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林芷伃鄭忠欽被 告 黃瑞其
梁美容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瑞其、梁美容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梁美容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瑞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其、梁美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瑞其(下稱黃瑞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瑞其、被告梁美容(下稱梁美容)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梁美容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瑞其所有。2.備位聲明:⑴黃瑞其、梁美容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9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梁美容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瑞其所有,而主張下情:
一、先位聲明部分:黃瑞其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2,475元,其中456,481元部分,並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自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受讓其對黃瑞其之債權31萬2,274元,並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5,000元,故黃瑞其共積欠原告本金79萬4,749元。惟黃瑞其竟於99年9月10日出賣系爭房地予梁美容,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瑞其戶籍址仍設於系爭房屋,且梁美容所述給付價金方式及數額均悖常情,可徵渠等無交付價金之實,況黃瑞其於94年即曾為規避強制執行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其母即訴外人黃阿星,而遭鈞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判決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渠等2人敗訴確定,可徵被告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242條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黃瑞其99年度綜合所得僅5萬463元,並無其他資產,既已陷於無資力,仍出賣房地予梁美容,已損及原告債權,雖名為買賣,然實質上係贈與,縱為有償,梁美容既承受黃瑞其對黃阿星47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房地一部價金之支付,則梁美容就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難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梁美容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被告間係真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70元支付方式為:因黃瑞其積欠被告梁美容200萬元,抵銷後,梁美容尚有47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而因黃瑞其另欠黃阿星470萬元債務,即由梁美容承受該470萬元債務,梁美容以現金400萬元支付予黃阿星,其餘部分,則以黃阿星每月應給付梁美容系爭房地之租金1萬元以抵付。現金40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⒈梁美容於97年7月23日由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加上手頭現金25萬元,合計50萬元;⒉97年10月13日自同帳戶提領50萬元;⒊98年6月12日由曾坤煌即梁美容夫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加上手頭40萬元,合計100萬元;⒋98年11月18日自梁美容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26萬7,000元,加上手頭23萬3,000元,合計50萬元;⒌99年12月16日從曾坤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22萬元,加上手頭現金28萬元,合計50萬元;⒍102年1月28日從曾坤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手頭15萬元,合計50萬元;⒎102年2月4日從曾坤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28萬元,加上手頭12萬元,合計50萬元,前揭7筆合計400萬元。
餘款70萬元,從99年10月至102年9月,梁美容出租系爭房地租予黃阿星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共扣抵36萬元,故梁美容尚有34萬元價金未支付,可徵其與黃瑞其間確有買賣真意,且非無償行為,而梁美容就黃瑞其資產負債狀況毫無所悉,其亦不具詐害債權故意。
肆、黃瑞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查黃瑞其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欠48萬2,475元,其中456,481元部分,並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98年自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黃瑞其之債權31萬2,274元,並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5000元,故黃瑞其共積欠原告本金79萬4749元。惟黃瑞其於99年9月10日出賣系爭房地予梁美容,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瑞其於94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阿星,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渠等起訴請求撤銷上揭詐害債權行為,渠等2人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判決敗訴確定,黃瑞其99年全年所得僅50,463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黃瑞其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詢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友邦公司載明於98年9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同意書及債權讓與網路公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判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為徵,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若非通謀虛偽,亦係詐害債權行為,則為梁美容所否認,而以上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黃瑞其與梁美容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查黃瑞其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非公示送達),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黃瑞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為徵,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黃瑞其就原告主張其與梁美容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舉證。