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被 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訴訟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楊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陸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6萬元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均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簽訂「Watch Me Move:The AnimationShow(暫名:百年動畫展)展覽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辦被告與英國巴比肯藝術中心(Barbican Centre)(下稱出借單位)所簽訂之「Watch
Me Move:The Animation Show」借展合約書所定之展覽(下稱系爭展覽),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在2012(即101年)年3月20日前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已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即被告)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如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出借單位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予甲方,乙方需於7日內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甲方之款項,待出借單位退還甲方全額之回運費,甲方將無息退還乙方代墊之款項」,為此,原告乃於101年4月5日,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
(二)系爭展覽已於101年9月22日順利結束,展件亦於101年10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將由出借單位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在巴西展出,此一事實,有公證人檢視出借單位官網頁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事實體驗公證之公證書為證,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出借單位未退還回運費予原告時,由其負擔返還義務,為昭慎重,原告乃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被告履行前述契約義務,因原告於被告收受前函後近2月,原告仍未收受出借單位或被告為前開款項之返還,經原告再次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履行,豈料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償還原告分文。
(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應遵守本合約規定。若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他方除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改正並繼續履行依合約所負之義務,若違約方未於收到書面通知後7日內改正,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繼續履行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外,並得要求違約方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未違約之一方因此違約事由而生之相關費用及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等費用)。或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若因甲方因素導致本合約終止,甲方仍需支付所有轉讓費用予乙方;若因乙方因素導致本合約終止,乙方需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轉讓費用,並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因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在先,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綜上,系爭合約既明定出借單位於原告支付上開回運費後,安排系爭展覽在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巴西展出,若出借單位未於約定之30日期限內全額退還原告上開回運費,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上開回運費予原告,被告於上開7日內之期限未給付原告,原告並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6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出借單位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回運費,是以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前已經安排百年動畫展至第三地展出」為條件,而此項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無權請求退還回運費:
⒈兩造係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展覽之展期
係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負責事項為:「甲方(即原告)同意在西元2012年(即101年)3月20目前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己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即被告)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如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出借單位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予甲方,乙方須於7日內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甲方之款項,待出借單位退還甲方全額之回運費,甲方將無息退還乙方代墊之款項」,依此約定,原告應於101年3月20日前支付出借單位運回展件的費用,但如果在原告支付此回運費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則原告不必支付此款項,又如果原告已經支付回運費者,則被告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回運費,並在出借單位未退款時須代出借單位將此款項退還原告,因此,出借單位退還原告已支付的運回費是以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前已經安排百年動畫展至第三地展出」為條件,且出借單位於原告通知被告後30日內未退還回運費予原告,若該等條件均成就時,被告須負擔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如果此項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須負擔代出借單位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回運費。
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文字已非常清楚地說明原告不須支
付回運費的前提要件是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前已安排本展覽在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如果原告在101年3月20日前已經支付回運費,則出借單位須退還回運費予原告。退步言,縱若解釋原告是經被告同意將支付回運費的期限延展至同年4月5日,然因出借單位不論是在3月20日止或是在4月5日止,並無任何在臺灣展期結束後到第三地展覽的確定計畫,因此原告仍須支付回運費,出借單位本不需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回運費,被告更無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理。
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展覽在臺灣的展覽時間
