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鄭汶煒
張淑華賴秀貞林志敏蔡介元曾姿菁蔡佳玲周黎傑鄭江泓李永愉詹佩嬑高硯玲黃至冬鍾耀文葉敏添蔡佩陵郭文昌劉蔚邦高寶藤蔡靜貴王水明沈慧如林晴瑩卓淑慧沈永慶袁仁年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被 告 蔡畇淇即臺北市私立泰瑞莎美語短期補習班
黃啓惟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畇淇即臺北市私立泰瑞莎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原告如對應之「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數額,及各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五之原告如對應之「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黃至冬、詹佩嬑、高硯玲之訴駁回。
原告張淑華、曾姿菁、周黎傑、葉敏添、郭文昌、王水明、林晴瑩、沈永慶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畇淇即臺北市私立泰瑞莎美語短期補習班、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各以如對應之附表「原告供擔保數額」欄所示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欲供擔保免假執行數額」欄所示之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瑪麗安公司)木柵分校,被告蔡畇淇即臺北市私立泰瑞莎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蔡畇淇)有與原告簽訂短期補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蔡畇淇應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木柵分校提供教學課程服務以履行系爭契約,該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僅以蔡畇淇及瑪麗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庭遞書狀(見本院卷第154 頁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啓惟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蔡畇淇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畇淇與被告黃啓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對於被告蔡畇淇有加盟店之事實上管理監督關係,縱無管理監督關係,亦應依表見代理外觀負授權人責任,而於被告蔡畇淇停業後,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蔡畇淇、瑪麗安公司、黃啓惟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預付之補習費用此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變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本件原告上揭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
三、被告蔡畇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瑪麗安公司木柵分校即被告蔡畇淇,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預繳補習課程之報名費,並由被告蔡畇淇提供補習教學課程給原告子女。詎被告蔡畇淇、瑪麗安公司明知未完全履行給付補習服務之義務,卻於
101 年9 月以無預警關閉木柵分校停止營業此加害行為,且停業後未退還原告所預繳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遽以終止契約,被告蔡畇淇、瑪麗安公司受有原告所預繳補習費合計176 萬221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原因,自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負返還原告預繳補習費共計176 萬2210元之責任。又被告蔡畇淇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加盟業者,客觀上亦為受被告瑪麗安公司指揮監督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瑪麗安公司應與加盟業者即被告蔡畇淇負民法第224 條、第188 條之連帶清償責任,爰據此提起先位之訴。
㈡此外,被告瑪麗安公司為賠償上開損害,於101 年9 月21日
由被告即其董事黃啓惟代表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達願意退還原告未完成學習期間之費用全額,共計176 萬2210元,惟迄今未獲清償,此部分因原告係信賴被告蔡畇淇對外表徵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教育系統,且於締約時無從知悉被告蔡畇淇之泰瑞莎補習班僅屬加盟店之事,故被告瑪麗安公司亦應依承諾書負返還補習費之責任。如認為屬被告黃啓惟個人之行為,則被告黃啓惟至少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據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1.被告蔡畇淇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蔡畇淇、被告黃啓惟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瑪麗安公司、黃啓惟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有僅以英文名為記載,而無記載原告及
