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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呂明勳

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呂冠論林瑞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新台幣(下同)1,478,

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各235,312元,給付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各33,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其後並追加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於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設置電信管線,應補償原告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學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炎松,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以及民國102 年4月8日信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共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59地號土地);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共有坐落同段1160、116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1160地號土地、系爭1162地號,上開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於87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自行於系爭土地埋設電話管線,使用面積1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都市○○道路,且道路界線未定,土地市值甚高,未來建築線包含被告埋設管線部分,原告即無法挖設地下室,影響地價。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5年,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損害;且電信設施使用或通過公路用地要支付管線費,使用或通過私人土地亦應給付相當之補償。是依民法第179 條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0元之10%請求被告給付15年之賠償金共計1,478,4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160元160平方公尺10%15年=1,478,400元),並依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各235,312 元;給付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各33,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本件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通過桃園縣桃園市○○街,雖部分地段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該地段埋設系爭管線前,早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自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之用。再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故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桃園市公所申請許可後,鋪設系爭管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管線埋設於地下,對於所有權人於地上之使用、收益未產生任何影響;且系爭土地目前係出租給他人作為洗車場,並未有改建大樓之意思,系爭管線則係埋設在既成道路裕和街上,縱未來改建,建築線亦不會在既成道路上,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即無具體損害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縱認本件有損害存在,然系爭管線○○○區○○○○道路,所有人所受損害即屬公法上之補償問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即以土地法規定之上限,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況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不同,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自應依當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據。又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共有,各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亦不相同,其中原告劉閔禎、呂月琴係於97年1 月17日始取得系爭1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得請求自埋設系爭管線時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5 年時效之限制,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始起訴請求,則87年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㈠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

市○○○段○○○○○○○○○○○號)目前為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等6 人共有,同段11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段○○○○○ 號)目前為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共有(見桃園地院卷第9 至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6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9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權利範圍,均如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部分經鋪設柏油,編為桃園市○○街(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附9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㈡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所屬文山營運處曾於87年11月2

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位於系爭土地之裕和街一帶,於地下設置電話電纜,經桃園市公所核准於87年12月18日至88年

1 月30日間施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該處地下設置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迄今,該處路面上並設有3 個手孔(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附挖掘道路通知〈申請〉書、9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43、46至47頁現場照片及系爭管線埋設平面圖)。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27-1、128-1地號土地90年間均係由

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及訴外人劉邦煌共有,127-2地號土地90年間亦係由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共有;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曾於90年7 月31日對被告桃園營運處人員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相關行為人為張明喜(即被告之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線路規劃設計科科長),而以91年度偵字第8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應依民法第179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㈡如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即不得主張所有權受損害。復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為電信法第1條所明定;同法第32條第1項並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條文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85年2月7日修正改列於第32條,其後雖於88年11月3日、91年7月10日兩度修正,但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經地方政府(嗣改為管理機關〈構〉)同意」等文字,或增列可設置之設備內容,至於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如有使用私有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被告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管線係電話電纜等情,有挖掘道路通知(申請)書、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名單暨其業務項目一覽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電話電纜係為建設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地下線路,應屬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電信基礎設施。

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則被告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

⒈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使用

土地、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惟由法條文義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私有土地時,僅限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亦即係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原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等。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

⒉查系爭管線係設置於地下,客觀言之,並未干擾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抗辯系爭管線係埋設於桃園市○○街,多年來均係作為道路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承系爭土地自87年迄今先後出租予第三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所、出租予本事汽車公司作為保養場使用,目前係出租予彭氏兄弟作為自助洗車場使用,租期5年,現為第2年(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後,原告仍能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並未導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實際損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都市○○道路,將來如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將因被告埋設系爭管線而無法挖地下室云云;惟被告埋設系爭管線迄今已十餘年,原告均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未用以興建大樓,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之計畫,然因被告埋設系爭管線,致無法為之,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均無理

由,即無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地下,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為何,故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被告補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明勳、呂明儒、呂邱秋、劉閔禎、呂月琴、呂憶君各235,312 元,給付原告呂冠論、林瑞貞各33,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