自101年1月19日至101年9月22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支付展件回運費的期限是101年3月20日,當時百年動畫展已在臺灣開始展覽逾2個月的時間,出借單位迄101年9月22日臺灣展期結束、原告與被告結清所有帳目及展覽物件於101年10月11日運出臺灣時,出借單位都未能完成安排在第三地展出,出借單位於該電郵中即明白表示,展覽品運至巴西是為了倉儲目的,出借單位尚未簽署任何於巴西展覽之合約,另被告與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份電郵往來中亦可知出借單位仍在思考在美國或香港展出之可能性,甚且,承如原告在本件102年6月14日庭期所述,原告當時亦有聽說要在「新加坡」展覽,可見在101年3月20日以前,出借單位根本未安排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此點實則已經受原告所認同,蓋承如原告在前開庭期中所述,當時在3月20日以前,原告也在等是否有確定在第三地展覽,後來一直等到4月5日都不確定是否會運往第三地展覽,所以原告才在4月5日匯款,可證原告付款當時實已自行判斷依約支付該項回運費予出借單位係屬正確地履行其合約義務,其嗣後在同年10月11日便依據其與出借單位之協議自行將展件運往巴西,故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以前根本尚未安排任何後續的展覽可臻明確,據被告瞭解,展件於101年10月運至巴西倉儲後,出借單位積極在南美各國包括巴西洽商展覽的機會,直至數月後方始在巴西展出,是以,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依法即無代出借單位返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
⒋縱使原告支付回運費的時間為101年4月5日(該付款時
間已晚於合約書約定之101年3月20日的期限,原告已有違約在先),承前說明,出借單位無論是在101年3月20日以前或是101年4月5日以前,都尚未安排完成於臺灣展期結束後的第三地展出,且該展覽品於臺灣展期結束運至巴西,是為「倉儲」目的,並非「展覽」或「展出」,此乃不爭之事實,故出借單位退還原告回運費之前提條件,即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前已經安排百年動畫展至第三地展出」既未成就,原告依約無權請求出借單位退還或請求被告代為退還回運費,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回運費是要支付展件運回英國之費用云云,惟
回運費僅為為展件運出臺灣之費用,並不限定將展件運回至英國,本件展品於臺灣高雄展覽結束後運往何處,均為原告與展件出借單位(即英國巴比肯藝術中心)自行聯絡協議,原告並未與被告商量有關展件即將從高雄運往巴西乙事,故原告是依據出借單位指示將展件運往巴西,可證原告當時亦同意將展件運往出借單位指示之第三地,並認同負擔該筆回運費,益證回運費不限定將展件回運至英國而已。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亦未限定回運費係用來支付將展件運到「英國」之費用。被告沒有爭執者係指原證3出口報單顯示之展件運往巴西及該展件在臺灣高雄展覽結束後是在巴西展覽等客觀事實,但被告仍爭執該展件於101年10月11日出口報關從臺灣運往巴西是為「倉儲」目的,而非「展覽」目的,本件展件於臺灣高雄展覽結束後運往何處,均為原告與出借單位自行聯絡協議,原告並未與被告商量有關展件即將從高雄運往巴西乙事,展件由高雄出口報關運出之過程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若原告認為出借單位應退還回運費,原告自得選擇不配合出借單位之要求而將展件置放臺灣,然原告卻仍配合出借單位將展件運往巴西,可見原告亦認同其應自行負擔回運費乙事。被告是在101年10月左右接獲原告通知要求代退款詢問後,被告基於協助立場乃與出借單位聯絡,並於101年10月17日接獲出借單位電郵表示展件已為倉儲目的運往巴西。被告始終爭執者是該巴西展覽並非在西元2012年3月20日前確定,甚至直到西元2012年10月17日出借單位都沒有簽署在巴西展覽之合約,運往巴西僅是為倉儲,至於出借單位在展件運至巴西之後何時簽訂在巴西展覽的合約或決定展覽日期,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負擔回運費及被告是否依約負有代出借單位返還回運費予原告義務已無關連。
⒎原告在101年4月5日付英鎊6萬元回運費予出借單位時,
依據原告在本件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中之說明,該時客觀事實上,原告係聽聞展件將至「新加坡」展覽,故在原告付款該時,出借單位與原告間應未存有任何關於巴西地點之討論,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期中提及「第三地巴西只是為了倉儲」係欲再次強調展件運到巴西是為了倉儲存放目的,並非為了展覽,故被告代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即在101年3月20日前或甚至到原告付款之4月5日時,出借單位根本尚未安排展件至第三地展出,基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講述之全句意旨應為:「我們認為停止條件是在3月20日確定臺灣展期結束後在第三地有展覽,甚在原告4月5日支付回運費時,出借單位也還未確定臺灣展期後有其他展覽。該展件嗣後在101年10月11日運往第三地巴西,是為了將展件倉儲存放,而不是展覽,故該項停止條件也沒有成就,原告本應負擔回運費」。
⒏原證7、8足以證明在101年3月20日前,出借單位並未安
排展件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負擔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依約即不負代退款責任,亦無任何違約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情事可言:
⑴原證7顯示運輸公司於101年3月29日發給出借單位之電
郵表示係欲將展件由台灣送至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市(Tampa, Florida),到達機場是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機場(Miami Airport),原證8顯示運輸公司給出借單位之發票(「Invoice」)亦提及將展件運往美國邁阿密機場,故由原證7、8亦足以證明在101年3月底,出借單位所思考之可能展覽地點的確包含美國,再參考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開庭說明,原告於101年4月5日匯款前,其還聽聞出借單位可能在新加坡有展覽,由此可知,將時間推算到該年3月20日以前,出借單位根本尚未確定在台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覽地點,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負擔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當不負退款責任。
⑵又由原證7及原證8可知,展件運送地點均由原告自行與
出借單位確認,此觀原證7後附出借單位之發票係由出借單位直接開給原告(即「Kuang Hong ArtManagement」)及原證8後附出借單位之電子郵件亦僅將運輸公司發票附檔直接轉請原告知悉,故出借單位從未與被告洽談運送地點,原告既然係自行與出借單位聯絡運送事宜並依據出借單位開立之發票同意付款予出借單位,且實際上在101年4月5日進行匯款,嗣後並同意配合出借單位將展件於該年10月11日由高雄運出,由此可證原告亦認為因出借單位未確定臺灣展期後在第三地展覽的計劃,故原告乃依約支付回運費。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101年3月20日是作為原告是否要支付回運費或如已支付回運費時是否應退還原告的條件成就之基準時程,故即便假設解釋原告於101年4月5日匯款可得被告同意,但不論在101年3月20日時或是在4月5日匯款日時,該展件既未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之確定計畫,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不須確保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然原告現竟刻意忽略「101年3月20日」此項基準時程之重要性,擴大解釋合約文字中之「日後」指在臺灣展期後的任何時候,此項解釋已扭曲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文義,造成系爭合約就回運費的負擔乙事始終呈現浮動不定的狀態及原告根本不需負擔回運費的結果,實不足採。從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被告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條件既未全部成就,被告依約即不負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當無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
⒐本展件為原告與出借單位自行協調展件運送的相關事宜
,原告已自認係接受出借單位之指示而將展件運至巴西,益證回運費之給付與是否將展件運至英國並無關聯,否則,原告當時可在將展件運至巴西前要求出借單位先退還回運費,如果出借單位不同意,原告亦可以拒絕將展件運至巴西。原告之所以未在101年3月20日前支付回運費是因原告當時知道出借單位正在與不同單位洽商台灣展覽後到新加坡展覽的可行性,原告觀望等待遲遲無法等到在新加坡展覽確定的訊息,所以原告才在4月5日支付回運費予出借單位,故原告已承認在其支付回運費當時並沒有臺灣展覽後到第三地展出的確定計劃。展件的存在就是要在全球各地進行展覽之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後文義觀之,「101年3月20日」是作為原告是否要支付回運費或如原告在101年3月20日前已支付回運費是否應退還原告的條件成就之基準時程。如依原告主張所謂「日後」指在臺灣展期後的任何時候,則將導出原告不須負擔回運費、雙方契約結束後出借單位在全球各地就本展件所進行的展覽,都可賦予原告隨時請求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之不合常理結論,顯非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
(二)系爭合約所定之臺灣展覽時間為「101年1月19日至101年9月22日」,出借單位於合約期限後之任何展覽事件均不構成原告請求退還回運費之理由:
⒈原告有意承辦系爭展覽,故被告徵得出借單位之同意後
,將展覽權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特簽訂系爭合約規範雙方合作及應負責事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係擔任主辦單位,單獨享有系爭展覽之所有出售門票、販售紀念品等所有相關收入,原告並應負擔保護展品安全之責任,而被告僅收取轉讓權利之對價(即1950萬元),而系爭展覽時間為「101年1月19日至101年9月22日」,於展覽結束後,雙方合作合約即告終止。
