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廖秀松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