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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何美琪被 告 劉天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600 元及利息暨損害賠償最低額50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其中不當得利71萬3,600 元為64萬元8,375 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書狀);又於102 年3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375 元(包括64萬8,375 元不當得利及50萬元精神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再於102 年7 月5 日具狀請求243 萬7,110 元(包括三年薪資180 萬元、不法所得和5 年利息、出庭車馬費3 萬元、精神賠償50萬元、掛號費1,500 元、病房費4 萬1,800 元、住院營養費及伙食費6 萬元、人工造乳含住院費用15萬元、榮總醫院車資1,500 元、影印文件費2,110 元)(見本院卷三第2 頁原告書狀)。復於102 年9 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3,650,710 元(包括精神賠償50萬元、被告先前告原告積欠薪資已執行金額71萬3,600 元、醫療費用243 萬7,110 元),並當庭追加請求自90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之借款與2,000 元之加油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1頁正反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89年1 月起至90年2 月止,未在原告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3 之台黎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黎加公司)任職,竟連續於89年6 月13日及90年3 月28日,分別虛擬不實之薪資債權263,600 元及450,000 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89年度促字第21686 號)及台黎加公司(90年促字第11141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搬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進而於89年8 月15日持鈞院89年度促字第21686 號支付命令,向不知情之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7492 號受理,准予就原告之不動產執行,然因該不動產拍賣未果,被告再於90年2 月9 日具狀改向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等銀行之存款帳戶,申請核發收取命令,並執行受償在案,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710 元(包括精神賠償50萬元、被告先前告原告積欠薪資已執行金額71萬3,600 元、醫療費用243萬7,110 元),並自90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之借款與2,000 元之加油費用,共計3,672,710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710 元,及自9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移民法之規定,從事移民工作一定要受過移民專業訓練及

格,被告在89年1 月10日於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受訓時,就認識很多家移民公司,台黎加公司之原告稱伊丈夫為哥斯大黎加前任駐中華民國大使法耶郎,乃答應被告結業取得移民證書後,立即交給原告去登陸為台黎加公司一員,並領有薪資簽名,被告是89年2 月25日遞交證書予公司為員工,月薪為

5 萬元,並邀請訴外人謝健助加入台黎加公司。被告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乃因原告拖欠薪水之故,原告所指被告以原子筆寫的非打字之2 萬2,000 元為薪資並非借款,且借款一定要有借條為憑。被告亦沒有拿原告身分證影本去借錢。倘使被告敗訴,就27萬4,018 元部分,僅承認最近5 年之利息,此部分為5 年時效抗辯。被告因住家遭祝融,損失慘重,尚祈能夠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原告所開設之台黎加公司任職,竟連續於89年6 月13日及90年3 月28日,分別虛擬不實之薪資債權26萬3,600 元及45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台黎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住居於戶籍地,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進而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686 號支付命令,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7492 號)准予就原告之不動產執行,然因該不動產拍賣未果,被告再於90年2 月9 日具狀改向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等銀行之存款帳戶,申請核發收取命令,使該管民事執行公務員行文上揭銀行而予以執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所有之銀行內存款共計27萬4,018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被告經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於台黎加公司任職,卻虛擬薪資債權,

對原告及台黎加公司發支付命令,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數家銀行存款執行收取受償等情;被告雖辯稱:伊在受移民訓練時與原告認識,之後到台黎加公司上班,擔任副理,每月薪資5 萬元云云。查被告未於原告之台黎加公司工作卻虛擬薪資債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銀行存款取償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亦有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可憑,且此亦經證人謝尚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比較熱心,當時受移民訓時,都有去原告公司學習,很少看到被告去上課,去公司上課受訓並非就是公司聘僱之員工等語,證人謝健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在台黎加公司任職係論件計酬一情(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本院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足見被告即便曾去原告之台黎加公司上課,亦純係原告熱心邀請之故,去公司上課並非即是台黎加公司員工,且在台黎加公司任職係論件計酬,並非被告所言每月有固定薪資5 萬元一情,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本件被告犯詐欺犯行,係於90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本院執行處向原告收取多家銀行帳戶存款受償,是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被告因詐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時收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27萬4,01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先前告原告積欠薪資已執行之其餘金額43萬9,582 元部分(即71萬3,600 元-27萬4,018 元=43萬9,

582 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兩造對於當時執行受償金額若干均不明瞭(見本院卷三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17492 號執行卷宗以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尚有收受此部分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析述以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之詐騙,財產因而受到執行,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亦常需至法院訴訟,增添生活上之不便,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歷年來支付之醫藥費用共計243 萬7,110 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各次就醫之門診記錄、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然原告至醫院就醫因而所生之醫藥費用,尚無足證明確屬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非有理。

㈣有關本件利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利息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月12日(民事執行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其前5 年部分,亦即96年11月20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僅能請求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自90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完畢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間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18 元(即27萬4,018 元+10萬元),其中27萬4,018 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