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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一銘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宋凱祥林百鍊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就被告管理之劍潭站1號販賣店、忠義站1號販

賣店、紅樹林站1號販賣店、淡水站2號販賣店、淡水站3號販賣店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686,424元。然上開契約業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提前終止,而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因有遲繳租金、水電費之違約情事,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金,而上開履約保證金業經全數扣抵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故不予退還。

㈡又依上開契約內容,有關遲繳租金、水電費用之違約金計算

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倘原告有租金或水電費遲繳之情形,其性質應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屬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因此,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之實際損害,一般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據以計算。然本件契約之違約金計罰標準部份為日息2.5%、部分為日息1%,分別為年息5%之182.5倍及73倍,故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之實際損害,顯與約定之違約金過於懸殊而失公允,自應有酌減之必要。於遲繳水電費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因原告遲繳水電費之實際損害僅有16,645元,然被告主張遲繳水電費之違約金額高達2,383,247元,兩者相差已逾140倍,顯相懸殊。於遲繳租金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因原告遲繳租金之實際損害僅有2,726元,亦與被告主張遲繳租金之違約金額455,600元,差距懸殊,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此部分實際損失為54,023元,已屬高估。

據此,被告因原告遲繳水電費、租金之實際損害約為70,688元(計算式:16,645元+54,023元=70,688元),是違約金應酌減至實際損失70,688元,始屬允當。

㈢承前所述,原告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為4,686,424元,扣除

原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2,045,653元及上述酌減後之違約金70,688元,尚餘2,570,083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

指懲罰性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應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甲方如因乙方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等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若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既係為懲罰債務人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本身,而非為填補違約行為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本於契約自治原則,當事人間此項特別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否則即有違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原告共承租被告管理之5間販賣店,如附表一所示,而5間販

賣店均有欠繳水電費,及5件租賃契約均有違約情事,原告逾期未繳水電費之月份分別為100年6、7月、101年1、3、4、6、7、8、9、10、11、12月及102年1月,共達13個月,欠繳金額高達1,754,051元,顯屬違約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一方面以財務狀不佳為藉口欠繳水電費,另一方面於欠繳期間即101年10月間參與被告管理之貓纜動物園3號販賣店之標案,並提出履約保證金529,495元,既原告有能力提出履約保證金529,495元,卻不清償欠繳之水電費,顯見原告有履約能力而故意不履約之惡意違約。

㈢又被告係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公司,原告所承租

者為捷運各站附屬設施之販賣店,因原告長期欠繳水電費,致被告陷於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斷水斷電之危險,輕則影響被告之企業形象,並衍生被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糾紛,重則甚至可能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運作及安全性,是原告欠繳水電費可能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綜前所述,原告屬惡意違約且可能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曾就被告管理之劍潭站1號販賣店、忠義站1號販賣店、紅樹林站1號販賣店、淡水站2號販賣店、淡水站3號販賣店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686,424元,然上開契約業於102年1月11日提前終止,被告並於102年2月4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因有遲繳租金、水電費之違約情事,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金,而上開履約保證金業經全數扣抵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故不予退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販賣店租賃契約、被告公司102年2月4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2至8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是否有違約事實?被

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無論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指

懲罰性違約金。無論甲方(指被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乙方(指原告公司)應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甲方如因乙方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等語,是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文義明確,無須另就契約其他內容為探究,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公司)除本

租賃物租金外,每月亦須繳交水電費用。」等語,依約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之義務,如原告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用,則原告公司即屬違約。又查,被告公司102年2月4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查貴公司(指原告公司)承租之紅樹林站1號、忠義站1號、劍潭站1號、淡水站2號及3號等5間販賣店,因積欠本公司(指被告公司)水電費達60日以上,…」、說明三載明「有關貴公司已解約旨揭店舖之租金、水電費及其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如附件…」等語(見卷第87頁),而原告公司對函文說明所載之情事均不爭執,足證原告確實有違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之契約義務,原告有違約事實存在,應屬無疑。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5款、第6款分別約定

「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應依規定計罰:…五、乙方之租金或支票無法兌現者,應按其之日數…。六、乙方之水電費未於甲方通知繳款日完成扣款者,自翌日起應按逾期之日數…」等語,是可知,原告公司如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時,被告公司得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其違約金計罰方式為第3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承前,原告確有違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之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原告追償。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有違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之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原告追償。而原告逾期未繳交水電費之期間為100年6、7月、101年1、3、4、6、7、8、9、10、11、12月及102年1月,迄至102年2月4日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銷日止,最長達1年8個月期間,即原告承租5間販賣店均欠繳水電費,欠繳水電費金額總計達1,754,051元(151,867+13,173+50, 421 +1,094,978+443,612=1,754,05 1),加計欠繳租金291,602元(184,388+107,214=291,602)後,總計欠繳之租金及水電費為2,045,65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欠繳金額甚高,期間非短,顯見原告違約情節屬重大。次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罰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除淡水站3號契約之違約金計算無累計上限外,其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累計上限均為60日,即除淡水站3號契約之違約金計算得無限累計外,被告就其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僅得請求60日,又該利率計算分別為日息1%、2.5%,難謂違約金過高。復參以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商業習慣,應已事先派員協商並經內部審核同意,是原告於事後爭執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由。況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一事,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非過高,本件無民法第25

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販賣店站名 │簽約日期 │履約保證金 │備 註││ │ │(新臺幣) │ │├──────┼──────┼──────┼─────┤│劍潭站1號 │97年9月27日 │ 855,996元│ │├──────┼──────┼──────┼─────┤│忠義站1號 │98年11月20日│ 8,436元│ │├──────┼──────┼──────┼─────┤│紅樹林站1號 │97年11月26日│ 52,400元│ │├──────┼──────┼──────┼─────┤│淡水站2號 │98年3月2日 │ 2,335,996元│ │├──────┼──────┼──────┼─────┤│淡水站3號 │100年11月2日│ 1,433,596元│ │├──────┼──────┼──────┼─────┤│合 計 │ │ 4,686,424元│ │└──────┴──────┴──────┴─────┘附表二┌──────┬────────┬────────┬─────┐│販賣店站名 │遲繳租金之違約金│遲繳水電費之違約│備 註││ │計算標準 │金計算標準 │ │├──────┼────────┼────────┼─────┤│劍潭站1號 │按逾期日數,每日│按逾期日數,每日│ ││ │計罰月租金2.5%之│計罰月欠繳水電 │ ││ │違約金,累計上限│費2.5%之違約金,│ ││ │為60日。 │累計上限為60日。│ │├──────┼────────┼────────┼─────┤│忠義站1號 │同上 │同上 │ │├──────┼────────┼────────┼─────┤│紅樹林站1號 │同上 │同上 │ │├──────┼────────┼────────┼─────┤│淡水站2號 │同上 │同上 │ │├──────┼────────┼────────┼─────┤│淡水站3號 │按逾期日數,每日│按逾期日數,每日│ ││ │計罰月租金1%之違│計罰月欠繳水電 │ ││ │約金,無累計上限│費1%之違約金,無│ ││ │。 │累計上限。 │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