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盧美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林致珣律師被 告 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邢國震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冒名選任為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其訴訟性質,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又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月29 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背面), 並經股東會於100年6月7日選任邢國震會計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3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邢國震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4 年4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自81年4 月15日至84年8 月17日、自84年8 月18日至87年7 月28日、87年7月29日至93年1 月29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應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告遵期到場查證後,始知原告竟遭被告列為董事,且被告因涉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罰鍰新臺幣(下同)5,553萬2,910元。其後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原告於81年4月15日遭冒名被選任為被告之發起人、 股東及董事,惟原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被告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含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過任何被告之會議,也不曾支領被告薪資或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更未授權、簽署或用印同意擔任被告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故原告實係遭被告冒名選任為董事。 況被告81年4月15日之發起人會議(下稱系爭發起人會議)、 84年8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87年7月29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均未依法召開,故上開會議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決議皆屬無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上開積欠罰鍰事件前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且主管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隨時有遭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甚至有被拘提管收或遭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81年4月15日至84年8月17日、自84年8月18日至87年7月28日、自87年7月29日至93年1月29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業已選任清算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結,原告自不得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何況被告就稅捐問題已處理完畢,原告亦無受有任何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或拘提管收之法律上風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訴外人安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於81年間因營運需求,開始以產銷分離之模式進行組織調整,將安固公司調整為核心總管理處,並逐漸以集團經營方式擴充營運,成立包含被告在內之各關係企業。有關集團內關係企業擔任股東及董監事之人選,除大股東外,亦由安固公司核心幹部持股並兼任之。而原告自72年8月至86年2月間於安固公司擔任會計主任,負責安固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為安固公司之重要幹部,自對於安固公司集團拓展事業版圖(如出資成立被告)知之甚詳。且安固集團討論投資成立被告事宜時,原告亦在場聽聞當時安固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徐鐠與重要幹部討論之情形,故原告對於其以徐鐠之名義持有股份,成為被告股東並受任為董事乙事知情且同意。此外,安固公司於81年間除轉投資成立被告外,另由安固集團之股東及員工出資成立訴外人安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負責集團之行銷業務,其董事長亦係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曹步川同意擔任,則以安多利公司與負責生產及進口業務之被告其關係密切程度,原告自無可能對於被告之發起人、股東及董事成員諉為不知。甚且,原告與其配偶任職安固公司期間,其戶籍係與安固公司之登記地同為一處,亦足以顯示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及位階,以及其對集團及公司決策之實質影響力非一般核心幹部所能比擬,是原告既為安固公司之會計主任且為集團核心幹部,自應對被告之設立過程相當熟悉,原告稱其並不知有擔任被告董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知悉伊將出任被告董事乙職, 業經當時會議主席李國利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下稱另案)證述在案,且該件判決亦認定原告、訴外人熊義倫及謝青雲等人確實有出席參加被告82年8月2日股東會等會議,故原告對於擔任被告董事乙職,係清楚理解並同意出任。此外,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為臺北市商業處)所留存被告登記案卷內資料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是原告既經被告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81年4月15日起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而被告於93年1月2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嗣被告於100年6月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邢國震會計師為清算人。又被告前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遭基隆關稅局罰鍰5,553萬2,910元,該案嗣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 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54700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此有被告81年4月15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4月27日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2頁、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81年4 月15日起即遭被告冒名選任為董事,且系爭發起人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依法召開,其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皆屬無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原告前因被告積欠罰鍰事件,經臺北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董事而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故原告隨時有遭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甚至有被拘提管收或遭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發起人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否合法?原告對於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是否同意?(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1年4月15日至84年8月17日(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之任期)、自84年8月18日至87年7月2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任期)、 自87年7月29日至93年1月29日(系爭股東會選任之任期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15日起即遭被告冒名選任為董事,且其後被告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均未依法召開,其選任之決議皆屬無效,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自81年4月15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陷入不明確。