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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王莉筑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前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設

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分別由廖有章(已歿)持有145萬股、廖黃香(廖有章之配偶)持有58萬股、廖振鐸(廖有章之長子)持有184萬股、廖文鐸(廖有章之次子)持有184萬股、聲請人王莉筑(廖有章之長媳)持有14萬5,000股、譚守馨(廖有章之次媳)持有14萬4,999股、譚守裕(譚守馨之妹)持有1股,而原董事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過世後,被告公司隨即於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因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屬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公同共有,且未分割遺產及互推管理人,該145萬股之處分及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是於被告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時,即由代表已發行股份455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該145萬股),出席股東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75.83%,依法完成公司章程第13條之修改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原告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因廖文鐸與譚守馨為把持被告公司之營業及財政,拒絕將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相關簿冊交予原告審查,僅將相關簿冊交付譚守馨一人審查,甚而為阻止原告行使監察權,廖文鐸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擬解任原告擔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是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惟廖振鐸(持有184萬股)未出席,且廖振鐸事先已函知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是出席股權數至多271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5.17%,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

㈡先位部分: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7條之規定,可知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乃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倘股東出席未達法定定額,進而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任何效力,且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討論議案,均須以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股東會當日即無為假決議之可能,更不足進行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股東出席定額,股東會主席應即宣步散會,而無強行進行議案討論表決之餘地。

⒉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股東之出席,根本無從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系爭股東會自不可能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及變更公司章程。又被告公司既已收受股東廖振鐸表示不同意任一繼承人行使廖有章之股權,該股權自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被告公司竟仍違法將未受合法授權行使廖有章之股權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公司法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既未達法定足數,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察,顯然違反法令,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故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原告監察人之決議亦不成立,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繼續合法存在。

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14萬5,000股,且為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而系爭股東會,有股東違法代理他股東報到,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最低定額,自無從為任何議案之決議,況系爭股東會主要係為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資格、修改章程涉及增資及董事席次變動,對原告股東權益均生重大影響,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備位部分:撤銷股東會之決議⒈依公司法第189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以出席股東會並當場對討論議案表示異議者為前提,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決議係於101年12月2日作成,原告係於30日內以衍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均當場表示異議,符合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⒉股東廖有章之145萬股,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推派其中一

人行使該股權,系爭股東會應排除該145萬股,不得計入,詎被告公司卻將之計入,致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事項為:(一)討論事項:1、王莉筑監察人解任案;2、修改公司章程案;3、全面改選董監事案;(二)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監事;(三)臨時動議。

⒊然被告公司既已知悉股東廖振鐸表示不同意任一繼承人行使

股東廖有章之股權,該145萬股即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故實際股東出席股數應扣除該145萬股,並於扣除股東廖振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184萬股後,系爭股東會席股數為2,714,999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25%,未達法定出席定額,惟被告公司竟違法將股東廖有章之145萬股計入出席股東股數,則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第277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王莉筑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被告公司統計同意通過之表決權數均為2,569,999股,佔出席股份之61.7%被告公司此舉似乎未行使股東廖有章之股權,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亦未投票行使表決,方有被告公司統計同意通過之表決權數2,569,999股,然因系爭股東會實際合法且出席報到之股東股數僅有2,714,999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25%,未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定額門檻,根本無從為特別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王莉筑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不合法,原告自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⑶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⑶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東之持有股數為廖有章(145萬股,由廖黃香代表)、廖黃香(58萬股,由陳純燕代理)、廖文鐸(184萬股)、原告(14萬5,000股)、譚守馨(14萬4,999股),共計4,159,99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9.33%,已逾三分之二即66.67%,聲請人之配偶廖振鐸並未出席;同意解任聲請人監察人職務之表決數為2,564,999股,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

61.66%,而王莉筑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之61.66%決議通過,一切作為均合乎公司法之規定,絕無原告所指稱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被告因股務作業誤將股東譚守馨之股數載為14萬9,999股,致譚守馨所領取之表決票亦有誤繕,被告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並發函通知股東、向主關機關申請更正,然該日出席股權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議案亦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是股東譚守馨表決票之表決權數、表決統計表、原議事錄雖有誤記、誤算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雖爭執廖有章之股東權不得行使;然廖有章於99年6月

12日去世,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於廖有章遺產之繼承,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業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有經公證之繼承人會議會議記錄可稽,從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而言,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又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3位繼承人中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2人之同意,亦有聲明書可證。而股東權之行使為管理行為,未涉及股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非屬處分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之規定,及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函釋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關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是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有依據。而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未涉及股權管理之問題,原告不得僅以「股權之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此為處分行為),即衍伸而解為股權之管理非屬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共有物標的範圍,是原告援引之見解不適用於本案。

