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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劉韋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姿黎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參 加 人 張遠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O二年一月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及黃劉依妹」為被告董事之決議,確認為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O二年一月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全面改選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暨「自改選之董事選出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原告在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遠捷,嗣於本件繫屬中之102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為黃寶健(見卷一第173 至176 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51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自明。本院雖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判命本件原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後,禁止包含黃寶健在內之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等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行使各該董事職權,並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呂彗禎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而經原告依法提供擔保執行在案(見卷二第173 至184 頁該裁定正本及第246 至26

0 頁原告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狀),足認黃寶健現已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限;然呂彗禎律師在尚未就任並為承受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之前,即具狀向本院辭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見卷二第222 至225 頁),且黃寶健於經禁止行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限之前,在102 年5 月28日已委任林莅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據(見卷一第236 頁),是被告公司目前雖無臨時管理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就任並依法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爰仍暫列黃寶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以每股面值新臺幣(下同)3.9314元,分別向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每股面值為10元),同年12月25日再向被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9 萬3,750 股,以上共計31萬2,500股,均已向被告申請辦理過戶,原告持有共計31萬2,500 股之股份,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500 萬股之6.25% ,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惟被告於102 年1 月

9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使原告未能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俟於同年月21日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時,始悉被告已召開此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然該議事錄上並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記載有主席之姓名,決議事項亦無主席之簽章,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股東臨時會中之所有決議當然無效。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出之董事,其中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及黃劉依妹等5 名黃家二親等內親屬(以下若併稱,則合稱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至少於101 年8 月14日之前,已將其持有春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合計214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公司),卻故意拒向被告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刻意隱瞞其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現場出席股東陷於錯誤而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規定,將此等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5 人選為新任董事,上開選任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為新任董事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亦屬無效。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無效,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原告,使原告因而無法出席該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情事,而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改選之新任董事中甘錦祥、甘錦裕之當選之股份權數分別為5.3%、1.32% ,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達6.25% 以觀,其持股比例顯然較高,是如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必將選上董事一席,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出席會議,對於該會議決議結果顯有相當影響,屬重大瑕疵,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2 年1 月9 日為上開會議決議日起30日內之102 年2 月5 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被告公司自86年起至101 年均未召開股東會,原任董監事自83年起均未改選,其中亦有多人已死亡,使公司執行機關陷於停頓,被告公司股東甘錦祥、甘錦裕、黃劉依妹、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等6 人乃於

101 年10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101年股東臨時會,俟經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表示意見,經被告公司函覆表示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原董事長張遠捷名義寄發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因其未於相當時間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由被告公司原監察人甘錦地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20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於101 年10月3 日寄發召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但因該通知書漏未記載股份轉讓閉鎖期間,遂於101 年12月21日再次寄發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有召集權人即當時監察人甘錦地所召集,並無不法,召集人甘錦地雖未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章,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科處罰鍰之問題,並非使會議決議即歸無效。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且該次臨時會通過議案中之變更公司章程一案,係由當日出席股東權數92% 之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縱原告當日出席,就此部分之決議結果亦無不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又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固於101 年8 月14日與東光鋼鐵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前者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東光鋼鐵公司,然該和解書乃債權契約,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尚未依約將該等股份移轉交付予東光鋼鐵公司,不生移轉效力,且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亦尚未就此向被告公司辦理股份過戶,其等目前仍列名於股東名簿上,依法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是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春煇公司董事,並未違反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主張該選任決議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而為無效,亦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請求部分,黃寶賢、黃寶陞固係自其父即訴外人黃光春繼承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惟依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被告自69年7 月22日至84年4 月1 日之歷次股東名冊,均無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之記載,原告所稱自其等受讓股份,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停止過戶起日即101 年12月26日之前,依據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前章程第8 條規定,由讓與人及受讓人於股票背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被告公司審核辦理過戶,以於股東名冊上登錄,是其等之股份轉讓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再者,黃寶賢、黃寶陞具有閱讀障礙,表達、記憶能力亦有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意思表示能力顯然不足,其等與原告所稱之股份買賣應係受人操控所為,其等不具出賣股份之意思能力,且黃寶賢、黃寶陞就本件股份買賣過程證述不一,本件股份買賣應屬虛偽,又原告針對其向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買受股份之價金數額,前後陳述不一,且以被告公司負債高達6 億乙情,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之動機極為可疑,不符常理。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12月26日即已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其以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而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張遠捷以:本件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是否確有與東光鋼鐵公司達成股份轉讓合意,應有經公證之和解書證明,且應將此股份轉讓情事合法通知被告公司,始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持股比例為6.25% ,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董事席次為15人,再行召開股東會經合理配票結果,原告不一定能當選董事,重開股東會顯無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黃寶賢、黃寶陞前自其父黃光春繼承被告公司之股份,二人股份各為10萬9,375 股,被告公司則共計發行有500 萬股,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8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通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暨修正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之議案,並以臨時動議決議自新任董事於斯時選出後,舊有董事即當然解任,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會議主席簽章,原告主張自黃寶賢、黃寶陞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自蘇美玉受讓9 萬3,750 股,共計31萬2,500 股,業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登錄於股東名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102 年

