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黃金福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鄔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總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之鄉下殷實之人,因僅國小畢業謀生不易,遂於民國84年間北上謀職,期間認識一位姓名不詳之友人,該友人向伊佯稱交出身分證將為伊覓得一份職缺,伊將身分證交付於該名友人之後,其即不知去向,嗣伊尋職未果即返回南部,並於97年3 月間前往高雄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始輾轉得知伊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無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任何有關被告公司之文件,亦從未居住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單上所載「台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
3 樓之2 」之地址,且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更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一次股東會。況且,伊經濟能力不佳且無工作,自無可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高額投資金額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因此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證,因此,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有限公司股東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復未在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上簽章,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經查被告公司係於84年3 月10日由謝總長申請設立,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登記,而上開申請僅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蓋有「黃金福」印文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別無其他經由原告簽名之文書,且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本額亦無從識別為原告所存入,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其提供、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亦未投資資金,則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資金之證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伊未出資擔任被告之股東等節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