㈢原告雖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因原告有權利濫用而不適

任之情事,遭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具體提出對原告之解任案,並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交付股東會表決,被告公司遂即召開系爭股東會,經由出席股東之半數決議而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至於原告編織被告公司拒絕其當時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帳冊資料云云,亦有混淆及誤導,原告自99年6月13日就任監察人以來,除出席系爭股東會外,未曾參加董事會、股東會或行使監察人職權,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月間幾度特地為配合其查核職權召開董事會要求原告列席並備妥財務報表、帳冊欲向原告報告、說明並備查核,原告卻均拒不出席;是原告不依公司法正當程序行使監察人職權,並非被告公司不予配合。

㈣而原告已經執有被告公司99、100年度財務報告,均經亞盛

會計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會計師查核、簽證程序之嚴謹,眾所皆知;原告先前縱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長期不關心公司事務,又不願列席董事會聽取報告,卻以行使監察權之名,貿然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之99、100年財務報告之所有文件影本 (即,經會計師查核過的所有文件、單據全部),顯然濫用監察人職權;且原告先前已數度拒絕列席被告公司特地召開之董事會行使職權,反執意指定董事會成員俱在海外之時間及公司以外之處所要求查核,顯然濫用監察人職權,無非是為遂其假查核之名行干擾被告公司正常營運之實,毫無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

,分別由廖有章(已歿)持有145萬股、廖黃香(廖有章之配偶)持有58萬股、廖振鐸(廖有章之長子)持有184萬股、廖文鐸(廖有章之次子)持有184萬股、聲請人王莉筑(廖有章之長媳)持有14萬5,000股、譚守馨(廖有章之次媳)持有14萬4,999股、譚守裕(譚守馨之妹)持有1股,此有被告公司101年11月18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卷第8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董事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過世後,廖有章名下之145萬

股屬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

份455萬股之股東出席(扣除該145萬股),出席股東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5.83%,依法完成公司章程第13條之修改,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原告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此有被告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卷第4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擔

任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而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亦有出席,惟廖振鐸(持有184萬股)未出席,此有被告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表決票、表決統計表、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正版附卷可稽(見卷第

18 、68至73、84至91頁)。㈤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同意推選繼承人廖

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此有繼承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任期未屆滿前,即遭被告公司以系爭股東會違法決議解任之,被告公司則否認之,則原告就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得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法務部100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被繼承人所遺之股份係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同繼承,該股份未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而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可互推一人管理之並行使股東權,又只需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推派出股份之管理人,因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平均,應有部份均相同,是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只要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同意由一人擔任股份管理人,則該繼承人即為股份之管理人,亦即由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權利應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始得行使之,而繼承人廖振鐸事先已函知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145萬股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是該145萬股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被告否認並以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廖振鐸業於100年9月2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是廖黃香以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等語為辯,並提出繼承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經查,該繼承人會議會議記錄第5點載明「議題:就廖有章先生遺產推選管理人。決議:繼承人廖黃香、繼承人廖文鐸同意推選繼承人廖黃香為廖有章先生遺產之管理人。」等語,其會議紀錄經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簽名確認,並有本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見卷第92頁),是繼承人廖黃香係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之合法管理人,繼承人廖黃香得就該145萬股行使股東權利。復查,繼承人廖黃香業以該145萬股之管理人身分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101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可參(見卷第84頁),原告對此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繼承人廖黃香暨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權之合法管理人,且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故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即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原告主張廖有章之145萬股數應予扣除不得列入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是否合法?⒈按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

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而股東會為監察人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

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被告公司股東會欲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則需600萬股之三分之二即400萬股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又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廖有章之145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復查其餘出席股東分別為廖黃香(58萬股,由陳純燕代理)、廖文鐸(184萬股)、原告(14萬5,000股)、譚守馨(14萬4,999股),此有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101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可參(見卷第84頁),是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合計為4,159,999股(計算式:145萬股+58萬股+184萬股+14萬5,000股+14萬4,999股=4,159,999股),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又查,系爭股東會之原告監察人解任案,贊成表決數之股數為2,569,999股(計算式:58萬股+184萬股+14萬4,999股=2,569,999股),此有被告公司表決票、表決統計表可稽(見卷第86至87頁),是該贊成票股數已達出席股數百分之61.77(計算式:2,569, 999股4,159,999股=61.77%,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無條件捨去),已過出席股數之二分之一。是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22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屬合法之決議。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會之決議,是否有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股東廖有章之145萬股,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推派其中一人行使該股權,系爭股東會應排除該145萬股,不得計入,詎被告公司卻將之計入,致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廖黃香係股東廖有章名下145萬股之合法管理人,且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該145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合計為4,159,999股,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又原告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贊成表決數之股數為2,569,999股,已過出席股數之二分之一,是原告主張,尚不足取。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會之決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繼承人廖黃香係股東廖有章名下145萬股之合法管理人,且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該145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且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又原告監察人解任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贊成表決數之股數已達出席股數之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公司101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