其子女之中文姓名,原告並未就關連性提出證據。且其中原告鄭文煒、賴秀貞、鍾耀文、葉敏添、劉蔚幫、王水明、林晴瑩、沈永慶等人所提供之收據僅記載月、日,並無從證明即為未履行給付教學課程之繳款年度。另原告高硯玲、詹佩嬑之繳款金額過高,顯非短期補習費用,故該筆款項應屬被告蔡畇淇與原告曾姿菁之私人借款。又原告詹佩嬑、曾姿菁、高硯玲等人已與被告瑪麗安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子女轉至世貿分校就讀,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黃啓惟於101 年9 月21日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上並無記載
特定對象,亦未就債權購買契約之數目及程序為說明,是該承諾書並未對債權購買契約之要素為記載,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而被告瑪麗安公司已於承諾後在Facebook上公布債權購買之相關程序辦法,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瑪麗安公司洽詢同意後,始得憑承諾書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費用,然原告均未依上開辦法洽談,故不得依據承諾書請求返還已繳付之費用。又縱認系爭承諾書為要約,亦係遭原告於協商程序當場之脅迫所簽署,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㈢被告蔡畇淇與被告瑪麗安公司僅為加盟者與被加盟者間之關
係,被告蔡畇淇之財務、人事均屬獨立經營,被告瑪麗安公司並未授予代理權給被告蔡畇淇,故被告蔡畇淇對外從事之招攬業務均屬其自身所為之,與被告瑪麗安公司無涉。又泰瑞莎補習班對外之招牌字樣,僅係被告瑪麗安公司所授與之商標使用權,此與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不同,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瑪麗安公司有授與代理權給被告蔡畇淇。且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學生之就讀地點僅限於被告蔡畇淇之木柵分校,並不及於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其他分校,故原告知悉被告泰瑞莎補習班並非被告瑪麗安公司之代理人,故不得請求被告瑪麗安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被告瑪麗安公司並未曾自原告收取補習費用,該補習費用均
為被告泰瑞莎補習班自行收取,故被告瑪麗安公司未受有利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畇淇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蔡畇淇曾與附表一之原告簽訂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被
告蔡畇淇給付教學課程給原告子女,附表一之原告則需依約繳付補習費用(見本院卷第76、194 頁背面)。
㈡被告蔡畇淇於收受附表一原告繳納之補習費用後,於101 年
9 月19日開始即無依約提供補習服務,尚未依約履行完竣(見本院卷第76、225 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畇淇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加盟店,並受被告瑪麗安公司事實上之管理、監督,被告蔡畇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預繳之報名費共計176 萬2210元後,未依約履行給付提供教學服務之義務,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因信賴被告蔡畇淇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加盟店外觀,並由被告瑪麗安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黃啓惟為賠償上開損害,於101 年9 月21日由被告即其董事黃啓惟代表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黃啓惟至少應依承諾書負擔授權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畇淇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負給付預付補習費之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對於被告蔡畇淇有事實上管理、監督之權,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因亦享有收受補習費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補習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或被告黃啓惟應依系爭承諾書或民法第110 條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蔡畇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給付預付補習費之責任:
1.經查,被告蔡畇淇與附表一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存續期間之101 年9 月19日無預警倒閉,不再提供教學服務,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教學服務之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自由時報、公視新聞網報導、中國時報、聯合報等相關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畇淇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蔡畇淇上開不履約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畇淇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系爭契約應屬持續於存續期間提供教學服務性質之繼續性契約,無從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應係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蔡畇淇自應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附表一之原告預付之補習費,是附表一之原告請求被告蔡畇淇應返還未提供教學服務部分之補習費,為有理由。