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果原告已支付回運費,日後
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則被告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回運費,該項約定所謂之「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實係指在101年3 月20日前已確定在101年9月22日之後有完成安排在第三地展覽而言,若依原告以合約條款「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解釋為「臺灣展覽期間結束後本展件於世界其他各地的展覽」,則原告始終沒有義務負擔回運費之可能!原告原本認知亦應如此,此有前次開庭筆錄中原告說明其未在約定期限前(即101年3月20日),而遲至101年4月5日才支付運回費,就是因為當時有聽說要在第三地新加坡展覽,原告一直在等新加坡展覽確定,因為如果確定在第三地有展覽,原告就不用匯這筆回運費,但一直到同年4月5日都不確定是否會運往第三地展覽,所以原告才在4月5日匯款回運費予出借單位,由此可證原告在付款回運費時,亦已認同出借單位當時並未確定在101年9月22日後有安排在第三地展覽,故原告當時已同意其應自行負擔回運費而予以匯款,現在豈能任由原告曲解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再要求與主辦展覽及運送展件無關之被告代為退還回運費,原告無權請求出借單位退還或請求被告代為退還回運費,至為灼然。
(三)原證7、8均為原告與出借單位彼此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從未收受該等電子郵件,惟原證7、8已足以支持「出借單位在101年3月20日以前尚未確定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覽地點」此一事實,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被告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條件既未全部成就,被告依約即不負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基此,被告既未違反合約,當無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原告依約負有給付6萬英鎊回運費之義務,被告並不負有代出借單位返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指摘被告有何違約事實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蓋以102年8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即期匯率1:46.72而言,6萬英鎊相當於新臺幣280萬多,而原告卻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失衡平。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代墊回運費實無理由,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事項,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為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辦被告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Watch Me Move:TheAnimation Show」借展合約書所定之展覽,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將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系爭展覽權利及義務(含臺北及高雄展覽)轉讓予原告,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享有主辦本展覽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展覽在臺北、高雄支出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系爭展覽之所有收益均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101年4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
(三)系爭展覽已於101年9月22日結束,展件亦由原告依出借單位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
(四)原告已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101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出借單位於臺灣展期後在第三地巴西展出,於原告通知被告後迄今為止,出借單位仍未退還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原告。
(五)借展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出借單位,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予原告之回運費英鎊6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以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予原告之回運費英鎊6萬元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立約時之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客觀之觀察為斟酌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文義觀之,原告支
付回運費之目的,係作為日後系爭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將展件運回所在地英國之費用,並不以於101年3月20日原告支付回運費前,出借單位已安排展件至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為限,原告未於101年3月20日前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出借單位,係因出借單位未提供相關文件所致,然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回運費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就被告依約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一事而言,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為出借單位於2012 年3月20日前已安排展件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且出借單位於原告通知被告後30日內未退還回運費予原告,若上開條件均成就時,被告始需負擔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然出借單位於2012年3月20日前,並未安排展件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上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⒊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在2012(下稱101年)年3月20日前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出借單位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亦即原告支付回運費係以出借單位日後將展件運回為其條件,至原告是否於101年3月20日前支付回運費,與原告是否須負擔回運費無涉,此為被告所是認,有被告製作之回運費支付及退還情形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代出借單位退還原告回運費是否係以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前確定展件至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為條件。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已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即被告)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如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出借單位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予甲方,乙方需於7日內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甲方之款項,待出借單位退還甲方全額之回運費,甲方將無息退還乙方代墊之款項」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頁),乃將原告支付回運費後,出借單位始安排第三地展覽地點,作為被告須代出借單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之條件,並非以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前確定第三地展覽地點為條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並非以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前確定展件至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為原告須負擔回運費之停止條件,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回運費係指展件運出臺灣之費用,不限於
