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委任原告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乃於民國90年
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前文之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又即便參諸報酬給付時間點之業界慣行,亦僅得認定系爭合約係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實無由據以推翻系爭合約具有委任法律性質之事實。被告於原告完成保單之招攬時即應給付報酬,此觀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即明,原告斯時所得者,乃係本於債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能,並非所謂之期待權,與停止條件無涉。
㈡訴外人楊台華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人,訴外人陳江美麗因
楊台華招攬之行為而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10份(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及楊台華既已依約完成系爭保單之招攬,且陳江美麗又已繳納保費,被告本應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楊台華於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時,並無教唆或隱匿任何應告知之事項,亦無以任何不當方式招攬之情事,況要保人就本案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顯已難期公允,倘被告欲指摘楊台華涉有教唆或隱匿任何應告知事項之情事,應另為舉證。被告於接獲保險局轉陳江美麗提出申訴之公函後,於98年1 月5 日以(97)宏壽客字第1147號函,同時通知陳江美麗及保險局,該函文自認該公司並無完整評估保單契約效力及退費事宜,亦自認該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有招攬不當之情事,益證被告於提供合議書予陳江美麗時,並未就補告知之事項進行充分完整之評估。惟查,被告於給付報酬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與陳江美麗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應返還保費予要保人,而被告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基於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契約衡平原則之法理,並非屬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或第5 條所約定原告應返還所領報酬之事由。
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所約定之其他原因,當係以法律所規定之原因抑或經兩造同意之原因,始足當之,自不包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之情事在內。且被告於陳江美麗補告知之查證程序,本應待收到陳江美麗之MR
I 檢查報告後詳為評估,根據被告補告知程序作業手冊,被告應採取行為係發存證信函,逕行解除契約,被告捨此不為,於未收到MRI 檢查報告之情況下即提出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率而解約,其處理程序顯有未當。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顯見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相當健康,並無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被告於未充分翔實評估被保險人體況下,擅自與陳江美麗解除系爭保單,顯與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有悖。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無故強橫向原告追扣報酬之舉,顯有未洽。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迄今未有善意回應,並已逕自扣除原告因招攬系爭保單所應得之報酬,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經紀人之原告與保險公司即被告達成如系爭合約附表一
、二之佣金計算合意後,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招攬保戶過程中,按保險法第9 條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洽定保險契約,並於保險契約完成核保並有效成立之條件下,保險公司即按附表一、二之計算給付佣金,系爭合約性質上實屬承攬契約。又本件系爭合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非為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報酬,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屬業務員楊台華隱瞞要保人(被保險人)曾罹患乳癌
並有糖尿病(無法痊癒之疾病)之事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04.9項為不實之告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之判斷,更影響危險團體之權益甚鉅,實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嗣經陳江美麗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補告知癌症、糖尿病病史,被告旋即調閱保戶陳江美麗既往病歷再為重新核保,並請其就乳癌切除右乳之病史,進一步提供全身MRI檢查報告。被告並自既往病歷中發現陳江美麗投保前三個月因胸悶、胸痛於醫院急診,加以陳江美麗拒絕提供MRI 檢查報告,又其投保金額高達1600萬元,加以被告得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之2 年除斥期間屆期在即,被告不得不依作業手冊第8 點,將拒保之照會函及受領退還保費聲請書,寄予陳江美麗,因原告極力主張系爭保單係保戶自身因素致保單產生疑義,不願被告逕退保費,以致保戶申訴並提起訴訟,後因被告訴訟敗訴而須退還保費。因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與要保人者,即有條件不成就,約定不發生效力,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返還保費,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於系爭保單解約確定後追扣,並於應支付原告之報酬扣抵,故101 年7 月間,始扣抵系爭保單已發之佣金。此追佣之方式為業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商業慣例並經保險經紀人契約明文約定,於兩造間亦非特例。被告依據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約定,扣抵被告之報酬,並無違誤。且系爭保單為被告經危險評估後決定不予承保,該保單之解除亦無需原告同意,縱屬被告與要保人合意解除系爭保單,原告亦應退還佣金。綜上所述,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其不得依系爭保險經紀合約請求報酬,已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詳本院卷第6 至13頁)。
㈡原告所屬業務員楊台華於95年12月28日招攬保戶陳江美麗,
與被告完成簽署核保系爭保單,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給付業務報酬251 萬7600元。
㈢系爭保單業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陳江美麗保險費,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確定(詳本院卷第48至52頁)。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追扣已發放之報酬251 萬7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片面同意解除系爭保單,擅自追扣已核發予原告之報酬,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給付251 萬7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則保險經紀人即俗稱掮客,其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參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內容分