5 月30日之最新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卷一第16至17、173 至

176 頁、卷二第4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其中改選出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為新任董事之決議,決議內容亦違反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中之所有決議應為無效,縱該所有決議非屬無效,因該臨時會未寄發開會通知予斯時已自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受讓被告公司共計31萬2,500 股股份之原告,故所有決議亦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針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0月4 日自黃寶賢、黃寶陞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於101 年12月25日自蘇美玉受讓9萬3,750 股,共計31萬2,500 股,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已提出加蓋有101 年10月4日日期之原告分別與黃寶賢、黃寶陞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填載有101 年12月25日日期之原告與蘇美玉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以及於101 年10月4 日就與黃寶賢、黃寶陞2 人之股份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捐之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卷一第11至13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依上開3 份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載,主張其係向上開三人買受該等每股面值10元之股份,然並未述及其實際買受之價額(見卷一第4 頁原告起訴狀),是其於102 年6 月17日具狀續予陳明其與黃寶賢、黃寶陞本件股份買賣之實際交易金額為每股3.9314元,而提出上開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卷二第56至59頁),難認係屬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上開陳述之憑信性,尚非有理。

2. 繼以,黃寶賢、黃寶陞確實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依被告

公司所自行提出之最新102 年5 月30日股東名冊(卷二第48頁),亦已將原告登錄為持股31萬2,500 股之股東無訛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黃寶賢、黃寶陞之意思能力不足,並以被告公司負債累累辯稱原告和上開三人股份買賣價額不符常理,而質疑此等股份買賣之真意。然查,黃寶賢、黃寶陞雖曾於87年間(即約各為10歲、11歲左右),接受兒童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智商分別為68、54,而於89年間經初次鑑定均屬輕度智能障礙,並於94年間(即約各為17歲、18歲)重新鑑定均仍屬輕度智能不足,而分別領有永久效期之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固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2 年7 月1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卷二第76至101 頁),然該所謂「輕度智能障礙」,係指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此有該局上開函文所附黃寶賢、黃寶陞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可見其二人雖屬輕度智能障礙,然非必然意謂其等於接受相當教育之後,仍完全無法獨立或於他人協助、輔導下明瞭而從事任何社會來往、交易行為之可能,而本件黃寶賢、黃寶陞均完成高職教育畢業,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卷一第223 至224 頁),於成年後亦未受有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亦有該司法院監護、輔助宣告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卷一第225 至226 頁),可見其等已具有一定教育程度,難認全無為一般社會往來交易之意思能力。復以,針對本件股份買賣事宜,黃寶陞到庭結證稱:「我原本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有10萬多股,卷一第12頁的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是我簽的,當時是我乾媽黃月娥以及張遠捷都在場,都可以作證,那時是去年(即101 年)10月,在林森北路以及錦州街交叉口的被告公司8 樓辦公室,我簽該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就是指要把我的10萬多股轉給原告,該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是張遠捷提供的,我簽完當天張遠捷就收走。我把股份轉給原告,有拿到錢,我忘記多少錢,是拿現金,黃月娥跟張遠捷也有看到。黃寶賢當天也有簽像卷一第12頁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的文件,也是張遠捷提供出來的,黃寶賢簽完後,張遠捷也是收走,黃寶賢當天也有拿到現金,多少錢我忘了,我只記得有拿回家。」等語(卷二第4 至5頁),就本件股份買賣之意涵與過程詳述明確,且由其證述亦顯示,在股份交易當時亦經其親友即乾媽黃月娥在場陪同協助;再以,證人即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亦結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正式的全職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所以任何股東要過戶股份都是來找我,我就會把過戶聲請書提供給他們,本件我應該是把過戶聲請書提供給黃寶陞和蘇美玉,黃寶賢的也是給黃寶陞,當時是黃寶賢、黃寶陞一起來,我就把過戶聲請書列印出來給黃寶陞讓他們自己在一旁的會議桌上寫,原告當時是派代理人到場蓋章,我在旁邊看,他們當場寫好,我就當場收走,然後就蓋當天的日期章,就是卷一第11、12頁二份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示的101 年10月

