協議委託書、101 年
5 月2 日簽訂債權讓渡書2 件、同日簽訂債權讓渡證明書同前債權讓渡書、同年5 月14日簽訂讓渡書、同年月18日簽訂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並於101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21日各立有收據。上揭契約未見原告解除或終止,自有履約義務。本件墊款即為履約行為,應待八德市58地號等七筆土地及中壢市26筆土地代為訴訟終結得利分配後扣還,原告尚應代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告受讓之前手受讓人陳淑釧債務,以解決原告提供提存400 萬元停止執行擔保金被陳淑釧假扣押之窘境,該假扣押狀及民事起訴狀,前經提示給原告,但原告尚未依約墊款,延滯至今,亦應先付,被告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借款,然本件實為雙方合作關係,只因原告
事後反悔,乃改口借款關係。原告明知本件係其依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於101 年6 月1 日同意提供訴訟擔保金400 萬元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並非借款。況原告所提出系爭收據並非借據,書面記載,廖月岑暫墊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小姐領回…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原告支付的是訴訟過程所需之費用,是為墊款而非借款,亦無約定利率、清償期等,且約定該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結案後,直接由原告取回擔保金,並且由原告保管提存書及收據正本,故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借款予被告,而原告因事後未與陳淑釧處理還款,遭陳淑釧聲請假扣押。原告為轉嫁不利益予被告,竟視契約為敝屣,罔顧雙方協議,謊稱本件為借款,其所稱毫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書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明被告
收受400 萬元,訴外人范立中為見證人(詳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第2 頁)。
㈡被告依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
止執行在卷,有提存書、該院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考(詳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㈢101 年8 月3 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取回提存之現金400 萬元,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1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㈣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 萬元(詳本院卷第4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向其借款400 萬元,兩造且簽立系爭收據等語,而被告雖承認簽立系爭收據,惟否認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兩造間有無4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茲認定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收據及提存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 至3 頁)。被告就系爭收據係由其所簽立,且其確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有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8頁),惟辯稱,前揭4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因雙方合作關係,原告支付的是訴訟過程所需之費用,是為墊款而非借款云云。經查,觀之系爭收據,其上載有「本人洪祖祺收到廖月岑暫墊10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萬元對98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程序事件應暫停止,此筆費用由洪祖祺代理人廖月岑預先支付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此筆費用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小姐領回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語,被告對於簽訂前揭收據並不否認,且前揭收據上明白記載,原告出借被告400 萬元,以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所用,並約定於結案後為清償等語,該項語意並無模糊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 萬元一節,自堪認定。再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予以否認,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4頁),而其上記載「讓渡人洪祖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廖月岑(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帶條件如:一、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負責支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等內容,觀諸前揭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訂該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後,復於同年6月1日簽訂系爭收據,於該收據上並未明確登載與該協議書上字句之關聯,反而記載有「暫墊」、「預先支付」、「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領回」、「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表彰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字義;再者,系爭收據之內容復無表彰與「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關聯之字句,更難認原告交付被告之
400 萬元,與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有關。又前揭協議書之內容明揭所處理之事務為訴外人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等權利讓與原告及原告需履行之附帶條件等情,均與兩造書立之系爭收據之事項無涉,是被告執前開協議書,抗辯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係用於因雙方合作關係,而支付之訴訟過程所需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其空言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無依據,難以採信。
㈢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朱志剛、朱志強、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等五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因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屆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收據係約定該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結案後,被告始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經查,系爭收據約定有:「..此筆費用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小姐領回..」等語,該「結案」,應係指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而言。蓋被告對朱志剛等五人實施之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則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之(詳桃園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卷第4頁),此與系爭收據特別約定該400 萬元之借款,係為停止執行程序所用,則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得續行或終結,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即得認為兩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又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義務人被告,兩造固約定「原告即有領回該擔保金之權利」云云,應係當事人對於法律認識不清所致,自不應拘泥於該文字之記載。又系爭擔保金之提存原因係被告為使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然被告既已撤回該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該院10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第62頁)。又該被告提存之400萬元擔保金之所以未能領回,係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淑釧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陳淑釧聲請就該提存現金,在450 萬元及本件執行費3 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101 年8月3日桃院101司執全珩字第354號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對於系爭400 萬元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第三人陳淑釧扣押,陳淑釧進而對被告於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債權內容等情,亦不爭執,有本院10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影印卷宗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上開陳淑釧扣押被告提存擔保金之情事,係於101 年8月3日所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卷宗卷面參照),該扣押情事自非兩造於同年6月1日簽訂系爭收據當時所能預知,亦即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時,尚無法預見該 400萬元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會遭陳淑釧扣押,該陳淑釧扣押該400 萬元至被告無法領回,應非兩造於簽訂該收據時之本意自明;況陳淑釧扣押系爭擔保金,係因其為被告之債權人所發動之權利,顯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事由所致,自難由原告承擔該項不利益。準此,被告辯以系爭借款債務因遭扣押至無法發還,因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辯以原告尚應代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告受讓之前手受讓人陳淑釧債務,該假扣押狀及民事起訴狀,前經提示給原告,但原告尚未依約墊款,延滯至今,亦應先付,主張與應返還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為抵銷云云,以為抗辯,然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讓渡書及收據(詳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等件,均難僅憑前開協議書、讓渡書及收據等記載,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自上開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之記載:「茲因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帶條件如:
一、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負責支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以觀,益徵該協議書所處理之事務為坐落中壢市之不動產所生損害金權利之讓與,及原告受讓該權利所應負之義務,原告對於該項權利義務之履行,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為主張其對原告即有400 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並不足採;且被告與陳淑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並未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與陳淑釧間之債務債務關係並未確定,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範圍為何。準此,被告對於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讓與之債權內容、陳淑釧之欠款等情,其逕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非法之所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復因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撤回終結而屆清償期,被告本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依法自應應予准許之。末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第15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0萬元,及自10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