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牛秀琴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唐依華被 告 林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4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5月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本件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348巷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現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煞車不急追撞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韌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82,460元、醫療用品費用18,780元、交通費用5,225元、看護費4萬元、薪資損失6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2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原告騎乘機車未能保持行駛方向,於
向左偏移行駛後致使被告煞車不及撞及而造成事故,惟被告竭盡誠意希望兩造能早日和解,各自回歸正常生活,因此先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請求只要合法、合理之必要性支出,被告均不予爭執。
㈡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其所受損害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以60歲為勞動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有3.64年勞動年數(合計1,327日),因此原告喪失勞動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41,997元(未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計算給予之金額)。
㈢又原告自稱為宣美飯店之員工,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有薪
資612,000元之損害,惟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仍在職工作,以及是否申請職災補償,亦未提供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則其是否受有此項損害,不能明瞭,即應駁回其請求;又被告為冷氣裝修工人,僅靠微薄薪資糊口過活,雖經此無妄之災,仍盡全力補償原告損失,並除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12萬元予被告外,原告亦已申請被告所投保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包含醫療費用92,827元、殘廢給付37萬元,合計462,827元),該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348巷處,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韌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暨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申請理賠給付
462,827元(該款項已由原告支領),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已給付120,000元(合計582,8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餘100年11月2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348巷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即原告,致原告受有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460元、醫療用品費用18,780元、交通費用5,225元、看護費4萬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暨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到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有向左偏之行為,致使被告煞車不及追撞,刑事程序未將證人證詞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因此肇事責任歸屬不能完全歸咎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刑事第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傳訊證人鐘楷禎作證後,檢附刑事案卷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記載佐證資料包含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卷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憑,被告指摘未將證人證詞送覆議等語,尚非有據;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鐘楷禎乃係證稱原告牛秀琴其機車稍微緩慢的往左邊偏,「不是很快的那種,角度不大」,原告騎乘機車在前,被告的車在後等語明確,而查被告之過失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原告於行駛時略往左偏,惟此於被告應保持安全距離乃足以採行對應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防範事故,而此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鑑定暨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可一併供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仍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82,460元、醫療用品費18,780元、交通費5,225元
、看護費用4萬元等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且上揭費用乃以單據以及原告住院時間以為計算,並經雙方核對勾稽無誤,是均堪信為真實。
⑵薪資損失612,000元部分:
①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5號卷第26頁,下稱附民卷),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急診入院治療時起至100年12月17日出院時止(期間共21日),治療期間因無法至其所任職之宣美飯店上班,因此在此期間內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應非無據;所謂薪資(或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本件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並提出宣美飯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月領薪資包含「本俸、津貼、加班、伙食外加獎金約計薪資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整」,再就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54頁)之記載,原告於100年之年薪資所得收入為431,00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35,917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4,000元相較,差額並非鉅大,足見上開項目均為雇主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原告於受傷後至出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為23,800元(計算式:34,0003021≒2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原告稱其原任職宣美飯店員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其左膝肌肉萎縮無力、無法伸直且蹲踞困難,無法勝任原本之勞務內容,自100年11月27日起即未到職工作,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告至少有18個月須到院復健無法工作,因此損失薪資、加給及獎金共計612,000元云云,惟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兩造合意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人,復經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鑑定結果為「㈢當日鑑定結果:膝關節按壓時感覺輕微疼痛,拉赫曼測試(Lachman'stest)為第一級,膝關節最大彎曲角度為105度,最大深直角度為10度,屬中度受限。左大腿腿圍微43.5公分、右大腿腿圍為46公分,兩者差距為2.5公分;左小腿腿圍為36公分,右小腿腿圍為39公分,兩者差距為3公分。雙下肢長度無明顯差異。綜合評估其身體檢查調整等級為第3度。牛女士於103年3月3日神經傳導顯示無明顯異常。綜合評估其實驗室檢查之調整等級為第0度。㈣綜合以上評估,經調整結算後,牛女士於100年11月27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勢,目前之下肢失能比例為13%,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卷第118、119頁),而依訴外人宣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並未記載原告於受傷前究從事何項工作內容,尤其在原告所受傷害僅減損勞動能力5%以及未知原告是否從事勞力密集性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其原先從事之工作內容,尚難遽以認定;況且,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牛女士自100年11月28日手術後,即需復健治療,復建期間可達壹年,必要時仍可復健至102年2月18日手術拔除鋼板鋼釘後三至六個月。
因此,牛女士後續復健期間約需18至24個月,復健費用視病程發展而定」等語,是經歷本件事故後原告固然需要進行復健治療,惟進行復健治療與工作之進行尚非有絕對之影響,仍應是復健治療之型態以為斟酌,是並無從據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12月11日進行鑑定後,核發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10】)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179頁),足見其並非達到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更無從遽認有進行全日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依宣美飯店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1年2月間仍在職,則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17日出院後即無法到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可採。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237元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值為5%,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8年7月又18日(共計3,153日),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700元(計算式:34,0005%=1,700),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46,663元(計算式:1,700
85.00000000+(1,7000.6)(86.00000000-00.00000000)=146,662.0000000。其中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237元之部分,即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韌帶撕裂等傷害,本件事故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以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減損勞動能力5%,以其至事故發生時已56歲有餘,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僅存有8年7月又18日,且因本件事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並衡量被告僅為冷氣裝修工人,每月亦非領取鉅額薪資之人等一切情狀審酌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462,827元(包含醫療費用92,827元、殘廢給付37萬元),再加計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先支付賠償金12萬元,合計原告業已受領582,827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60,502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2,827元及先支付之12萬元賠償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77,67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2年2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675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