別為: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甲方授權乙方從事下列業務:1.依雙方約定之險種,招攬人身保險業務;2.代收前項業務之首期保險費;3.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4.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及其他相關文件;5.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甲方依照乙方招攬之業務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支付予乙方報酬。但甲方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調整之等語(詳本院卷第6 頁)。依前開記載,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招攬保險時為居間性質,於其他事項如收取第一期保費、文件之交付則屬代理人之性質。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要保人合意解除系爭保單,非屬系爭合約
第4 條第10項或第5 條所約定原告應返還所領報酬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給付報酬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分別約定:乙方招攬業務中如有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之保件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者,其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同一被保險人之舊保單係於新保單簽發前後六個月內繳清、展期、減少保額、停效或解約者,乙方不得支領該新保單之初年度報酬,已核發之初年度報酬應於當月追扣,甲方得以應乙方支付之報酬扣抵之。但新保單較舊保單所增加保費之部分仍依附表一之標準計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 頁反面)。探求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乃在經由原告之仲介,使被告之保險產品得以增加銷售,並以增加銷售所得收取保險費之部分,充作原告之報酬,原告之報酬乃植基於被告得無負擔之向原告所仲介之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之上,準此,系爭合約,乃以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蓋若非此,將促使保險經紀公司得以不正之方式招攬要保人,並任令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以其受欺罔為由與保險公司陷於漫長之訴訟中,而得由保險經紀公司坐享因該爭議保險契約所生之報酬。經查:系爭保單經由原告招攬而由要保人陳江美麗向被告購買之保險,而系爭保單簽立要保書及其上告知事項勾選過程,經陳江美麗指述,係因原告之業務員楊台華告知陳江美麗其癌症、糖尿病等病史,不需體檢亦無需告知被告,此有陳江美麗
97 年12 月17日傳真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嗣經其友人提醒,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可拒絕履行保險契約,故陳江美麗遂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補告知癌症、糖尿病史,而依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上之記載:要保人陳江美麗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本人陳江美麗為主被保險人,投保貴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茲因補告知既往病史,經貴公司重新評估危險不予承保,議定退還保費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由本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受領,本人並且同意對本保險契約自始無任何權利存在,並放棄一切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等語,有該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詳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所提出與陳江美麗補告知聯繫紀錄(詳本院卷第90頁),被告係在原告補告知並經核保考量後,決定陳江美麗若於97年11月21日前寄回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則不予承保,並同意退還保險費278 萬7887元,而陳江美麗業於同年月20日將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寄交被告收受,系爭保單於97年11月20日陳江美麗寄交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被告收受時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並合意依該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所載退還保險費,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認定相符(詳本院卷第48至52頁),經審被告退還保險費予陳江美麗之過程,與被告補告知程序作業手冊所載相符(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即堪認定被告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據以抵扣原告應返還之報酬251萬76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所約定之其他原因,當係以法律所規定之原因抑或經兩造同意之原因,始足當之云云,惟細譯上開約定文字,並未為此限制,則原告所稱,難謂有理。又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因契約無效、得撤銷或經解除契約時,因被告須返還保險費,故得請求原告返還自保險費取得之佣金,兼有要求原告須注意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應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用意,而且由於招攬保險過程中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事項,僅直接接觸要保人之原告公司人員才能確實核對,兩造為前開約定並未過度加重原告公司之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基於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契約衡平原則之法理,並非屬系爭合約第4 條第10項或第5 條所約定原告應返還所領報酬之事由,則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
要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云云,然兩造間之居間關係,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主張,遂無足採。另參酌民法
569 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綜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全文,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未見有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之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援上開規定為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再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 條,據以抵扣原告應返還之報酬251 萬7600元,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追扣原告應得報酬之行為有何不法,以及原告支出此筆費用究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之約定,據以合法抵扣原告應返還之報酬251 萬7600元,自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3 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