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劉訓煒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李嘉慧律師被 告 陳品瑄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
6 月1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82 元,及自10
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又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82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核其最終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處經理,被告前為原告下屬,任職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被告在任職期間,多次以幫忙客戶墊繳保費、給付前夫金錢等事由,分別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貸如下款額:㈠、98年7 月28日借款190,007 元、159,336元、42,839元(共計392,182 元);㈡、98年9 月24日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共計140,000 元);㈢、99年4 月30日借款50,000元;㈣、97年5 月26日借款5,00
0 元;㈤、99年5 月10日借款3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原告最終簡訊催告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82 元,及自100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5 筆消費借貸款項,承認㈢、㈣、㈤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有收受借貸款項,但均已清償;至㈠部分,非向原告借款,此款項係被告自己為妹妹陳香如存保費至宏泰人壽;而㈡部分,亦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該頁背面):
(一)原告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處經理,被告前為原告下屬,任職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
(二)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30日、97年5 月26日、99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 元、30,000元(即原告主張
㈢、㈣、㈤部分消費借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5 筆消費借貸款項,屢催不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下列各筆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據?㈠、98年7 月28日借款190,007 元、159,336 元、42,839元(共計392,182 元);㈡、98年9 月24日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共計140,000 元);㈢、99年4 月30日借款50,000元;㈣、97年5 月26日借款5,000 元;㈤、99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茲分敘如下:
(一)上開㈢、㈣、㈤之消費借貸,共計85,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坦認分別於前揭㈢、㈣、㈤時間,向原告借貸
50,000元、5,000 元、30,000元,且收受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 至該頁背面),此節復經證人呂文宏在本院時證稱:前曾受原告之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該頁背面),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187 至188 頁),堪信該3 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該3 筆借貸,已全數以現金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據佐證其說,此等空言辯詞,難信以為真,被告應清償該3 筆消費借貸債務,共計85,000元。
(二)前揭㈠、98年7 月28日借款190,007 元、159,336 元、42,839元,共計392,182 元;㈡、98年9 月24日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共計14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幫忙客戶墊繳保費等事由,向原告借款
,並提出本票3 紙、雙方101 年4 至5 月間往來手機簡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制度試算表、原告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文件為憑(見本院一第11、12至16、
53、74至85頁)。細酌前開證物,本票3 紙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59,000 元(發票日為98年8 月4 日)、1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該3 紙發票日為98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1、84至85頁),確實與原告主張前開98年7 月28日借貸159,336 元;98年9 月4 日借貸3 筆金額相當,第1 張本票部分之開票習慣亦與一般人交易去尾數之常習相當,可徵雙方彼時應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同時輔以開票擔保乙情。
