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順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蕭順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4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