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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陳麒任訴訟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被 告 陳田土

陳龍潭陳龍山陳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審理

,有調解筆錄、調處筆錄、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3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得憑,本件租佃爭議業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故原告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田土、陳龍潭、陳龍山、陳雪間,就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陳乞所屬應有部分1/3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田土、陳龍潭、陳龍山、陳雪,應同意原告領取存放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4萬34元」,經核原請求與變更之訴之爭點,均係耕地租約關係有無存在,是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田土、陳龍潭、陳龍山、陳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田土、陳龍潭、陳龍山、陳雪應同意原告領取存放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74萬34元,而主張下情:

原告之父陳秋木(已歿)自民國20幾年起向被告曾祖父陳乞(已歿)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4年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成立不定期耕地租約(無書面),陳秋木歷年均自任耕作且於每年春耕、秋耕各繳付一擔穀物充為租金,嗣陳乞41年逝世後,由其子陳明玉單獨繼承陳乞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3並承受耕地租約關係,陳秋木逝世後,即由原告續於系爭耕地耕作並按時繳租予陳明玉,377地號土地於79年4月10日逕為分割377、377-1地號土地,其中377-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公告徵收,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扣交佃農地價補償費740034元於臺北市政府保管專戶,因陳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屢於調解、調處程序否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8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同意領取上揭地價補償費。

丙、被告陳龍山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陳稱:陳乞是伊阿公,不清楚陳乞與陳秋木有耕地租約存在,陳明玉單獨繼承系爭耕地。

丁、被告陳田土、陳龍潭、陳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

一、查陳乞於41年3月28日亡故,陳秋木歿於57年3月23日,377地號土地於79年4月10日逕為分割377、377-1地號土地,經地政局79年8月31日公告徵收377-1地號土地(377地號土地仍為私有,而未徵收),而因陳乞與原告涉有租佃爭議,是地政局乃先行扣交佃農補償費740034元,其餘地價補償費2,866,734元則由陳乞之繼承人分於79年10月29日、79年12月5日、79年12月13日按應繼分領竣,陳明玉於81年身亡一情,有地政局102年6月20日函所檢附之陳乞繼承系統表、收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為徵,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乞與陳秋木自20幾年起至79年遭徵收止,就377、3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存有耕地租約關係,渠等身亡後,因陳明玉單獨繼承377、377-1地號土地,故由陳明玉、原告,依序繼承出租人、承租人地位,被告既為陳明玉之繼承人,自應同意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語,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縱認陳秋木與陳乞間有耕地租約關係,然租賃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係可繼承之財產權標的,而依地政局檢附陳乞之繼承人領取地主377-1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可知,陳乞之繼承人有陳明玉、周陳粉、張陳彩富、陳田土、陳福信、張再添、張登雄、張漢卿、陳張秋香、張玉美、張淑滿、張梨玉、張麗華、張磚,可認377-1地號土地係上揭人所公同共有,其上之租賃權亦為渠等所繼承承受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倘原告所主張377-1地號土地係陳明玉單獨繼承一情屬實,則除陳明玉以外,其他人焉得亦以陳乞之繼承人地位,領取377-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且原告又未提出上揭繼承人曾協議分割377-1地號土地單獨由陳明玉取得,或其他可徵耕地租約關係僅存於陳明玉與陳秋木間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僅陳明玉一人繼受出租人地位,尚難驟信。至原告所提原告之母陳謝嬡101年7月26日切結書內陳稱:陳乞逝世後,由其子陳明玉繼承等語,本院認此為原告至親所出具,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徵證此情為真,因具特殊親誼關係所出具之切結書衡情難脫偏頗失實之嫌,自難驟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卷附抵押權設定借用證書,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為真正,已難率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其為真正,惟細閱該證書內容,係載述:陳明玉向陳秋木於49年9月7日借款新臺幣300元,並○○○鄉○○段待老坑小段田全部設定抵押,利息免繳,以租額抵利息等語,然僅憑此節,仍無法逕認377-1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僅陳明玉一人而無他人。至被告陳龍山固以準備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由陳明玉單獨繼承一節不爭執,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探知有無具備,而無辯論主義即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自不受被告陳龍山上開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出租人於陳乞歿後僅陳明玉一人,尚難遽信。

三、綜上,縱認原告主張有耕地租約一節屬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377-1地號耕地租約於陳乞歿後僅陳明玉一人為出租人,則依上述事證觀之,原告僅列陳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