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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陳秋蘭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被 告 農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民國100年7月11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陳秋蘭」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原告亦未曾出資任何款項予被告,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為恐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受有負債、欠稅,甚至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因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與出資,對於被告營運狀況全然不知,為避免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恐受有負債、欠稅,甚至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等情事,且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任何款項予被告,且股東同意書上「陳秋蘭」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農虎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存摺節本、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再比對100年7月11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陳秋蘭」之簽名,核與原告於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親自書寫簽名之筆跡,在筆劃、筆順及筆勢上,藉由肉眼判斷即可明顯區別有所不同,有股東同意書3件、原告當庭簽名原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9頁),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陳秋蘭」之簽名確非由原告所簽。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任何款項予被告,亦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被告,股東同意書上「陳秋蘭」之簽名亦非由原告所簽,原告自非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