2.附表一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畇淇返還未提供教學服務部分之補習費,既有理由,其另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擇一之請求權基礎,亦無從為更有利於附表一之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3.至原告黃至冬固主張與被告蔡畇淇亦有簽訂系爭契約,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黃至冬亦無提出有預付補習費給被告蔡畇淇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黃至冬受有何權利侵害或因被告蔡畇淇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情形,是其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畇淇給付預付之補習費,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對於被告蔡畇淇有事實上管理、監
督之權,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因亦享有收受補習費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補習費,均無理由: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債務人需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尚須以債之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倘受僱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者,則僱用人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此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對被告蔡畇淇有事實上管理監督關係,故被告蔡畇淇對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瑪麗安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蔡畇淇使用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商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系爭契約係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蔡畇淇所簽訂,上開契約關係均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瑪麗安公司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證明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有何提供教學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黃至冬則未提出其與被告蔡畇淇有何契約關係之證據,更無從推論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有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應就被告蔡畇淇之故意過失負同一債務責任等節,則屬無據。
3.至原告再以被告瑪麗安公司對被告蔡畇淇之事實上管理監督關係,主張被告蔡畇淇應與被告蔡畇淇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蔡畇淇不提供教學服務之行為,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蔡畇淇自始以開設補習班騙取預繳之補習費,或明知有經營不善情形仍續收補習費等加害行為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附表一之原告事後受有預繳補習費之損失,反推被告蔡畇淇此舉屬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縱認被告蔡畇淇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有事實上之管理監督關係,被告瑪麗安公司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固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亦因被告蔡畇淇收受原告預繳之補習費而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等語,然附表一之原告係因與被告蔡畇淇間之系爭補習契約,而給付補習費用,故被告蔡畇淇受領補習費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縱附表一之原告嗣因被告蔡畇淇不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服務,經附表一之原告終止契約,亦僅係得否依約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能以終止契約後核算之預繳補習費部分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至原告黃至冬則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其有預納補習費之不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瑪麗安公司返還利益。此外,原告固提出被告蔡畇淇木柵分校之招牌照片證明被告蔡畇淇與瑪麗安公司乃屬加盟業之關係,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畇淇與瑪麗安公司有資金共通之情,且復查被告蔡畇淇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後附之10
2 年8 月29日富邦函附存款往來明細卷),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有何資金共享之關係,故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取。
