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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王艷大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李𠇷俊律師追加被告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焦仁和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㈠被告應提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後更名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系爭事務所)自民國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㈢被告應給付依前項帳簿資料計算,自90年度起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北調卷第3頁);茲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關於合夥事業損益之分配應屬各合夥人對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故合夥人行使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其請求對象並非各別合夥人,應以合夥財產即合夥事業本身作為請求對象,始屬適法,爰以110年8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備位被告,並分別變更先、備位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2,498,656元,及其中2,435,82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2,83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498,656元,及其中2,435,82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2,83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07條有關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至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676條有關普通合夥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給付應歸屬原告之合夥利益,縱使先、備位請求權基礎略有不同,然原告對於先、備位被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同係以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經決算後,原告得否就各有盈餘之年度請求給付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其主要爭點,且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聲明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俾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位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應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暨追加上揭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9年間訴請被告焦仁和返還自89年9月起至91年10月

間所借貸款項902萬元,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認定被告焦仁和僅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其餘702萬元款項則為原告出資兩造合夥經營之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系爭事務所),判命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被告焦仁和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均駁回後,被告焦仁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裁定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對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資702萬元等情;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就「兩造就系爭事務所是何種合夥關係」此一重要爭點,認定略以:原告與被告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係由被告焦仁和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兩造對於各自執行系爭事務所之業務範圍說法不一,但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事、財務等通常事務執行,僅於不同時期參與業務種類及程度不一而已,惟均無礙於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是兩造間就此「系爭事務所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爭點已然發生爭點效力,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合先陳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利息,洵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707條第1項所謂營業損益之計算暨分配,乃以各

該年度收入及損失為計算標準,不涉及整體財產之分析;倘個別年度有歸屬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出名營業人當應即現實分配,亦即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營業損益之計算暨分配」係以「年度為單位」,如若各該年度經決算,合夥事業營業利益大於損失者,則該特定年度終出名營業人即應依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並支付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隱名合夥人自有利益分配之請求權,當屬甚明。從而,民法第707條第1項有關營業損益之計算,當係以該年度進行計算,易言之,若經決算該年度有歸屬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出名營業人當應即現實分配;倘有應歸屬隱名合夥人所分擔之損失,亦應由出資額內減少扣除,不得將各年度歸屬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抵充過往或次年度所應分擔虧損。

⒉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別於92、93年度獲利2

,435,821元及62,835元,此有被告焦仁和提出該事務所歷年收入總額、費用總額及所得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暨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各年度數據(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全為原告出資,出資比例為100%,原告爰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77條第1項有關「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獲利均歸屬於原告,洵屬有據。又出名營業人本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即支付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故上開利息起算點應以每屆事務年度終之翌日(即1月1日)分別起算利息,併予敘明。

㈢原告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焦仁和、追加被

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與被告焦仁和間成立合夥關係,縱認兩造間對系爭事務所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假設語),惟仍不可否認原告對於該事務所確有出資702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亦至少成立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關係,有關民法第676條所定合夥決算暨損益之分配,係以該年度收入及損失為計算標準,是合夥事業各年度之決算,僅就「損益」為計算,進而於「各年度」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反之,合夥事業之解散清算或隱名合夥關係之終了,方就整體合夥財產為分析,進而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或返還因各年度損失所剩之出資餘存額,此由民法第682條乃謂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甚明,故各年度合夥事業之「決算」與解散「清算」,兩者之意義及計算方式皆各不相同,實有區別明辨之必要。茲因系爭事務所全為原告出資,出資比例為100%,爰參酌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有關「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等規定暨前揭各年度系爭事務所之決算及分配情形,則原告應獲分配92、93年度利益總計為2,498,656元。

㈣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2,498,656元,及其中2,435,821

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2,83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①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498,656

元,及其中2,435,821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2,83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焦仁和、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均抗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系

爭合夥事業92年度稅前淨利2,435,821元、93年度稅前淨利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焦仁和之出資額為1,341,369元,非原告所稱全無出資云云,此有會計轉帳傳票及謝輝霖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記載「合夥律師焦仁和出資可能只有1,341,369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為憑,參以原告歷來均主張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倘若被告焦仁和全無出資(假設語),又何來合夥經營可言?

