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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美珍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長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236萬元之價格(實際成交價為2,251,700元)向被告購買「AUDI Q5 2.0 TFSI」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交車兩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在「起步」、「行進到靜止」以及「D1檔換檔至D2檔」時發生車身不正常抖動、頓挫之情形,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此為此款新車之正常現象,為該車款「TURBO」、「雙離合器」之特性,待機器磨合後此一現象即會消失,惟經過半年後,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於「低速行駛」、「倒車」時亦會發生上開抖動、頓挫之情形,被告斯時僅表示原廠保固一年,若有問題願意繼續負責維修,惟系爭車輛因上開抖動、頓挫之情形多次進出維修廠,情況卻未見改善,在原廠保固屆滿前,原告要求延長保固一年,然經被告拒絕,被告僅表示願由100年12月8日起一年內無償負責維修此問題,該期間屆滿後,幾經協商仍無法獲得解決,祇得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為此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2,251,700元予原告,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個禮拜後即

發現有不正常抖動或頓挫之瑕疵,然原告於通知被告其所稱之瑕疵6個月內,未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卻遲至101年9月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乃為休旅車,並非一般房車,休

旅車與防車之差異,除有外型設計、內部擺設不同、底盤較高外,針對休旅車之操作性能,往往追求高扭力、高駕馭感,此與房車追求穩定、舒適性操作之設計概念,截然不同,因此系爭車輛於低檔位轉換時,仍約略會感受離合器換檔之情形,實乃休旅車型設計使然,且車身抖動、頓挫感之強弱亦與道路狀況、駕駛習慣有關,並非系爭車輛本身設計或生產製造之瑕疵,尤其在引擎轉速越高,其傳至變速箱之動力也越大,使變速箱在高速的2檔換入低速的1檔時,由於兩檔間齒輪比的落差較大,致有明顯的頓挫感,這是原廠設計使然,也是當前一般自動變速箱設計之趨勢,其目的即其優點為車輛前進起步時,因1檔扭力大,可縮短車輛自低速檔換到高速檔的時間,以提高省油性。相反的,其缺點就是犧牲車輛在急陡坡爬坡時引擎在高轉速由2檔轉1檔的時段有瞬間明顯的頓挫感產生,原告雖指稱該情形已對駕駛安全造成影響云云,惟系爭車輛自99年6月份交車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僅2年,其駕駛里程即已高達約5萬公里,較一般自用車一年里程數8,000至12,000公里,高出數倍甚多,且原告迄今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要無低於通常合用品質或影響原告駕駛安全,否則原告何以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如此頻繁且累積之駕駛里程數如此之高,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而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3月22日之歸檔訂單

,乃被告依據車輛進場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於車輛進場維修時,先依照客戶對車輛故障之描述,記載於歸檔訂單內,再針對客戶之描述進行檢查工作,故上開歸檔訂單記載「描述:行使頓挫」之內容,均係被告依據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描述所為之記載,並非檢查之結果,自不得徒憑訂單內描述之內容,據以推論系爭車輛有原告指稱之不正常抖動、頓挫之狀況。另有關上開歸檔訂單內其餘部分,並非變速箱油質不良、變速箱電腦發生問題或離合器故障等原因所作之維修,而係應原告要求所為之檢測,然經多次檢測後仍未發現有原告所指稱之不正常情事,然因被告極度重視客戶之主觀感受,乃竭盡所能地配合客戶要求,於保固期間內採取上揭處置措施,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情形。㈣再者,被告僅於100年間於系爭車輛進廠檢測時,發現該車

輛於排入倒車檔時,偶有轉速略有降低,造成較明顯之頓挫感,故於當時更換變速箱電腦(MECHATRON)後,再經檢測已排除之,此後原告仍表示有「頓挫」之情形,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曾於系爭車輛進廠時,更換部份零件,以圖減輕該頓挫感,且本件系爭車輛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為「經實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當之瑕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乃屬無據。

㈤至歸檔訂單中所記載之「節氣門控制單元的拆卸+裝回」、

「曲軸扭減震器拆卸+裝回」、「曲軸油封,皮帶盤端拆卸裝回」、「活塞拆卸+裝回」、「引擎總成拆卸+裝回」,則均為例行性引擎維修保養或引擎耗機油問題,經維修後已改善,故與原告所指稱車輛於低速檔時之抖動、頓挫無關,自不能引為不正常之瑕疵。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以236萬元之價格(實際成交價為