㈢附表一之原告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給付預繳補習費用之責任,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啓惟以被告瑪麗安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10
1 年9 月21日代表被告瑪麗安公司簽署承諾書,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將賠償原告預付之補習費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僅屬要約引誘,縱非要約引誘,亦屬受原告脅迫所致,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Facebook訊息平台網頁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
2.經查,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為處理被告蔡畇淇倒閉之後續事項,由被告瑪麗安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召開協調會,並經原告到場參與等情,為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被告黃啓惟乃屬瑪麗安公司之董事一情,有被告瑪麗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蔡畇淇為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加盟分校,有使用被告瑪麗安公司之商標,被告瑪麗安公司基於協助學生家長及維護自身商標名譽之考量,派員到場協助,且被告黃啓惟係基於被告瑪麗安董事之身分處理協調退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66 頁),顯見被告黃啓惟係經被告瑪麗安公司指派,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上開會議無疑。會議中附表一之原告要求被告瑪麗安公司處理被告蔡畇淇之無預警停業,不再提供教學服務所生之退費事宜,經被告黃啓惟以被告瑪麗安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署「被告蔡畇淇無預警停業,本人承諾學員已繳未完成學習期間之全額,同意退費(依補教法規定)」,並以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名義為之等情,有該承諾書、自由時報101 年9 月22日標題為「快樂瑪麗安總公司願退費」之報導在卷為徵(見本院卷第55、48頁),可見被告瑪麗安公司業已就與被告蔡畇淇簽有系爭契約之附表一之原告表示由被告瑪麗安公司負返還補習費之要約為承諾,契約已成立。而被告黃啓惟係以被告瑪麗安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上開協調會,並代理被告瑪麗安公司簽署承諾書,非以其個人之名義對外所為之契約,自應由被告瑪麗安公司依據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返還預付補習費之責任。是附表一之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瑪麗安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負返還預付補習費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僅屬要約引誘、且遭脅迫等節,因系爭承諾書業已對於承擔之債務及債權人特定為「學員已繳未完成學習期間之全額」、「已繳補習費之家長」、「依補教法之規定退費」,故此承諾退費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退費對象、退費數額、退費方法均已明確,與要約引誘僅屬誘使獲取資訊之人為要約,而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尚有磋商協議空間之性質顯有不同,足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原告與被告瑪麗安公司所成立之契約,非僅為要約引誘。又被告瑪麗安公司提出上揭平台資訊,僅屬被告瑪麗安公司內部對於承擔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運作方案,難認附表一之原告未選擇被告瑪麗安公司提出之方案而認為系爭承諾書有因被告瑪麗安公司單方行為而喪失效力之情。另有關被告瑪麗安公司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遭脅迫而簽署等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關系爭協調會現場情況,經該局函覆本院略以「協調會開會過程中,由總公司代表表明身分並表達總公司之態度及立場後即由被害人(學生家長)陸續發言,期間雖有被害人發言之口氣較顯憤怒,或有打斷總公司代表發言之情事,惟全部過程尚稱理性、平和,未發生有被害人出言恐嚇或對總公司人員有意圖不法加害之發言,亦未有任何被害人出現激動或失控之行為舉止。故依當日再現場值勤之所見所聞,雙方當日所成立之口頭及書面協議及承諾,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有該局102 年9 月3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足見當時並無被告瑪麗安公司、黃啓惟所稱遭脅迫之事實,且被告瑪麗安公司、黃啓惟亦於審理中表示:除上開職務報告以外,沒有其餘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系爭承諾書應非係被告黃啓惟遭脅迫下所為無疑。被告再以依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僅得退還約定繳納費用之50%,故原告僅得請求退還預繳補習費之50%等語,然查,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退費原因係學生繳納費用後自願離班為前提,與本件因被告蔡畇淇停業而致學生無從繼續接受補習教學服務之情形不同,且該管理規則僅得作為意定契約不足之補充,倘當事人已為約定,自無從再依據該規定主張約定無效,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附表一之原告既得依據系爭契約、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習費,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1.