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魏亮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13,396元尚未給付,其中97,964元為消費款、10,957元為循環利息、4,47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7,964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449,270元未清償(其中448,811元為本金、459元為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48,811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民國) │起算日│ ││ │ │ │ │ │ │(民國)│ │├──┼─────┼─────┼─────┼───┼──────┼───┼───────┤│001 │信用卡 │113,396元 │97,964元 │20% │95年4月24日 │無 │無 │├──┼─────┼─────┼─────┼───┼──────┼───┼───────┤│002 │Mail Loan │449,270元 │448,811元 │20% │無 │95年2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