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高寶珠法定代理人 林馬秀娥被 告 A(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父(姓名、住址均詳卷)
A母(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24日因病意識不清、言語模糊,遭被告自醫院帶離至法院就本院101年度1073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繼續審判理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於本院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撤銷不動產預約函,請其表示意見,答稱:知道,係老二幫伊寄的,復經法官詢問:房地是否仍要贈與被告,原告稱:是(見該號卷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能清楚識知己曾委由他名子女代發撤銷不動產預約之存證信函一事,且就法官提問,亦得清晰應答,自難認原告和解當日有意識不明情事,是倘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原告應可於和解當日即得知悉,而無其所稱意識嗣始清楚,知悉繼續審判理由在後之情。又依卷附原告書狀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馬福瑞自婚後起即未對原告盡孝,亦無照顧原告(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馬福瑞係於90年11月4日結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第4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則馬福瑞未盡人子扶養之責一節,原告早於90年即知此情,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4日和解成立後始知悉云云,顯無足採,故原告主張:本件繼續審判請求應自伊知悉時起算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應自和解成立日即101年4月24日起算30日內為之,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卷附本院日期戳章之書狀為憑,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