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朱仁標被 告 李得勝 住新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被告之客人屢次違規紅線停車在其所開設之「壹咖啡」店門前,被告均不加以處理,伊即報警取締並拍照檢舉,詎被告竟以「幹你老母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推伊胸部兩下,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手持尖銳物品刺向伊,使其身體健康受損,並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導致嚴重掉髮、圓形禿,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之頭版八分之一版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經營「壹咖啡」飲料店,伊於同巷弄6號之1門口擺攤修理皮鞋,兩造未曾發生衝突,於101年4月17日15時許,伊之客人前來取鞋,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原告上開店側,不到3分鐘,原告即加以拍照舉發,伊認為原告作法毫無情理出聲制止,原告竟走向伊之攤位以言詞加以挑釁並揚言已錄音將報警,伊因教育程度不高,表達能力欠佳,始一時氣憤以不雅口語回應原告,並動手推了原告二下,惟絕無以尖銳物品攻擊原告,主觀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傷害原告之意圖,而伊所為僅會影響在場人對於伊之社會評價,尚不至於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本件事件發生前,原告於鄰里間之觀感本即不佳,亦無再因本事件受有名譽貶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於101年4月7日因圓禿症就醫治療,且導致圓禿症之原因眾多,原告主張係因伊之行為導致圓禿症病發、掉髮嚴重,顯無理由;且原告係刻意以言語挑釁伊並開啟錄音設備,已預期兩造將發生爭執,亦無因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20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伊本件所為手段輕微,雖為公開場合,惟在場聽聞者不多,原告所受損害難謂深切,以金錢賠償原告已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已逾比例原則難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賠償202,10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老母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伊,復徒手推伊胸部兩下,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而分別判處罰金3千元、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4頁、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受有胸壁挫傷,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當屬無疑,另被告以上開不當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使行經上開公開地點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憤怒、人格受辱,原告主張名譽權遭受損害,且屬情節重大,亦有所據。被告雖抗辯伊並無傷害原告、貶損原告人格之故意,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名譽權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以雙手用力推原告之胸壁,當有原告可能因此受傷之認識,惟其仍如此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用以辱罵原告之「幹你老母機掰」(臺語),係極其不堪之穢語,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其在公開場所針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難認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之意。又被告所辯原告人際關係不佳,鄰里間縱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抑亦非肇因伊之行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無論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社會評價為何,被告之行為足以加深其貶損,仍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同一時、地,手持尖銳物品刺向原
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現場錄音為證,惟自上開錄音內容,雖可得出似有被告手持某種物品、故原告加以質疑之經過,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尖銳物品刺向原告之舉(錄音譯文詳後㈢⒉),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2,10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應允以請求。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推打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102元(含證明書費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3頁、第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表爭執,視同自認,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名譽之損害,是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嚴重掉髮、圓形禿,須長期就醫診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患有圓形禿,並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持續至朱冠州皮膚科診所就診治療等情,有朱冠州皮膚科診所函送本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然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經診斷患有圓形禿之日期,始於101年4月7日即遭被告辱罵傷害之前,是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圓形禿之掉髮;又圓形禿之形成主要為壓力所引起,此為原告所自陳,而日常生活中導致個人壓力之原因容有多端,亦難認即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其圓形禿之形成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伊嚴重掉髮、圓形禿等情,確為真實。
⑶查原告學歷為美國加州商科學士,目前經營數家「壹咖啡」
飲料店,為國際扶輪3510地區高雄南區扶輪社會員、高雄市高都國際青年商會榮譽會長,名下有二筆土地、一個建物、二筆投資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為擺攤修鞋,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另原告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24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38,552,510元,被告於101年度有報稅所得121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2,923,89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其客人違規短暫臨時停車遭原告檢舉一時氣憤未能控制情緒始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身體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2元。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爭執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照相檢舉其客人紅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然紅線停車本為法所不許,而屬交通違規之一種態樣,既為違規,原告予以照相存證向相關單位檢舉告發,自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01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事發當日之對話如下:「被告:(扣一聲)幹你老母雞掰(電腦程式顯示00:18)原告:來,...來來來,來來來,要怎樣,要怎樣。ㄟㄟㄟ,要怎樣。
被告:嘿,「我就給你敞」,你勒,停了馬上停你就那個,你就你就,你是要怎樣。
原告:報警報警喔。(國語)被告:報警去報警。(國語)原告:好好好。你拿這,你拿這個東西,你拿這個東西做什
麼?被告:拿這個東西做什麼?原告:報警報警喔。「你拿參喔,拿參嘛喔」?好,來來來,好,來來來,好,來來來,來來來。
被告:你現停,你就給你現照,...你現停就給人家現照。
原告:打兩個,好好好,你就打兩個喔,有聽到喔。我錄音
,你有聽到厚,打兩個喔,好,來來來,來來來,來派出所處理,我有錄音,來,來。
被告:在現場就在給人家照,你娘勒。(電腦程式顯示01:10
至01:13)原告:再來說再來說,來ㄚ。來啦,沒關係,好啦,你再講
你再講,你再講你再講ㄚ。我如果沒告你,我隨便你啦,我...給你,...給你啦。來啦,你再打二個,我有聽到,都證人啦,好好好,好好好,你真厲害,好,來,我如果沒告你,我隨便你。
被告:好,你去告。
原告:來,我等你。
第三人:他還不能走吧?(國語)原告:那他的事情啦,那...出來,不用煩惱啦,那有照相沒關係啦。
被告:真的很...,現停就現照,照相,你娘,這實在有夠,
夠惡質。(電腦程式顯示02:12至02:21)原告:再大聲一點啦,有什麼意見你就說ㄚ,這樣打兩下厚
,好啦,沒關係,你很厲害,我一個,兩個好,我一個,兩個好,我如果沒告你,我隨便你,你看看。
被告:好,你告我ㄚ。
原告:好好,好好,好好,這樣最好,最好。 」(以上見上開刑事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觀諸上開譯文,於錄音之初,被告即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在此之後,原告所為「要怎樣」、「報警」等言詞,除係表達不悅外,更有警告被告勿再為不法行為之意思,況就他人對自己之不法行為訴請偵查機關處理本係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是依本件情況觀之,並無被告遭原告挑釁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其自身受損害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應予准許?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並徒手推擠原告成傷固確屬不法,並得使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聽聞,然當時得以聽聞者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兩造亦非長期不睦、積怨已深,而係因檢舉違規停車而起衝突之偶發事件,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參以被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其犯罪事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已足以還原系爭事件真相,是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之頭版八分之一版面,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1年10月9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02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附件:本人李得勝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出手毆打朱仁標及以言語侮辱朱仁標,本人僅在此向原告朱仁標道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