4 日,然後我就在那一兩天,在被告公司電腦中的股東名冊資料進行變更。(問:黃寶賢、黃寶陞確實有要轉讓股份予原告的真意?)他們說他們要賣給原告,他們當時是說要賣股票給原告沒有錯。(問:黃寶賢、黃寶陞到公司簽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時,有沒有看到他們有交付現金的狀況?)有,當場交付,一起交給黃寶陞,原告的代理人拿出現金放在桌上當場點,然後交給黃寶陞。」等語(卷二第61至63頁),對照黃寶陞、張遠捷此等證述,其中僅就原告當時究係本人出席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出席乙節,所證略有齟齬,然其等針對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本件股份買賣之過戶聲請書文件提供者、簽立及收訖聲請書、交付價金過程之重點部分,所證情事確實相符,堪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足徵此等股份買賣之真正,而黃寶賢就此所證:「卷一第11頁的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和黃寶陞和乾媽(也是姓黃)一起到被告公司8 樓的辦公室簽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我忘記原告本人當時有沒有在... (問:你知道簽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是什麼意思嗎?)好像就是把股份轉給別人。就是我原本有公司的『資料』,然後我要把『資料』轉給別人。我以前就有被告公司的股份,我知道被告公司以前是在做建築,後來就不知道了。我簽完過戶聲請書後,好像是一個姓張的人把聲請書收走。(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把股份賣給原告?)42,好像後面好幾個0 。(問:你簽這個過戶聲請書,有沒有拿到錢?)我有一本存摺,存摺和印章都是我保管,每個月都有錢匯到那個戶頭,錢有變動過。」等語(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其證述所用字詞雖或有不成熟之處,然已明確證稱該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其所親簽,並大致表明其簽立係指將公司股份轉讓之概略意涵,且就簽立當時在場者包含黃寶陞與黃姓乾媽、暨簽署完畢後即由張姓之人當場收訖等節,所證亦與前開黃寶陞、張遠捷陳述相符,而張遠捷證稱原告方面係將黃寶賢、黃寶陞二人之價金一併交付予黃寶陞統籌分配乙情,亦不悖於黃寶賢、黃寶陞為同父母親兄弟(見卷一第223 至224 頁二人戶籍查詢資料)之常情,且可說明黃寶賢所以未能明確指述轉讓價金交付細節之緣由,在在足證黃寶賢、黃寶陞、張遠捷前揭證稱之可信程度無訛。依上,應認斯時已高職畢業、具有一定教育程度之黃寶賢、黃寶陞,於經親友在場陪同協助之下,確有如上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所示,在101 年10月4 日,將其等各持有10萬9,375 股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真意,且於當日簽立該等聲請書後,即將聲請書提交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並經張遠捷於同年月4 日至5 日期間登載於股東名冊之情。至證人即擔任黃寶賢、黃寶陞20歲成年前監護人、亦即該二人同父異母之姐黃馨齡到庭亦僅證稱:「我在他們二人滿20歲以後就不是他們的監護人了,我也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平常不會連絡,我不清楚他們現在的精神狀況、意思能力。」等語在卷(卷二第5 頁背面),是黃馨齡之證述亦無以證明黃寶賢、黃寶陞在年滿20歲後、於101 年10月4 日為本件股份交易時之意思能力狀況,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 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固有明文;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公司實際未發行實體股票,則其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而不需依背書轉讓方式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當時之章程第8 條雖有規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之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致本無從履踐該條文所謂「股份讓與雙方在股票面記名加蓋印鑑」之規定等情,為證人張遠捷結證明確(卷二第62頁背面),此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經股東甘錦祥以被告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為由,提案將上開章程規定全文刪除,而獲到場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一節(見卷一第17頁),亦可佐證,而本件被告就公司實際未發行股票此情,亦未予否認,基此,被告之股東實際上確無由依該章程規定於「股票」上記名加蓋印鑑以背書轉讓、或將該「股票」交付受讓人以為轉讓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於