將展件運回至出借單位所在地英國,系爭展件於臺灣高雄展覽結束後運往何處,係原告與出借單位自行聯絡協議,原告並未與被告商量有關展件即將從高雄運往巴西一事,原告係依據出借單位指示將展件運往巴西,可見原告亦同意將展件運往出借單位指示之第三地,並同意負擔回運費,否則原告自得選擇不配合出借單位之要求而將展件置放臺灣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後文「甲方同意....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已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之文義,可知無論出借單位安排展件至第三地展出之時間,係發生於原告支付回運費之前或之後,原告均毋庸負擔回運費,參以原告自承:展件原本是在英國,由出借單位運來臺灣展覽,臺灣展覽結束後,再將展件運回英國,展件從英國運來臺灣的費用是由原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謂「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應係指出借單位自行將展件運回所在地英國,否則即無於後段載明「第三地」以資區別之必要。再者,如謂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後,始安排第三地展覽地點,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回運費,則衡情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後,當無支付回運費之必要,然參諸原告與出借單位於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之電子郵件仍在洽談回運費數額及展件運送地點一事,且原告並依出借單位指示,於101年4月5日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水單、原告與出借單位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Invoice可憑(見本院卷第14、109至115頁),是以,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將出借單位確定第三地展出之時間,作為原告須負擔回運費之條件,否則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又借展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出借單位,被告將主辦系爭展覽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與出借單位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與出借單位洽談展件於臺灣展期結束後運往何處,係為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協力義務,尚難謂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回運費,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展覽已於101年9月22日結束,展件業由原告
依出借單位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由出借單位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在巴西展出,有出口報單、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原告亦已依約於101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借單位於臺灣展期後在第三地巴西展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出借單位仍未退還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代出借單位支付全額回運費英鎊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懲罰性違約金,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故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
⒉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均應遵守本合
約規定。若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他方除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改正並繼續履行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若違約方未於收到書面通知後7日內改正,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繼續履行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外,並得要求違約方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未違約之一方因此違約事由而生之相關費用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言明一方違約時,他方除得請求繼續履行合約之義務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故此懲罰性違約金乃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同,不以他方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978裁判參照)。準此,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而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則此等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該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
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主要為回運費英鎊6
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未依約履行代出借單位全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原告通常僅受利息損失。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
「如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出借單位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予甲方,乙方需於7日內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甲方之款項」,而原告已依約於101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通知出借單位全額退還回運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出借單位迄未退還回運費,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2年1月31日代出借單位退還全額回運費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1年4月5日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如依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英鎊1元兌換新臺幣46.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1頁),約合新臺幣280萬2000元,而被告遲至102年3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則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約為1萬8808元【計算式:280萬2000元X5%÷365X49日(102年2月1日至102年3 月21日共49日)=1萬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損失不多,所受影響尚屬輕微,及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屬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原告勢必因被告遲延給付額外增加必要付出(例如因違約事由而生之相關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5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支付英鎊6萬元之回運費予出借單位,作為系爭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將展件運回所在地英國之費用,惟原告支付該款項後,出借單位已安排展件至第三地巴西展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收受原告通知後30日內出借單位仍未全額退還回運費予原告時,即負有代出借單位退還全額回運費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履行,自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