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石承梅被 告 張進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