101 年10月4 日與黃寶賢、黃寶陞達成股份轉讓合意時,其等間之股份轉讓即已成立,且被告公司既未實際發行股票,則原告得否以此等股份轉讓情事對抗被告公司之認定,即應回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遠捷於101 年10月4 日至5 日期間,將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冊上時,此等股份轉讓即得對抗被告公司,而被告既不得再依據上開章程規定,主張該轉讓對伊不生效力,則伊以黃寶賢、黃寶陞未明瞭此章程規定意涵為由,抗辯其等並無轉讓股份予原告之真意云云,亦難認有據。又契約雙方所以要轉讓、受讓股份之緣由,本事出多端,除被告公司之過去、現有經營狀況以及股票當前市值之外,尚可能包括買受股份之人對於該公司未來可能願景乃至是否參與公司經營之計畫等多重因素考量,是本件被告僅以被告公司目前負債6 億元一節,遽認原告仍願買受股份並不合理云云,已難認可採,且受讓人於針對上開多重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出於自由意志之讓與人達成實際交易金額之合意,該股份買賣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故被告另以本件股份交易雙方背後考量之動機可議為由,抗辯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股份轉讓契約之真意云云,亦非有理。綜上,本件原告確已於101 年10月4 日受讓黃寶賢、黃寶陞合計21萬8,750 股之被告公司股份,且於此等股份轉讓情事至遲在101 年10月5 日登載於被告股東名冊上時,即可以此轉讓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直接影響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及變更章程等決議效力之認定,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甚鉅,原告就此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4. 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股東會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即為所謂「決議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決議不成立」情形之一。基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等語,則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已非適法。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22

0 條所明定;參諸其90年11月12日前開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以「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亦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除於前段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定「董事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予以明文化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於後段增設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如認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時,即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原登記董監事原任期應自83年2 月28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然被告公司自86年起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召開有任何股東會,使原任董監事自86年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15位原登記董事中即有甘張美綾、劉晉燧、郭波、鄭美義分別於86年8 月間、92年12月間、99年8 月間、101 年9月間死亡,2 位原登記監察人中亦有陳族奕於86年6 月間死亡,此有被告公司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開董監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卷二第124 至13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公司逾15年期間迄未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已顯使公司執行機關陷於停頓,有礙公司運作經營,而被告公司當時登記之另一尚存監察人甘錦地,乃依上開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101 年10月3 日寄發召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俟因該開會通知書漏載公司法第165條第2 項規定之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乃於101 年12月21日再次寄發載有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為「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等情,有監察人甘錦地代表被告公司寄發之101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101 年11月14日春煇101 年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101 年10月3 日寄發101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監察人甘錦地代表被告公司寄發之系爭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101 年12月22日春煇101 年字第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101 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102 年1 月

