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邱天宇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恆羿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李忠華,後改從母姓為邱忠華,又改為邱天宇,係臺北市之低收入戶,其低收入戶卡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到期後, 因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未核發次一年度之申請通知,因而向區公所人員詢問,據公所人員表示因原告多年前曾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成立恆羿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故未再核發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通知。然原告從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抄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始知原告於89年遭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被告公司原股東「黃江」將其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 他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致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公司案卷內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足以推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就未曾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黃江」200萬元之出資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印章,並持之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表明被告公司原股東「黃江 」將其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台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16頁、第152頁 )。被告公司雖辯稱: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案卷內所留存89年6月23日股東同意書載明:「 茲同意下列事項:...二、原股東黃江出資200萬元整由李忠華( 即改名前之原告)承受。 ...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全體股東簽章:..李忠華..退出股東簽章:..黃江 」(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印章, 且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真正,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案卷內所留存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其上所附原告之照片除非本人外,其上所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亦與原告個人資料並不相符,此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其餘股東蔡崇益、李啟仁之個人基本資料審核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與第00000000號公司案卷內所留存蔡崇益、李啟仁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亦不相符。再參以86年間被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華銳於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無足夠款項證明被告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且被告公司股東並非均於86年間以現金繳交股款, 被告公司現有資產亦非現金1,000萬元,卻虛偽製作記載被告公司現有資產為1,0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寄交經濟部為被告公司設立之審核,嗣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經本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9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綜合上開事證,因現今社會中,不法之徒取得他人身分證件或知悉個人資料後,或冒用名義辦理信用卡、行動電話或用以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形,時有所聞,是被告既無法就前揭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留存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確為原告所有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係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