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陳衍敏被 告 湯景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6月7日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交保,該保證金由訴外人陳三龍支付,原告於85年6月17日提領保證金歸還陳三龍。原告於85年底發現,該保證金係借用被告名義繳交,原告立即找陳三龍前往見被告,被告當時稱並非真的有意領取該保證金,其並於99年9月29日親自簽認讓渡書,將保證金之具領權讓渡與原告。嗣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始知該保證金已由被告在監獄申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9日將該保證金匯入監獄保管帳戶,被告於102年3月初出獄,已提領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案於101年3月5日起在臺北分監獄服刑,而於101年3月20日移入臺北監獄服刑,並於102年3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地址為新北市○○區○號路○○號,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號路○○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