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一欄,並提出各別之收據、匯款申請書、費用保留確認函、幼兒資料表、學生洽詢/報名表、學員畢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129至136頁),經被告辯稱上揭收據係記載學員英文名,原告是否為該等英文名學員之家長,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中原告曾姿菁繳款金額為20萬元,顯然不符與一般短期補習之費用數額,且原告曾姿菁、詹佩嬑、高硯玲之子女業已轉校至被告瑪麗安公司世貿分校就讀,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經查:附表一之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雖僅有學員英文名,並無家長名,然該收據右側記載「第一聯:家長聯(白色)、第二聯:校區聯(藍色)」等文字,則該收據係提供給校區或家長收執,故除校區以外,倘非學員家長,無以收執該收據,亦無從提出作為佐證,顯見提出該單據之附表一之原告應為繳費單上英文名子女之家長。又附表一之原告提出中文名為「傅正豪」,英文名為「Ken」之幼兒資料表,並依據傅正豪之緊急聯絡人欄記載母親為原告蔡佳玲;中文名為「黃亦勤」,英文名為「Junior」之幼兒資料表,並依據黃亦勤之緊急聯絡人欄記載父親為原告黃至冬;中文名為「劉俊吾」,英文名為「Jeffery」,並依據劉俊吾之學生洽詢報名表欄記載母親為原告沈慧如,均有上揭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而上開英文名學員與父母名對應均與原告提出之收據相符,亦均提出上揭家長聯之收據為證,更徵附表一之原告屬單據上英文名學員之家長無誤。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之原告非屬收據學員之家長等節,顯不足取。
2.又附表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已繳納註冊費、學費及其他書籍費、保險費等雜項費用,並記載所繳納之費用應包含全部費用之補習教育週數、未受補習教育週數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被告對於上開記載之全部、未受補習教育週數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應認原告主張之全部、未受補習教育週數為真實。則以原告繳納之註冊費加計學費,按已、未受補習週數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註冊費+學費)÷已繳納補習週數×未受補習週數】,並加計部分原告有給付之名額保留款、珠算費,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至附表一之原告給付書籍費、保險費及制服費用,縱因被告蔡畇淇經營之泰瑞莎補習班倒閉,亦已受領上開書籍費、服裝,並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不得一併計入請求之數額。又原告周黎傑主張有給付保障名額費用1 萬元並無提出單據佐證,故此部分不足憑取。
此外,本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之拘束,故上開計算所得數額如超過原告之請求,則以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逾越之數額部分,既非原告請求之範圍,自無從准許。
3.再查原告曾姿菁、詹佩嬑、高硯玲之子女均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2 月1 日已轉至被告瑪麗安公司之世貿校區就讀一節,有被告瑪麗安公司提出之世貿校區學生洽詢/報名表、司機MAGGIE101 年10月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經原告曾姿菁3 人於審理中未就轉至世貿分校就讀之上開期間表示爭執,僅爭執世貿分校所提供之教學品質不服債之本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曾姿菁3 人並未提出被告代償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上揭原告曾姿菁3 人就已受代償給付之部分,已發生債之清償效力,故原告曾姿菁3 人可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業已就讀時數對應之補習費,即分別以原告曾姿菁3 人給付之註冊費加計學費,除以所繳納之週數,計算單週費用,再乘以已轉至世貿校區就讀之23週,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數額,其中原告詹佩嬑、高硯玲經扣除代償給付之數額後,其預付未受清償之補習費已扣盡,自不得再為請求。
4.至被告另以:原告詹佩嬑、高硯玲之匯款數額過高,應屬與被告蔡畇淇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並指出被告蔡畇淇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相關之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88 至298 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查,上開帳戶內雖有原告高硯玲、詹佩嬑之轉收、匯入款之相關紀錄,然並無記載該等轉收、匯入款之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蔡畇淇固不否認與原告詹佩嬑、高硯玲有借貸關係,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借款分別為140 萬元、8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與原告高硯玲、詹佩嬑請求之補習費數額6 萬5000元、18萬6167元有明顯差距,且原告高硯玲確實曾交付補習費10萬1500元、10萬1600元給被告蔡畇淇,原告詹佩嬑則曾交付被告蔡畇淇7 萬8000元等情,均有原告高硯玲、詹佩嬑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轉收、匯入款係原告高硯玲、詹佩嬑與被告蔡畇淇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瑪麗安公司、黃啓惟之上開抗辯,遽認該筆款項為被告蔡畇淇與原告高硯玲、詹佩嬑之私人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況原告高硯玲、詹佩嬑原預付之補習費經扣除上開代償之費用後,已無從再為請求,故此部份之審酌亦不影響原告高硯玲、詹佩嬑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367 號判決參照)。