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詹素惠被 告 臺灣吉勝養殖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文謙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以買賣魚苗為主要業務,雙方各持有50萬股。因被告資金不足,原告自設立後即一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予被告,均匯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以支付購買魚苗之價金,被告出售魚苗後再返還原告,借貸情形如附表所列,已形成借貸慣例。原告配偶徐慶能為被告公司執行長,於101 年5 月28日前幾日,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即於101 年5 月28日及同年7 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徐慶能另於101 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合計借款
11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亦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購入魚苗50萬元、同年7 月16日購入魚苗50萬元、同年8 月3 日購入魚苗15萬元。嗣被告透過訴外人李佳齡出售龍膽魚苗,李佳齡於同年8 月28日將價金53萬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透過宇燕說出售魚苗,宇燕說亦於同年9 月11日將82萬18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委託安成法律事務所林志忠律師以101 年10月22日(101 )安成法字第35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借貸慣例,原告僅提出銀行存簿及存款憑條,不足證
明該等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且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自可於系爭帳戶存摺任意記載,亦不足證明。
㈡經比對被告之帳冊與系爭帳戶存摺,被告101 年3 月19日出售
魚苗所得304 萬4900元(宇燕說匯入)、101 年4 月18日出售魚苗所得75萬元(吳三賢匯入)、101 年4 月24日出售魚苗所得為181 萬(宇燕說匯入),惟原告竟於帳冊記載101 年3 月19日賣魚一批240 萬元、101 年4 月18日賣魚一批59萬5900元、101 年4 月24日賣魚一批142 萬9000元,差額共計118 萬元;且原告101 年5 月2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4 萬2030元、40萬0030元,101 年5 月7 日提領118 萬元,均未入系爭帳戶,原告所稱借款應係返還侵占款項,原告請求清償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借貸慣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證明
於101 年5 月28日、同年7 月19日及8 月3 日有款項匯入,不足證明原因關係借貸。又原告之配偶徐慶能曾多次支領被告款項,應為原告返還徐慶能支領之款項,而非借款,原告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明細表格,真實性亦有疑義。再依原告製作之帳簿觀之,賣魚所得共三筆,第一筆101 年3 月19日入帳240 萬,第二筆101 年4 月18日入帳59萬5900元,第三筆101 年4 月24日入帳142 萬9000元,合計442 萬4900元,惟系爭帳戶101年3 月19日僅入帳304 萬4900元,短缺138 萬元。另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4 月18日入帳75萬元,4 月24日入帳181萬元,5 月2 日提領184 萬2030元,5 月7 日提領118 萬元等,均未登載於被告公司帳冊,原告與徐慶能顯有作假,挪用公款。
㈣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借貸慣例,且原告確有貸予被告115 萬
,依雙方之借貸慣例,給付條件應於被告銷售魚苗並取得銷售款項時成就,惟101 年8 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3萬9000元及同年9 月11日匯入之82萬1800元兩筆款項並非銷售魚苗所得,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㈤原告就所主張魚苗出售款項由鄭安倉分取21% ,被告分取79%
比例,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認前述分配方式確實存在,第一批101 年3 月19日出售魚苗所得304 萬4900元,按79% 之比例折算後,應為240 萬5471元,第二批101 年4 月18日出售魚苗所得75萬元,按79% 比例折算,數額應為142 萬9900元,與原告之主張及存摺交易明細之數字不同,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又鄭安倉於101 年5 月7 日由系爭帳戶領取118 萬元,無合法權源,原告所提被告簽收單、鄭安倉之簽名,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不同,且簽收單上無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被告否認簽收單之真正,原告冒用鄭安倉之名義自系爭帳戶私自領取118 萬元,始於101 年5 月28日、7 月16日及8 月3 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文謙與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共同出資設立
被告公司,以買賣魚苗為主要業務,雙方各持有50萬股之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4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由原告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予被告,均匯入系爭帳戶,以支付購買魚苗之價金,被告出售魚苗後再返還原告之借貸慣例,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7 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8 月3 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貸予被告115 萬元,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上開借貸慣例存在,原告上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返還侵占之公款,及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前任會計曾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為安沛
克斯公司會計,被告公司成立之後,未購置記帳軟體,安沛克斯總經理徐慶能叫其幫被告公司記帳,其僅負責記錄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及自被告帳戶支出之款項,並作成明細表,101 年5月離職。原告所提股東往來明細(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3007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1頁)係其設計,101 年3 月以前係其整理,之後均交給原告處理;被告所提銀行存款明細表第1 、2 頁(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亦由其整理,第3 頁並非其製作,係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製作,故結餘款項與帳戶餘額相同。上開銀行存款明細表中所載「詹小姐借入」是公司要付費用時,徐慶能會跟原告借錢,匯入系爭帳戶支付,其在存摺中有記載用途,被告有錢時會還錢給原告,被告公司剛成立,沒什麼收入,就算收到錢,也不一定馬上還錢,必須先支出其他費用,所以還錢時間不一定。存摺內頁101 年5 月7 日以前手寫紀錄均由其記載(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支付命令卷第8-10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參以前述股東往來明細、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內頁之記載,可知被告不定期由徐慶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匯入系爭帳戶,或直接為被告支付費用(例如101 年2 月17日支付租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則於支付應付費用而有剩餘時不定期還款(還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依附表所列借還款情形,原告自
100 年10月5 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第一次還款時間係在被告101 年3 月19日出售魚苗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數日即101年3 月23日,第二次還款則在被告101 年4 月24日出售魚苗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數日即101 年5 月2 日,均在被告取得魚苗價款後還款,但此種情形僅二次,且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取得魚苗價款後,並未立即還款,尚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於出售魚苗後清償借款之慣例,惟被告既多次向原告借款,並於有餘款時返還,足認被告確有不定期向原告借款支應公司資金不足之情形。又被告所提銀行存款明細表(同卷第120-122 頁)第
2 頁結餘為284 萬1448元,第3 頁首筆結餘款則為59萬9388元,二者顯未連續,參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101 年5 月7 日以前之手寫紀錄經證人曾美鳳確認由其記載之情,可認原告所提銀行存款明細表第1 、2 頁(同卷第141- 142頁),應係由證人曾美鳳整理記錄,與實情較為相符。綜上,被告既有不定期向原告借款支應公司資金不足之情形,且原告所指被告於101 年
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同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7 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8 月3 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貸予被告115 萬元等情,亦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徐慶能帳目不清,挪用公款,原告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返還侵占款項云云,均屬臆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又被告與鄭安倉間應如何履行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匯予鄭安倉之款項是否正確等,核屬被告與鄭安倉間之爭執,與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無涉,併此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委託律師以安成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101 )安成法字第35號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有該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 頁),該函所定催告期間雖未滿1 月,惟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催告期限已逾一月,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15 萬元,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1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