9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5 至216 、259 至261 、310 至

312 頁),復為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無訛,且為同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證人黃馨齡、張遠捷結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甘錦地所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明確(卷二第6 、62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監察人甘錦地為公司利益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集並擔任主席之股東會,至該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雖未經會議主席即甘錦地於上簽章,固如前述,然此僅為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對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處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係屬行政管理事項,究非因而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認定,更況被告公司亦已於102 年3 月14日另案訴請甘錦地於該議事錄主席欄簽署,現為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469號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詢表、該案被告公司之起訴狀影本為證(卷一第113 、127 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是原告以此指駁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認定,非有理由。依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為無效,並非有據。

5. 惟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5人、監察人2 人,任期均為3 年,連選得連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見卷二第262 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當選之15名董事中之黃寶健等5名黃家成員,實早已於101 年8 月14日之前,即與東光鋼鐵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東光鋼鐵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光鋼鐵公司101 年8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經公證之東光鋼鐵公司102 年6 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為證(卷二第265 至2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轉讓契約僅為債權契約,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尚未依約將該等股份移轉交付予東光鋼鐵公司,尚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且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云云。然被告公司實際未發行股票,是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達成轉讓合意即已成立,業於前述闡釋明確,故本件於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與東光鋼鐵公司在101 年8 月14日之前,簽約達成轉讓被告公司股份合意時,應認已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仍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基此,本件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已於101 年8 月14日之前,以該和解書之簽立,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東光鋼鐵公司乙節,已於前開認定明確,其等雖未向被告公司為轉讓登記,亦無礙此轉讓事實之認定。依上,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既已於101 年8 月14日之前,即將其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東光鋼鐵公司,而實質上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自無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從而,該股東臨時會中「全面改選董事」議案,其中改選出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為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當為有理。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亦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

2.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

前之101 年10月4 日,即自黃寶賢、黃寶陞受讓合計21萬8,

750 股之被告公司股份,且至遲於101 年10月5 日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將此等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被告股東名冊上,而可以此對抗被告公司等節,業為前揭認定明確,而本件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甘錦地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致原告未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乙情,亦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有瑕疵,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決議為「全面改選董事」、「全面改選監察人」、「修正刪除公司章程上開第8 條規定」以及「本次董事全面改選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議案,其中全面改選董事部份,當選之黃美齡、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黃寶健、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等15名董事,所獲選舉股份權數占全體發行股份權數比例依序為:8.76% 、7.91% 、7.91% 、7.91% 、7.91% 、6.62% 、6.62% 、6.62% 、

6.62% 、6.62% 、6.62% 、6.62% 、6.62% 、5.30% 、1.32% (見卷一第1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獲得選舉權數占全體發行股份權數比例最低者為甘錦裕之1.32% ,而原告當時已受讓之21萬8,75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之500 萬股比例則達4.375%(計算式:21萬8,750 ÷500 萬=4.375%),是其若經合法通知開會而得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進行合理配票,應有以自身或使其支持之其他人選獲選為董事,而改變當選董事人選之決議結果的極大可能,衡諸原告就上開股份轉讓事宜,亦早於101 年10月間即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遠捷提出過戶聲請,且經張遠捷於斯時登載在股東名冊上,惟甘錦地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卻未向張遠捷索取股東名冊以確認、核實當時之股東成員此節,亦為張遠捷結證在卷(卷二第62頁背面),足見甘錦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揭漏未通知原告之程序瑕疵,難謂非屬重大,且對其中「全面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結果,亦有影響,基此,原告於該決議102 年1 月9 日通過後之30日內即102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改選出(除已經先位確認無效之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外)「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被告董事之決議,應認有理由。而該次「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全數確認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則與此相配合之「該次董事全面改選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決議,應認亦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而應併予撤銷。

