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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郭智偉被 告 王淵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手持槍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為強盜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運送之鈔票,槍擊擔任運鈔保全員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而強盜現鈔。事後,衛豐保全公司將原告停職調查,最終以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39,701元。復原告因遭疑為搶案內鬼,又經警方反覆詢問製作筆錄,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且因強盜案受傷而常夢見自己倒臥血泊之中,多年無法安心入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7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101年12月6日審判期日證稱:「...我身高170公分,歹徒比我高大約半個頭,體型無法看出胖瘦,因為他穿一件式的雨衣,所以我無法分辨他胖還是瘦」;然於運鈔車搶案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時表示:「當時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外套,身高約165~170公分,身形瘦長」,均與原告另外證稱:「我跟警員說175至165之間,他有戴安全帽,所以我跟警察說165至175,我想說安全帽可能有空隙」等語不符;又我國銀行運鈔保全人員所穿鞋子多類似軍靴,鞋底高約2至3公分,而原告身高170公分,保守估計原告指述之行為人高半個頭之身高約180公分,亦與被告約169至170公分之身高不合;再者,被告體重約78至80公斤,非原告所證稱身形瘦長之態樣;而原告雖證稱:「我看到他的腳,不是胖胖的腳,我看到小腿部分,比我的再細一點」,然被告小腿圍於同日經測量為40公分,與原告小腿圍42.5公分相去不遠,原告感覺被告小腿較細之印象,亦屬無據;況被告體重已由101年5月遭逮捕時之78公斤,下降至測量小腿時至68公斤,並因遭長期羈押而無法維持以往重量訓練等運動健身,致被告原告粗壯之小腿圍略有縮小,否則被告小腿圍應該更粗,更不可能予原告小腿較細之感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要有不實。另原告未檢具資料證明衛豐保全公司將原告停職及資遣之原因,故難憑空推論原告遭資遣之原告係因衛豐保全公司懷疑原告內神通外鬼所致;再觀被告於101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運鈔車搶案中,開槍誤傷之運鈔車保全員羅錦順,至今仍繼續任職於原保全公司,無遭停職或解職之情,足證運鈔車搶案之發生與原告遭解職之結果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無就醫紀錄證明其在搶案中受傷所致之精神壓力為何,實難判斷原告受有如何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20日,持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0顆,在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埋伏,見原告及周國隆自運鈔車下車運鈔,而自臺北市○○區○○○路○段○○巷騎樓欲進入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時,即朝原告及周國隆射擊4槍,其中2槍射中原告,原告因槍擊之作用力倒地不起,並因受防彈背心保護而受左、右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再對周國隆槍擊使其倒地,而搶走運鈔袋中現金得手1,679萬元後逃逸,周國隆則於送醫急救後死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11209號、12104號、12796號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因犯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改判被告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一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5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5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是被告否認前揭侵權行為,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析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懷疑為共犯,而為衛豐保全公司資遣,並受有工作損失137,901元,為被告否認。

查衛豐公司係於96年11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有衛豐公司離職證明在卷可查(見卷第91頁),足徵衛豐公司資遣原告時間距前述運鈔車搶案發生時間已有半年之差,參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眾多,非必係被懷疑為共犯,而原告就其因遭衛豐公司懷疑為前述運鈔車搶案內鬼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云云,難謂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00年生,自稱為臺灣大學肄業生,事發時擔任運鈔保全員,95年度薪資所得為423,100元、96年度為283,399元、99年度為283,380元、100年度為165,021元;被告則為53年生,自稱為美國邁阿密大學電腦科系畢業,平日無正當工作,100年度其他所得為3,045,9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72頁、第7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射擊原告,原告因防彈背心之保護而僅受左、右背部挫傷之傷害,心理應有相當程度受創,且被告犯後雖曾於檢、警偵訊中自白,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亦未與原告和解,難認有悔意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受有左、右背部之挫傷,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逾此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可採部分,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