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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朱運國

張雪霞鄒永楷王槐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尤枝榮

金漢承應晶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漢承應給付原告朱運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漢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稱大世界大樓)之住戶,原告朱運國為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之主任委員,原告張雪霞為原告朱運國之妻,亦為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原告鄒永楷為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三屆之副主任委員,原告張槐山則為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三屆之財務委員。被告尤枝榮前因對原告張雪霞口出穢言公然侮辱,經原告張雪霞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被告尤枝榮有罪後,竟遷怒原告,而聯合被告金漢承、應晶潔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大世界大樓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事先連絡壹電視記者與市議員到場,散布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

A走建商和解金上千萬等不實言論,而後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不斷發言,被告金漢承並辱罵擔任主席之原告朱運國「主席是癟三」,蓄意干擾會議進行。嗣被告見該次會議仍順利選出大世界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竟於當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然因原告並未違法,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1年1月 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所為前開散布不實言論、辱罵原告及誣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運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霞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永楷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槐山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聯

絡壹電視媒體到場,致壹電視新聞播放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影響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名譽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等內容,並無被告指摘原告之言論,而新聞畫面中之字幕皆係由電視媒體自行加註,與被告無涉,要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張雪霞當時並非大世界大樓之管理委員,相關報導自與其無關,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媒體散布對渠等不實言論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㈡因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財務未透明而認有爭議,住戶本

期待得透過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聽取相關管理委員之報告,進而表示意見或採取相關合法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該次會議自始失序紊亂,原告朱運國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竟未掌握現場秩序,任由當時充當司儀之保全恣意更改當日議程、逕行越過「財務報告」及「委員報告」等二項重大議程,因此引起住戶之質疑、反彈,住戶爭相發言,卻遭該司儀制止,其後雖有少數住戶爭取到發言之機會,亦遭管理委員會所僱之其他保全人員以攝影機近距離錄影,對發言者造成壓力,而原告朱運國因未積極出面指揮協調,被告金漢承有感住戶權益受損、管理委員會功能不彰,始於該氛圍下有感而發,脫口而出「主席是鱉三」等語,然其意僅在反映原告朱運國怠忽會議主席暨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責,遲未出面維持秩序、維護住戶權益等沒有「擔當」之作為,縱被告金漢承所言「鱉三」之語難稱文雅,惟綜觀發言過程,其當時所欲表達之重點在並非在使原告朱運國於社會上評價造成減損,而係對伊怠忽會議主席職守、沒有擔當之行為表示不苟同,尚非可與社會上通常所認知「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語同等而論,況就「原告朱運國未善盡其主席職責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發揮功效」等情係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公益,當屬可受公評事項,自不得率認被告金漢承係自始出於故意損害原告朱運國名譽之意思所為上開發言,逕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縱被告金漢承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發言內容僅針對當時之會議主席,是因此受有損害者至多僅原告朱運國一人而已,其他原告並無因被告金漢承之言論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渠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基於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原告任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委員職務時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並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自身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係行使憲法所賦予、保障之訴訟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 23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3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明知無告訴事實而有誣告或有濫用訴訟權之情事,自不得率以被告所為正當訴訟權行使行為,即斷然推認、指摘被告蓄意損害原告之聲譽,則原告猶執此指摘被告蓄意誣告、致其等名譽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㈠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金漢承於99年10月10日召開之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陳述「主席是癟三」,當日主席係原告朱運國。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18號、第9419號、第15397號案件為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就被告對其所提出前開告訴另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20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就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向壹電視散布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A

走上千萬和解金等不實言論之行為,而對原告等造成名譽之損害?如有,原告等所受損害為何?⒉被告金漢承於99年10月10日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所為「主席是癟三」之陳述,是否對原告等造成名譽之損害?如有,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為何?⒊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壹電視散布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 A走上千萬和解金等不實言論、辱罵原告是癟三及誣告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向壹電視散布大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A

走上千萬和解金等不實言論之行為,而對原告造成名譽之損害?如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 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 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 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通知記者到場,並對外散布大世界大

樓財務不明等不實言論之行為,而對原告等造成名譽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壹新聞之錄影光碟片為證。惟查,前開監視光碟及壹新聞報導錄影光碟中固有被告與記者交談之畫面或被告金漢承受訪之畫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記者係被告通知到場,而前開監視光碟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與來訪之記者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有散布何種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再者,前開壹電視之新聞報導固有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人員爭執之畫面,然其內容係被告與原告就世界大樓財務事務發生爭執時之錄影畫面,尚難認被告等有向記者何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又被告三人中,僅有被告金漢承接受壹電視記者訪問,惟其接受訪問時僅陳述「管理費是假的、沒有人可以接觸到這棟大樓的任何事情,通通是他一個人在管理」,審究其發言內容均係針對其就大世界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務事項之質疑部分所為陳述,並無指稱原告等

A走和解金等言論,況關於大世界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帳務之情形為影響大世界區分所有權人利益重大之事項,屬於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大世界管理委員會於98年10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而前財務委員因未能查帳而未辦理交接,另大世界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決定將訴外人豐園公司所匯1,007萬餘元中之900萬元部分辦理定存,其餘 107萬餘元部分則未公告明細於財務報表上,同日原告張雪霞並稱彰化銀行餘額僅餘 658,361元,被告金漢承因此對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有所質疑,即非無相當理由,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37號處分書所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137至141),則被告金漢承關於大世界管理委員會財務問題之發言,係既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質疑為真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其發內容縱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壹電視新聞報導中關於「管理委員會財務不明,主委甚至黑箱, A走上千萬元」之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均為記者所為,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言論為被告向記者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外散布大世界大樓財務不明等不實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無據。

㈡被告金漢承於99年10月10日大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所為「主席是癟三」之陳述,是否對原告造成名譽之損害?如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朱運國主張被告金漢承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公開辱罵「主席是癟三」,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出開會之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金漢承於102年5月22日本院言論辯論時亦自承其於會議中有講「主席是癟三」且會議當日主席係原告朱運國(見本院卷,頁 155),而被告金漢承雖另抗辯其講「主席是癟三」係因會場很亂,而會議主席遲未出面維持秩序,其所稱「鱉三」僅係指其畏縮之行徑,屬可受公評之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教育部電子辭典中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國小字典中,並無「鱉三」一辭,僅有「癟三」之用語,且依教育部電子辭典中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其意指「流氓、無賴」,教育部電子辭典中國小字典之記載,其意指「遊手好閒、窮極無聊的小混混」,而被告金漢承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主席是癟三」之言論,顯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意見表達,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其所為「癟三」之用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朱運國之名譽權亦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朱運國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金漢承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藉,自屬有據。至於其他原告與被告,與被告金漢承辱罵原告朱運國「癟三」之行為無涉,是其餘原告請求被告金漢承及原告朱運國請求其餘被告就被告金漢承之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均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朱運國與被告金漢承之學經歷,及被告金漢承

為前揭侵權行為緣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原告朱運國因被告金漢承之辱罵行為致心生難堪,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等提起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何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告訴及自訴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固經臺灣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18號、第9419號、第153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頁20至41),惟被告所提告訴理由,並非全無爭執之處,且前開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等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益徵被告所提告訴非屬全然無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固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頁192至210),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核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自難僅因檢察官最終仍為不起訴處分,即謂其提起上開告訴係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等就被告等告訴其侵占等罪嫌對被告等所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2392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頁214至

215),而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頁137至141),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法據逕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朱運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漢承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於 101年10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51),則原告朱運國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朱運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漢承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