又參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有將原告列為董事乙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 第15至16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且原告並因基隆關稅局對於被告之罰鍰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應到場陳述意見,亦有該處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衡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其就被告解散前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被告辯稱:被告業已選任清算人,且已就稅捐問題處理完畢,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或拘提管收之法律上風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且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因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清算程序固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36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准予備查在案, 然原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完結前已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究否為被告之董事以及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屬未確定,被告自無從了結其現務而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未消滅,原告自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業已選任清算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結,原告自不得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起人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合法召開,且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與被告目前公司登記狀態不一,依上說明,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就此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二)系爭發起人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否合法?原告對於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是否同意?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原告確為董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 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又依被告81年4月間設立當時之公司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 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依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就發起人選任董事之召集程式及表決方法雖僅規定準用第198條之規定(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然於股份有限公司採發起設立者,全體發起人即為全體股東,於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時,即應適用有關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規定。準此,參照同法第174條、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於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發起人之出席,以出席發起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發起人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發起人會議。除信託事業外,1人同時受2人以上發起人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1發起人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另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應無不可。
3、關於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否合法?原告對於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是否同意?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參加系爭發起人會議,且系爭發起人
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應不成立,兩造81年4月15日至84年8月17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云云。查觀諸被告發起設立時被告之81年4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份總數為2萬股,股東包括李國利2,900股、徐沆1,000股、謝青雲500股、原告500股、徐譜5,000股、安固公司7,000股、 王超宏2,100股及呂明孝1,000股,此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又參諸證人徐譜證稱:當時伊係安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係於71年進入安固公司,之後表現良好,我們升任他為安固公司會計主任, 直到86年2月原告移民加拿大,就沒有擔任會計主任,而被告是安固公司的關係企業,被告的資金是我出資的,資金不用原告出,安固公司及我本人於80年買下被告,被告的董事都是安固公司的董事及核心幹部,他們在安固公司有領薪水,被告81年4月1日第1 次發起人會議紀錄與系爭發起人會議紀錄都是會計師辦的同一格式,這個會議內容我們都應該有實質召開,但時間可能是再前面一點,而原告是否有參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實質召開。行政小姐會把我們召開內容告訴會計師去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及證人李國利證稱:我當時是被告負責人,原告是在安固公司擔任會計,我在辦理被告買賣給安固公司時是原告協助辦理。這個買賣主要是徐鐠在處理,原告有參加被告81年發起人會議。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與徐譜談妥後,後續的會議及相關事宜都是被告的會計與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及背面), 雖尚不足證明81年4月15日當天確有召開系爭發起人會議,以及實際參加系爭發起人會議之發起人除徐譜、安固公司及李國利外尚有何人,然被告之發起設立既係由安固公司之董事長徐譜所出資及主導,且被告為安固公司之關係企業,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都為安固公司之董事及核心幹部,是以此種經營型態,系爭發起人會議以較不正式之方式為之, 核與經驗常情無違。另依81年4月15日被告股東名簿記載,徐譜有5,000股、安固公司有7,000股及李國利2,900股,3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合計1萬4,900股,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是徐譜、安固公司及李國利等3位發起人同意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2項、第198條、第174條及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故縱原告未實際參與系爭發起人會議,亦屬合法有效。
⑵又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
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查系爭發起人會議已合法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又觀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留存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確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且參諸證人徐譜證稱:在80年要買下被告時,我們就一直開會,原告是安固公司之核心幹部,所以我們希望原告能參與當董事,我有請原告去擔任被告的董事,原告就欣然同意,又因為安固公司的圖章及資金都是原告在管理,因為我們要付買下被告的資金都要經過原告,所以原告知道被告的事情, 原告也有指示安固公司的1位周曉津的人去點被告的庫存,原告在被告有用人權,可以自己決定,且有財務管理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及第80頁)、證人李國利證稱;當初被告在與安固公司談買賣時原告都有參與,我與原告及原告的先生都很熟,所以安固公司買被告時借用原告當董事,原告如果不同意,就不會拿證件給安泰公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併參以證人周曉津證稱:81年我到被告工作,大約82年左右我離開被告,因為原告請我去被告工作,而且到82年之後原告就說不用在那工作,所以我就離職,我在被告從事簡易現金帳及庫存盤點,我的勞保也是在被告,我大部分工作內容都是向原告報告。至於我的到職及離職都是原告與我接洽,並沒有其他人與我接洽,我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有看過原告到被告公司,也有看過原告到被告公司找李國利,安固公司地址在四維路,被告公司地址在成功國宅,固定在被告成功國宅上班之員工大約有4 、5 個,我曾受原告指示至被告位於南港汐止倉庫去盤點被告之餅乾,大約每月固定1 次,81年前我在安固公司打工上班,因為我父母都在安固公司,後來我去被告公司是原告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可徵原告確有處理被告之業務,並有被告之用任權及財務管理權,原告對於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權限。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乙情,應屬非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發起人會議並未合法召開,該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不成立,且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兩造81年4 月15日至84年8 月17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應無可採。