3. 至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面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部分,投

票結果計有股東甘錦裕、台北農特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特產品公司)、甘錦祥、黃馨齡獲得股東投票支持競選監察人,所獲選舉股份權數占全體股份權數比例依序為47.7% 、31.65%、11.88%、8.76% ,而因其中甘錦裕、甘錦祥、黃馨齡等3 人均已於上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中獲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此次改選結果,僅有股東台北農特產品公司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見卷一第1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基此,本件原告若經合法通知而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使其自身或支持之人選取代甘錦裕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時,即會連帶影響甘錦裕是否得依法受選任為被告監察人即「改選監察人」議案之結果,是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面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效力,亦一併受有影響而應予撤銷。

4. 而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餘「修正刪除公司章程上開第8 條規

定」之決議,觀諸原告於本件已明確主張:「因被告公司實際上未發行股票,故該章程第8 條規定確有未當」等語,可見縱原告經合法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參與此議案表決,亦極可能同樣贊成此一議案,況且,此議案係經當日出席股東權數比例92% 、扣除其中無表決權限之股東劉雨治12萬5,000 股即占所有已發行500 萬股股份權數比例2.5%後(計算式:12萬5,000 ÷500 萬=2.5%)之89.5% 股份權數比例(計算式:92 %-2.5%=89.5% ),全體無異議通過(參見卷一第16至1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307 至309 頁被告公司先前股東名冊),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自黃寶賢、黃寶陞之股份合計為21萬8,750 股,縱使加計所稱另受讓自蘇美玉之9 萬3,750 股而總計為31萬2,500 股,亦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500 萬股份之6.25% (計算式:31萬2,500 ÷50

0 萬=6.25% ),是即便原告經合法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對「修正刪除公司章程上開第8 條規定」之議案持相反意見,對於此一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依前揭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自不宜因本件漏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之瑕疵,遽然撤銷此一「修正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決議,原告執此請求撤銷此一決議,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前之101 年10月4 日,即自黃寶賢、黃寶陞受讓合計

21 萬8,750股、即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權數比例4.375%之股份,且至遲於101 年10月5 日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將此等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被告股東名冊上,而可以此對抗被告公司,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當時尚存之登記監察人甘錦地為公司利益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集並擔任主席之股東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為無效,並非有據,惟其中改選出當時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而不具當選董事資格之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為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前、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因召集人甘錦地未妥善確認斯時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成員,致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使原告未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據該臨時會通過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之當選董事選舉權數之比例,以原告當時受讓而得對抗被告公司之股份權數比例,原告若經合法通知開會而得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合理配票,應有以自身或使其支持之其他人選獲選為董事,而改變當選董事人選之決議結果的極大可能,是本件未及通知原告之程序瑕疵難謂非屬重大,且對此決議結果亦有影響,原告於該決議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改選出(除已經先位確認無效之黃寶健等5 名黃家成員外)「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與此相配合之「該次董事全面改選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臨時動議決議,暨因剔除上開改選當選董事名單與改選當選監察人名單重複者而形成之另一「全面改選監察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餘「修正刪除公司章程上開第8 條規定」之決議,此決議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相符,且係經出席並有表決權之89.5% 股份權數比例全體無異議通過,縱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自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合計31萬2,5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6.25% 之股份權數比例,即便原告經合法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對此議案持相反意見,對於此一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兼顧大多數股東權益之規範意旨,應認不宜以本件漏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之瑕疵,遽為撤銷此一「修正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之決議,是原告執此請求撤銷此一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