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劉韋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姿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參 加 人 張遠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載明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