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雯被 告 謝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7月29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7,928元、利息452,068元,合計699, 99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96元,及其中247,928元部分,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檢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