㈡⒈卷附梁美容所提日期為99年9月8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系爭房地總價款為670萬元,證人即書寫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鄭寶蚶亦證述:不動產買賣價金係670萬元,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所附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為5,198,000元、建物買賣價款係138,500元,合計為5,336,500元,買賣之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互不一致,且差距竟高達1,363,500元之譜,則梁美容就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數額」一事,是否已與黃瑞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顯有可疑;次酌以卷附梁美容為證明交付部分買賣價金400萬元予黃阿星,而所提己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摺與其夫即訴外人曾坤煌國泰世華存摺所示,提領日期、金額如下:⑴97.7.23/250000、⑵97.10.13/500000、⑶98.6.12/600000、⑷98.11.18/ 267000、⑸99.12.16/220000、⑹102.1.28/350000、⑺102.2.4/280000,經核有4筆提領記錄在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9月8日訂立前,梁美容竟於2年前即「預知」己將於2年後就系爭房地與黃瑞其成立買賣,並承受黃瑞其對黃阿星之債務以為價金支付,而於2年前即開始提領現金交予黃阿星以支付價金,此顯悖經驗法則,是自難以上揭提領現金記錄謂梁美容於99年有與黃瑞其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至梁美容謂上揭⑴-⑺歷次均加計手頭現金再交予黃阿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且梁美容謂102年2月4日總共交付黃阿星50萬元,惟其書狀謂102年2月4日之手頭現金為12萬元(本院卷第89頁),則⑺應僅為28萬元加計12萬元,合計係40萬元,則梁美容已交付之價金應為390萬元,亦非其所抗辯之400萬元,衡買賣契約成立距今僅3年餘,一般買受人就己支付價金之時序、數額、應尚能清晰記憶,惟梁美容不惟就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序陳述顛倒,且其亦有金額齲齬、前後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顯徵梁美容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⒉梁美容所提卷附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
:「本案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借貸關係,由甲方承受並代為清償」,而依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示,黃阿星於99年8月12日設定為系爭房屋抵押權人,於101年1月13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依梁美容所辯:上述⑹、⑺兩個時點仍繼續提領現金以支付價金,從99年10月至102年9月每月扣抵1萬元租金合計36萬元,是梁美容仍有34萬元價金未付云云,則至本件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梁美容就其承擔黃瑞其對黃阿星之47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黃阿星又豈會早於101年1月13日即以債務清償為由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顯悖抵押權人當俟己債權全部受償始會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一般常情,是梁美容所辯:670萬元價金,其中470萬元係承受黃瑞其對黃阿星之債務云云,自難信憑,可徵梁美容並無承擔上開債務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實,此不啻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期尾款以梁美容承擔黃瑞其對黃阿星470萬元債務之約定,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又梁美容雖辯稱:其中200萬元價金係以黃瑞其積欠己之同額債務為抵銷而支付云云,雖提出卷附本票1紙為據,然細核該紙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係無效本票,衡梁美容陳稱:梁美容與黃阿星較熟,梁與黃瑞其無親戚關係,應該也非朋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154頁背面),則渠等既無親戚關係又不具特殊情誼,衡情梁美容當會書立相關有效書證以確保己債權之受償,然其竟祇得提出1紙無效本票以證其與黃瑞其有200萬元債務關係,顯悖異常情,梁美容既未提出其他單證以徵黃瑞其對其負200萬元債務,則梁美容所辯:以該債務抵銷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云云,自難驟信;復斟以卷附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本所有權移轉完竣後,乙方(按:指黃瑞其)向甲方(按:指:梁美容)承租本標的物,租約於5日內訂立」,然梁美容所提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梁美容、承租人係黃文成,租賃期限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則承租人顯非黃瑞其,則梁美容所餘70萬元價金債務,又焉能與黃瑞其對其所負租金債務互為抵銷,且梁美容又未提出任何租金支付單證以徵其情為實,則梁美容所辯以67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云云,無足信憑,是梁美容既無支付670萬元價金之事實,然系爭房地卻於99年9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即迅交付予梁美容,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美容,實悖異出賣人多俟買受人支付大部分或全部價金,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交付標的物之交易常態,堪徵系爭買賣確屬虛偽,而係梁美容互與黃瑞其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⒊末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為貸款順利,確保買、賣
雙方之權益,買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買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買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3日內付清,買賣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買方」,已約明買受人價金以貸款支付,惟此與第2條由鄭寶蚶手寫之付款方式係200萬元以黃瑞其對梁美容所負同額債務抵銷,餘470萬元則由梁美容承擔黃瑞其積欠黃阿星470萬元債務為支付一節亦互相矛盾,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
⒋綜上開所述系爭買賣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價金數額落差高
達1百餘萬元、買賣契約條文互相齲齬、買受人尚未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即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悖異買賣交易常情之處,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復佐以黃瑞其戶籍址仍設於系爭房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為徵,顯見其本無出賣之意,而梁美容悉此卻與之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足證梁美容係與黃瑞其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之表示,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證人鄭寶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瑞其委託伊辦此案,伊僅辦到文書填寫之部分,梁美容有無把470萬元給黃阿星及如何塗銷抵押權伊毫無所悉等語,是鄭寶蚶既祇負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填載,則就梁美容、黃瑞其內心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一節,其證詞即無法執為有利於梁美容之認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分有明文。黃瑞其與梁美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敘及,則渠等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揭民法規定為無效,則梁美容自負回復原狀義務,且梁美容既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登記,已妨害黃瑞其之所有權,則黃瑞其對梁美容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黃瑞其積欠原告前述借款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該2權利,此為黃瑞其所自認,則原告立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黃瑞其與梁美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梁美容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瑞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因原告先位之訴為理由,故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至兩造就先位之訴所為之其餘主張、抗辯及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