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5所示之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蔡畇淇、被告瑪麗安公司給付如對應之附表所示應給付數額之數額。又上開給付,均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請求預付補習費之債權,是被告蔡畇淇、瑪麗安公司給付目的同一,僅係發生原因各別,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5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蔡畇淇、瑪麗安公司分別給付如對應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蔡畇淇為102 年6 月7 日、被告瑪麗安公司為102 年
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詹佩嬑、高硯玲、黃至冬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5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原告別│原告請│單據記載已│單據記載之已繳│書籍費│原繳納費用│未受補習│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供擔│被告欲供擔保││號│ │求金額│繳納註冊費│納月費、安親費│ │之補習週數│給付週數│ │之數額 │保數額 │免假執行數額│├─┼───┼───┼─────┼───────┼───┼─────┼────┼──────┼────┼────┼──────┤│ 1│鄭汶煒│49300 │12000 │49000 │無 │20 │17 │ │49300 │16000 │49300 │├─┼───┼───┼─────┼───────┼───┼─────┼────┼──────┼────┼────┼──────┤│ 2│張淑華│46750 │12000 │39200 │3800 │20 │17 │ │43520 │14000 │43520 │├─┼───┼───┼─────┴───────┼───┼─────┼────┼──────┼────┼────┼──────┤│ 3│賴秀貞│87516 │合併記載為62000 │無 │20 │17 │52700 │87516 │29000 │87516 ││ │ ├───┼─────────────┼───┼─────┼────┼──────┤ │ │ ││ │ │ │合併記載為40960 │無 │60 │51 │34816 │ │ │ │├─┼───┼───┼─────┬───────┼───┼─────┼────┼──────┼────┼────┼──────┤│ 4│林志敏│64855 │25000 │40000+12500 │3800 │20 │17 │ │64855 │21000 │64855 │├─┼───┼───┼─────┴───────┼───┼─────┼────┼──────┼────┼────┼──────┤│ 5│蔡介元│55800 │合併記載為62000 │無 │20 │18 │ │55800 │18000 │55800 │├─┼───┼───┼─────────────┼───┼─────┼────┼──────┼────┼────┼──────┤│ 6│曾姿菁│206458│合併記載為111820 │無 │24 │20 │1.另加計學費│99298 │33000 │99298 ││ │ │ │ │ │ │ │保留款113275│ │ │ ││ │ │ │ │ │ │ │。 │ │ │ ││ │ │ │ │ │ │ │2.另扣除其子│ │ │ ││ │ │ │ │ │ │ │女至世貿分校│ │ │ ││ │ │ │ │ │ │ │就讀23週之補│ │ │ ││ │ │ │ │ │ │ │習費107160。│ │ │ │├─┼───┼───┼─────┬───────┼───┼─────┼────┼──────┼────┼────┼──────┤│ 7│蔡佳玲│82167 │39500 │63800 │無 │24 │20 │另給付保險費│82167 │27000 │82167 ││ │ │ │ │ │ │ │ │300 ,不予加│ │ │ ││ │ │ │ │ │ │ │ │計。 │ │ │ │├─┼───┼───┼─────┼───────┼───┼─────┼────┼──────┼────┼────┼──────┤│ 8│周黎傑│59725 │12000 │22500 │無 │20 │17 │ │54325 │18000 │54325 ││ │ │ ├─────┼───────┼───┼─────┼────┼──────┤ │ │ ││ │ │ │ │30000 │無 │60 │51 │ │ │ │ │├─┼───┼───┼─────┼───────┼───┼─────┼────┼──────┼────┼────┼──────┤│ 9│鄭江泓│80725 │39500 │62370 │無 │24 │20 │另給付保險費│80725 │26500 │80725 ││ │ │ │ │ │ │ │ │300 ,不予加│ │ │ ││ │ │ │ │ │ │ │ │計。 │ │ │ │├─┼───┼───┼─────┼───────┼───┼─────┼────┼──────┼────┼────┼──────┤│10│李永愉│42855 │25000 │26250 │3800 │20 │17 │另加計保障名│42855 │14000 │42855 ││ │ │ │ │ │ │ │ │額費用10000 │ │ │ ││ │ │ │ │ │ │ │ │。 │ │ │ │├─┼───┼───┼─────┼───────┼───┼─────┼────┼──────┼────┼────┼──────┤│11│詹佩嬑│186167│79000 │127600 │6000 │24 │20 │1.另給付保險│0 │無 │無 ││ │ │ │ │ │ │ │ │費500 ,不予│ │ │ ││ │ │ │ │ │ │ │ │扣除。 │ │ │ ││ │ │ │ │ │ │ │ │2.