4、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否合法?原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董事是否同意?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原告人在國外,故無可能參加系爭股東會,且原告亦未曾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故上開會議所為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 兩造84年8月18日至87年7月28日間及87年7月29日至93年1月29 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以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徐沆、吳美榮及原告均有同意授權代表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被告已確實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且原告就上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董事亦有同意,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存在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被告股份總數為2萬股, 持股股東包括吳美榮2,900股、徐沆1,000股、 熊義倫7,000股、原告500股、徐譜5,000股、李國利500股、鍾建智2,100股及沈儀雄1,000股, 此有被告84年度及87年度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0頁 )。而參諸證人李國利於另案證稱:系爭股東會選董監事時我不在國內,從第2次後我就不再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 86年以後我就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 及系爭發起人會議後之82年8月10 日被告亦曾就李國利轉讓持有股份超過半數,依法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並補選董事長為謝青雲乙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李國利並無參與,因此,上開會議之議事錄或紀錄上所載「出席股東捌人,股數計貳萬股」等語,應非全然憑採。又證人徐譜雖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我只記得有實質召開,但至於有哪些人實際參與會議,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們每次開連任會議,都會事前連絡,知道大家同意,就會將資料由行政小姐拿給會計師辦理。 我不記得87年7月29日當日是否開會,但這件事我記得有先與海外人員聯絡,他們同意了就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及背面),以及證人徐沆於另案證稱: 87年7月29日的股東會我不記得是否有出席,我的印象中大致來講我們每次開會有重要的事情董事長一定找大家來陳述一下開一個會議,就會把重點跟大家溝通,基本上我個人認為應該都會有參加。以我的印象我不知道盧美玲是否有出席,若沒有出席應該會有授權委任。我沒有辦法記得徐譜是否有出席,我只有一個印象都有開會,開會的時候會跟大家簡單的說明,真的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及衡以被告之經營型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以較不正式之方式為之,雖與經驗常情無違等情,業如前述,然上開證詞仍不足證明有參與或委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之人,除徐譜、徐沆外,尚有何人?況原告於85年7月2日即計畫移民而出境,至89年7月5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84頁),並經證人徐譜證稱:原告當初移民加拿大剛開始是住在我弟弟家中等語,及證人康雅萍證稱:我知道原告移民加拿大,我有聽徐沆說原告移民加拿大後住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39頁背面)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應堪真實。另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 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顯見委託他人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縱然委託書之形式可不拘,然應為「書面」,乃當然之解釋,且因代理權之授與為要式行為,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若未據具委託書者,自無代理之效力。然遍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股東之授權書或委託書附卷, 且縱證人康雅萍證稱:有1次會計師有說任期到期後,要再續任董事的事,徐譜有打電話至加拿大問徐沆,因為當時原告住在徐沆家中,徐沆回答說原告有同意授權,這件事我有聽到他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書面授權他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系爭股東會,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上開股東有同意授權何人代表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系爭股東會之書面證明, 因此,縱徐鐠及徐沆等2人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然因徐譜及徐沆等2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合計僅1,500股,並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未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亦即欠缺股東會成立之要件,是上開會議所為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又上開會議所為之選任決議既不成立,則原告即無所謂受合法委任等情事可言,因此,關於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決議是否同意等情,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1年4 月15日至84年8月17日(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之任期)、自84年8月18日至87年7月2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任期)、 自87年7月29日至93年1月29日(系爭股東會選任之任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欠缺股東會之成立要件,致上開會議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本無依據上開會議與原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前既已合法召開系爭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原告為其董事,且原告就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其為被告之董事並已同意,亦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81年4月15日原告當選時應已成立。 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原告前開之董事任期雖於84年4月14日屆滿,然因被告後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則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上開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繼續存在,亦即自81年4月15日起迄至被告93年1月29日解散前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1年4月15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召開系爭發起人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其董事,且原告就系爭發起人會議選任其為被告之董事並已同意, 故自81年4月15日起兩造間即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縱其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合法召開,致該等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改選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繼續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1年4月15日起至93年1月29日被告解散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