2.系爭合夥事業於年度報稅時,固曾申報92年度所得額2,435,821元、93年度所得額62,835元,另查核會計師製作之92年度、93年度損益表稅後淨利雖亦同此金額,然經確認有下列費用漏未列入扣除,已致獲利(報稅所得額)有所虛增,92年度之實際損益應為「977,444元」、93年度之實際損益則為「-795,542元」:

①經查,系爭合夥事業設立時有「設備資產1,583,660元」

、「開辦費4,456,199元」,此有查核會計師製作之「90年度(內帳)資產負債表」(分別參被證12、被證2-1,見本院卷㈢第213、53頁)及「轉帳傳票」(分別參被證12-1、12-2,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27頁)為憑(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有關【設備資產】及【開辦費】之支出均為營業成本,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應分五年折舊攤提於營業費用中,即每年共應折舊攤提1,207,972元(計算式:1,583,660元/5+4,456,199元/5=316,732元+891,240元=1,207,972元);姑不論92年、93年之納稅申報表(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或查核會計師製作之92、93年度損益表(分別參被證13、原證18、被證2-1),於計算營業費用時,每年均只列計「折舊349,595元」(參被證13,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漏計858,377元(計算式:1,207,972元-349,595元=858,377元),已致該年度盈餘獲利(營業收入-營業費用)有所虛增,應予扣除。

②系爭合夥事業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8樓(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該址係向所有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承租使用,每月租金12萬元,嗣至92年12月5日由兩造共同受讓取得該址所有權後(參被證10即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㈢第83頁),始不再給付租金。然查92、93年度之納稅申報表以及查核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於計算92年度營業費用時,房租部分均只列計至該年6月份(分別參被證14、13,見本院卷㈢第229至243頁),7月份至11月份房租合計60萬元則漏未列計,已致該年度盈餘獲利(營業收入-營業費用)有所虛增。

③綜上所陳,92年度營業損益應為「977,444元」【計算式

:2,435,821元(報稅所得額)-858,377元(折舊)-60萬元(租金)=977,444元】、93年度營業損益則為「-795,542元」【計算式:62,835元(報稅所得額)-858,377元(折舊)=-795,542】;同時就系爭合夥事業90至94年度營業損益,整理附表四明細所示。

⒊被告焦仁和固曾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4日、102

年7月17日函復之納稅申報損益計算表內容予以表格化提出「歷年度、收入總額、費用總額、所得額」記載數據(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與原告援引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數據(見本院卷㈡第380頁),主張兩者於92年度以後均相同等語,惟細繹該會計師查核報告92年度以後之報表僅係根據相同之納稅申報資料查核製作,意即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漏未攤提、列計之營業費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申報資料亦有相同之疏漏,況系爭合夥事業依納稅申報資料顯示為虧損,並無利益可供分配予原告,被告焦仁和並未自認或不爭執該內容所列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盈虧,尚有開辦費及部分支出費用漏未列入營業成本費用申報扣除,實際虧損金額不止於此。再者被告焦仁和業就開辦費、租金支出等營業成本於報稅時漏未列計入營業費用,致使所載報稅所得(即營業收入-營業費用)有所虛增等情已詳加舉證說明如前,倘認前揭表格內容已屬自認(假設語),然因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被告方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更正之。

⒋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支付每屆事務年度終應歸隱名

合夥人之利益,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規定請求分配92、93年度營業獲利,其性質核與股利相同,同為事業經營盈餘之分派,係屬民法第126條所定「紅利」(公司或組織獲有利潤時分派之利益)之請求,同時據此請求92、93年度之營業利益分配,並自翌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該請求權亦核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為「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灼然。原告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即得請求計算營業之損益並分配之,自無法律上之障礙;詎原告竟遲至102年4月2日始訴請查閱帳簿,更於「110年8月23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之先位聲明主張請求依民法第707條所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分配92、93年度盈餘,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均逾17、18年之久,非但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已罹於15年一般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營業利益,被告方面亦依法拒絕給付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焦仁和係以隱名合夥關係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另以合夥關係主張依民法676條請求合夥利益之分配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又遲至「110年8月23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備位被告,恣意請求該事務所給付92、93年度之營業利益,縱認有理(假設語),然因性質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紅利」、「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範疇,亦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甚至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9頁,本部分不爭執事實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豔大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告焦仁和自89年9 月至91年1

0月間向伊借款902 萬元,請求返還,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焦仁和僅向原告王豔大借貸200 萬元,其餘702 萬元款項為原告王豔大出資兩造合夥經營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判命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王豔大200 萬元本息,被告焦仁和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王豔大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均駁回後,被告焦仁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至62頁),且有另案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322號卷13至34頁)。

㈡原告王豔大與被告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係由被告焦

仁和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兩造對於各自執行系爭事務所之業務範圍說法雖不一,但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事、財務等通常事務執行,僅於不同時期參與業務種類及程度不一而已,惟均無礙於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92