⒉次參之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永達保險經紀人公
司業務制度試算表、原告存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74至77、79至80),互核可悉原告確實於該時點有提領自身帳戶款項行為,依前開業務制度試算表,可見保戶陳香如(被告妹妹)、陳怡惠(被告原名)彼時應納保費數額。再佐以證人廖笠君(即兩造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同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是我與被告之直屬長官,我與被告是同一職務同事,我是主任,被告是襄理,保險經紀人公司中達到某業績,即可以升等,而襄理之業績較主任為高,我先前在公司開會,或與原告等一群同事聚餐時,多次聽到原告言及被告積欠其借款之事,開會時,會中也常討論到被告保單繼續率問題(即被告之客戶不願意繼續繳納保費,導致被告保單繼續率不佳),而我們公司保險業務員,若不繳納自身投保保費時,將會遭公司解聘,被告除了保單繼續率不佳外,也有不繳納自身保費情形。兩造在沒有消費借貸糾紛前,感情還不錯,原告擔心女職員跑保險業務晚回家,有時會載女職員(包括被告、我)返家,就我所知,兩造不是男女交往情誼,實係因借貸糾紛,嗣後失和,先前在被告離職期間,我曾在公司附近的
8 咖啡,聽到兩造談論借貸還款事宜,當天因為沒有去找客戶,我與原告先在咖啡店裡聊天,後來被告因與原告相約來找原告,我就坐到他們兩個旁邊,當時,原告跟被告說:你離職了,錢要怎麼還我?他們提到的金額大概就是60萬元,被告則回稱,希望原告給她2 至3 年時間,讓她會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兩造於100 年8 月27日、101 年4 至5 月手機簡訊內容: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39分寄發:「請妳安排一下要如何還我錢,是每月還,還是一次還。」內容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44分回覆:「早安,訓煒哥~$$的部分暫時還沒辦法先給你10萬…還是我把身上有的1 萬先還給你?差距有點…對不起喔,我也希望早點給你,別造成你困擾,但真的還需要時間,希望通融,感恩。」;原告翌(15)日中午12時21分再覆以:「妳說妳每天都很忙,抽不出時間來,而我也給妳很大的空間與時間努力賺錢去,而如今快二年了,妳卻跟我說妳只有一萬可先還我,換新手機買新衣,卻叫苦說妳有困難。而我每天沒日沒夜從雞叫做到鬼叫,誰比較忙阿!五月份開始請妳每月還我二萬,直到將60萬元還完為止。帳戶我晚些給你」;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也忙得很累,也很寬容,所以當初才會一口氣給我三年的時間,你表現的不自私我一點也沒忘…我從來沒跟你要過什麼?如果當作點好事,多給點時間這麼難?這一萬塊還不是我存的,是跟同學借來轉出貨用的,每月兩萬現在真的無法…」;原告又稱:「我想妳誤會了,給你三年的時間是到期一次還清,並非三年才開始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可知雙方於簡訊往返過程中,即論及消費借貸債務為60萬元乙節,被告收受原告催款簡訊後,亦不爭執或抗辯雙方借貸金額為60萬元,僅一再重申希望原告給予時間通融,央求原告先清償1 萬元即可,其餘債務暫緩等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確切金額617,182 元,與證人廖笠君證言(雙方言及債務金額60萬元)、雙方簡訊內容(借貸總額60萬元),大致相當,綜核上開卷證,堪認兩造間除前開認定㈢、㈣、㈤共計85,000元部分,應尚有㈠392,182 元、㈡140,000 元消費借貸部分,總計617,500 元,可予認定。
⒊至原告提出上開本票3 紙,雖因發票人、受款人相同,有
違票據法本票發票規定,屬無效票據,然此情應係因雙方不解法律,不知如何簽發有效票據所致,惟被告既在該等本票上書寫如上金額,又親筆簽名,應可徵發票當時本意,係為了擔保消費借貸款項而為,縱令此等票據無效,亦無從解消雙方本欲以票據擔保消費借貸之真意。而被告抗辯此等票據係因為原告在其離職時,擔心其在外受騙,故指導被告練習簽發,票據非借貸之擔保云云,但查,審以常理,原告彼時身為被告主管(原告為處經理;被告為保險業務員),若擔心被告於商業交易進行時受騙,理應於在職期間,即教導被告如何簽發本票,無理由在被告離職時,才指導原告簽發票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常理相悖,應無可信。另被告抗辯雙方101 年4 至5 月簡訊,實係因遭原告打電話騷擾,相約出去,原告當時要求借款1萬元,簡訊打錯字了(將「借」打成「還」)云云,惟查,由簡訊前後文義,可知原告當時嚴詞要求被告儘速還款,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體諒、心存感恩,懇求原告讓其先還
1 萬元即可,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等節,至為明確,被告臨訟曲解文句、謬稱打錯字云云,當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㈡之98年7 月28日、98年9 月24日時點,消費借貸392,182 元、140,000 元部分,均可信為真,另加計前述認定之㈢、㈣、㈤共計85,000元借貸金額,共計為617,182 元,可資認定。被告抗辯消費借貸清償或不存在之置辯,委無可信,應就全數款項負清償債務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簡訊,可知其於100 年8 月27日即開始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後雙方於101 年4 、5月間又多次簡訊往返,詳如前述,被告於收受100 年8 月27日催告還款簡訊之翌(28)日起,即當負遲延責任,有上開簡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82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共計617,182 元借款,及自100 年8 月27日簡訊催告還款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