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陳盈達 住基隆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律師馬麗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之57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