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位劍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89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位劍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5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3萬3,788 元尚未給付,其中12萬1,198 元為消費款、1 萬2,590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2萬1,198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於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截至95年4 月23日止,被告尚欠21萬9,
794 元(其中21萬9,411 元為本金、383 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1萬9,411 元自95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於93年5 月4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7 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 年5 月2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5,312 元(其中8 萬3,267 元為本金、10萬2,045 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8 萬3,267 元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4萬5,038元 │12萬6,198元 │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21萬9,794元 │21萬9,411元 │無 │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3 │18萬5,396元 │8萬3,267元 │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 │ │ │5 %計算。 │ │└──┴──────┴──────┴───────────┴──────────┘附表二:
┌──┬──────┬──────┬───────────┬──────────┐│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3萬3,788元 │12萬1,198元 │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21萬9,794元 │21萬9,411元 │無 │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3 │18萬5,312元 │8萬3,267元 │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 │ │ │5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