、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之「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乃出名營業人就合夥事業各年度之決算,僅就「損益」為計算,進而於「各年度」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要與隱名合夥關係之終了,就整體合夥財產為分析,進而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或返還因各年度損失所剩之出資餘存額,迥然有別。

⒉再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係主張民法第707條第1項有關隱名合夥「營業損益之計算暨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暨遲延利息,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於各該事務年度終了時(即93年1月1日及94年1月1日),即得行使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權利;然查,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對被告焦仁和主張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權利,先位訴請被告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暨遲延利息,有原告110年8月23日所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1頁),縱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請求權15年之時效而論,原告之先位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焦仁和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原

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備位請求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給付92、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王豔大與被告焦仁和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係由被告

焦仁和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兩造對於各自執行系爭事務所之業務範圍說法雖不一,但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事、財務等通常事務執行,僅於不同時期參與業務種類及程度不一而已,惟均無礙於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從而,原告與被告焦仁和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而成立信和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由被告焦仁和出名擔任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準此,原告與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間自無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存在;再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定有明文,而就隱名合夥相關「營業損益之計算暨分配」,民法第707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即無另行準用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有關「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規定,備位請求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給付

92、93年度各別歸原告之利益2,435,821元及62,835元,及分別自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一:追加被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歷年收入總額、費用總額

及所得額年度 收入總額(新臺幣) 費用總額 所得額 92 7,645,327元 (+其他收入736,557元) 5,946,063元 2,435,821元 93 1,114,656元 (+利息收入639元) 1,052,460元 62,835元附表二:

年度 90 91 92 93 94 營業收入 2,685,240元 4,626,855元 7,645,327元 1,114,656元 854,566元 成本費用 -6,753,899元 -5,723,223元 -5,946,063元 -1,052,460元 -887,737元 營業外收益(-費損) 15,096元 7,715元 736,557元 639元 443元 計算式: (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營業外收益)= 稅前淨利 2,685,240元-6,753,899元+15,096元=-4,053,563 元 4,626,855元-5,723,223元+7,715元= -1,088,653元 7,645,327元-5,946,063元+736,557元=2,435,821元 1,114,656元-1,052,460元+639元=62,835元 854,566元-887,737元+443元= -32,728元 稅前淨利(-淨損) -4,053,563元 -1,088,653元 2,435,821元 62,835元 -32,728元附表三:【設備資產】辦公設備 90.06.14 資訊系統設備含軟硬體 850,000元 90.06.14 監視系統等 300,000元 90.06.14 電話機 2,260元 90.06.14 資訊設備 116,000元 90.08.14 電腦等 68,960元 90.08.14 書架等 21,840元 90.08.22 智財權管理系統 136,500元 90.09.12 王律師印表機 1,000元 90.10.15 主管桌椅等 38,850元 小計 1,535,410元 雜項設備 90.05.15 咖啡機 36,750元 90.11.01 沙發一組 11,500元 小計 48,250元 總計 1,583,660元【開辦費】

90.02.23 新進人員招聘廣告 4,000元 90.02.23 電話裝機及選號 32,485元 90.03.09 招牌工程 120,000元 90.04.18 櫃檯招牌 14,000元 90.05.07 裝潢 4,285,714元 總計 4,456,199元附表四:

年度 國稅局申報 年度所得 查核會計師製作之年度損益表 實際損益 計算 說明 累積盈虧 90 (4,792,188) 外 (4,792,188) 內 (4,053,563) (5,261,535) 內帳金額應再扣除下列費用: 1.「固定資產折舊」每年316,732元 2.「開辦費」每年應攤提891,240元 (每年共須折舊攤提1,207,972元) (5,261,535) 91 (523,110) 外 (523,110) 內 (1,088,653) (2,296,625) (7,558,160) 92 2,435,821 2,435,821 977,444 增列費用: 1.「固定資產折舊」及「開辦費」之攤提金額858,377元 (註:每年共應攤提1,207,972元-會計師損益表已列攤提349,595元) 2.租金支出費用60萬元 (6,580,716) 93 62,835 62,835 (795,542) 增列費用: 「固定資產折舊」及「開辦費」之攤提金額858,377元 (註:每年共應攤提1,207,972元-會計師損益表已列攤提349,595元) (7,376,258) 94 (32,728) (32,728) (1,545,553) 增列費用: 1.固定資產折舊及開辦費攤提金額858,377元 (註:每年共應攤提1,207,972元-會計師損益表已列攤提349,595元) 2.支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共654,448元。 (8,921,811)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