另扣除其子│ │ │ ││ │ │ │ │ │ │ │ │女至世貿分校│ │ │ ││ │ │ │ │ │ │ │ │就讀23週之費│ │ │ ││ │ │ │ │ │ │ │ │用197992。 │ │ │ │├─┼───┼───┼─────┴───────┼───┼─────┼────┼──────┼────┼────┼──────┤│12│高硯玲│65000 │合併記載為78000 │未記載│24 │20 │另扣除其子女│0 │無 │無 ││ │ │ │ │ │ │ │至世貿分校就│ │ │ ││ │ │ │ │ │ │ │讀23週之費用│ │ │ ││ │ │ │ │ │ │ │74750。 │ │ │ │├─┼───┼───┼─────┬───────┼───┼─────┼────┼──────┼────┼────┼──────┤│13│鍾耀文│88417 │39500 │69300 │無 │24 │20 │另給付保險費│88417 │29000 │88417 ││ │ │ │ │ │ │ │ │300 ,不予扣│ │ │ ││ │ │ │ │ │ │ │ │除。 │ │ │ │├─┼───┼───┼─────┼───────┼───┼─────┼────┼──────┼────┼────┼──────┤│14│葉敏添│75600 │25000 │52500 │6600 │20 │18 │ │69750 │23000 │69750 │├─┼───┼───┼─────┼───────┼───┼─────┼────┼──────┼────┼────┼──────┤│15│蔡佩陵│85667 │39500 │69300 │無 │24 │20 │另給付保險費│85667 │28000 │85667 ││ │ │ │ │ │ │ │ │、制服費共10│ │ │ ││ │ │ │ │ │ │ │ │00,均不扣除│ │ │ ││ │ │ │ │ │ │ │ │。 │ │ │ │├─┼───┼───┼─────┼───────┼───┼─────┼────┼──────┼────┼────┼──────┤│16│郭文昌│35583 │39500 │12600 (一個月│3000 │24 │20 │另給付保險費│32917 │10500 │32917 ││ │ │ │ │學費,已受補習│ │ │ │20,不予扣除│ │ │ ││ │ │ │ │教育) │ │ │ │0。 │ │ │ │├─┼───┼───┼─────┼───────┼───┼─────┼────┼──────┼────┼────┼──────┤│17│劉蔚邦│53975 │25000 │52500 │無 │20 │17 │ │53975 │17500 │53975 │├─┼───┼───┼─────┴───────┼───┼─────┼────┼──────┼────┼────┼──────┤│18│高寶藤│25500 │合併記載30000 │無 │60 │51 │ │25500 │8500 │25500 │├─┼───┼───┼─────┬───────┼───┼─────┼────┼──────┼────┼────┼──────┤│19│蔡靜貴│49850 │39500 │12600 │2900 │24 │20 │1.另給付保險│49850 │16000 │49850 ││ │ │ │ │ │ │ │ │費200 ,不予│ │ │ ││ │ │ │ │ │ │ │ │扣除。 │ │ │ ││ │ │ │ │ │ │ │ │2.另加計未使│ │ │ ││ │ │ │ │ │ │ │ │用月費12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已繳7 週之│ │ │ ││ │ │ │ │ │ │ │ │珠算費2450,│ │ │ ││ │ │ │ │ │ │ │ │僅實際使用2 │ │ │ ││ │ │ │ │ │ │ │ │週,尚加計應│ │ │ ││ │ │ │ │ │ │ │ │退還之1750。│ │ │ │├─┼───┼───┼─────┼───────┼───┼─────┼────┼──────┼────┼────┼──────┤│20│王水明│71485 │25000 │52500 │6600 │20 │17 │ │65875 │21000 │65875 │├─┼───┼───┼─────┴───────┼───┼─────┼────┼──────┼────┼────┼──────┤│21│沈慧如│43520 │合併記載為76200 │未記載│60 │51 │ │43520 │14000 │43520 │├─┼───┼───┼─────┬───────┼───┼─────┼────┼──────┼────┼────┼──────┤│22│林晴瑩│50405 │22500 │36000 │3800 │20 │17 │ │49725 │16000 │49725 │├─┼───┼───┼─────┴───────┼───┼─────┼────┼──────┼────┼────┼──────┤│23│卓淑慧│40000 │合併記載為30000 │未記載│未使用 │未使用 │另加計保障名│40000 │13000 │40000 ││ │ │ │ │ │ │ │額費用10000 │ │ │ ││ │ │ │ │ │ │ │。 │ │ │ │├─┼───┼───┼─────┬───────┼───┼─────┼────┼──────┼────┼────┼──────┤│24│沈永慶│25500 │未記載 │13500 │未記載│60 │51 │另加計保障名│21475 │7000 │21475 ││ │ │ │ │ │ │ │ │額費用10000 │ │ │ ││ │ │ │ │ │ │ │ │。 │ │ │ │├─┼───┼───┼─────┼───────┼───┼─────┼────┼──────┼────┼────┼──────┤│25│袁仁年│40940 │25000 │26250 │3800 │10 │8 │ │40960 │13000 │40960 │├─┼───┼───┼─────┼───────┼───┼─────┼────┼──────┼────┼────┼──────┤│總│ │176221│ │ │ │ │ │ │0000000 │ │ ││計│ │0 │ │ │ │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原告別│原告請│單據記載已│單據記載之已繳│書籍費│原繳納費用│未受補習│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供擔│被告欲供擔保││號│ │求金額│繳納註冊費│納月費、安親費│ │之補習週數│給付週數│ │之數額 │保數額 │免假執行數額│├─┼───┼───┼─────────────┴───┴─────┴────┴──────┼────┼────┼──────┤│ 1│黃至冬│48450 │均並無相關單據可證 │0 │無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