2,251,700元)向被告購買「AUDI Q5 2.0 TFSI」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委由丁福慶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協商解決車身抖動、頓挫之問題(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律師函、系爭同款車輛有瑕疵之網路新聞、蘋果日報102年1月19日A2版新聞、維基百科網頁針對離合器之介紹、DSG變速箱車款召修新聞資訊、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有「抖動、頓挫」之情形究否為瑕疵?原告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不得再為主張,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本件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或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6月18日購買兩週後,即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抖動、頓挫之情形發生,被告所交付之車輛顯然不具備通常品質,對於原告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同時因品質之瑕疵,亦不具有通常之價值,因此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而,系爭車輛究否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以及系爭車輛存有「抖動、頓挫」之情形是否為瑕疵等部分,經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林百福教授就「⒈車牌號碼:0000-00,車型:AUDIQ5 2.0 TFSI經常需要『節氣門控制單元的拆卸+裝回』(2011年11月1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10月5日之維修單)是否屬於例行性的維修保養還是基於特定的狀況?弱勢基於特別狀況是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⒉2011年10月5日之維修單記載『曲軸扭力減震器拆卸+裝回』、『曲軸油封,皮帶盤端拆卸裝回』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⒊2011年12月7日記載『多片離合器拆卸+裝回』、『變速箱拆卸+裝回』這些工作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需要如此維修?2012年3月22日維修單記載系爭車輛有『機電裝置拆卸+裝回』、『故障排除指引/引導功能』、『多片離合器拆卸+裝回-CHY』、『變速箱拆卸+裝回-CHY』、『故障排除指引/引導功能-CHY』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需要如此維修?為何離合器與變速箱之拆卸裝回會如此頻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⒋2011年12月9日之維修單記載『活塞拆卸+裝回』、『引擎總成拆卸+裝回』工作是例行性維修工作還是車輛有特別狀況?若是特別狀況是指何種狀況?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⒌依維修記錄系爭車輛於換檔起步時有抖動、挫動狀況,維修紀錄單上那些工作視為改善修復此一狀況?又系爭車輛維修時不斷將離合器、變速箱甚至引擎拆卸裝回是否已造成車輛之價值減損,其減損金額為何?是否會造成車輛於低檔時不正常抖動、頓挫?⒍系爭車輛於D1檔換到D2檔,或低速行駛、倒車時,有無車身明顯且不正常之抖動、頓挫之瑕疵(若上述事項鑑定結果為否,則以下事項無需進行鑑定)。⒎若有瑕疵,造成原因為何?與駕駛本身之操作習慣有無關係?⒏可否修繕補正,所需費用為何?⒐若系爭車輛交付時即有瑕疵,則對其售價減損多少?又以系爭車輛之車齡及行駛里程觀之,其減損之金額為何?」等事項為鑑定(卷第168、169、第198頁),經鑑定結果乃略以:「經102年12月3日與103年1月20日二次實地試車,確定該車輛於行駛中,由高速檔往低速檔減速(有踩剎車踏板)滑行間,當該變速箱檔位自D2檔換入D1檔後,發現車輛傳動系統中會產生時有時無之抖動、頓挫的現象,但未有任何換檔異音。然而,車主的兒子所駕駛的奧迪A5系列車型,雖同樣使用STronic的AT變速箱,但未曾有此種抖動、頓挫的現象發生」、「…1st與2nd間和2nd與3rd間的二個等比級數均較最佳化等比級數的範圍大,此過大的差異,造成車輛減速時,傳動系的轉速和慣性力所產生的扭力大於引擎扭力,導致車輛於減速滑行時發生低速區域換檔的抖動、頓挫情形」、「車輛減速時對傳動系的慣性力所產生的扭力值多寡,也與差速齒輪比和車輛總重量有密切關連」、「…該變速箱由D2檔換入D1檔後的抖動、頓挫之發生,是與當時的車輛減速度和傳動系的慣性力大小有關,此現象並非經常性的出現,此與車主所指之時有時無發生的現象吻合。然而,據悉,奧迪車廠之所以做出此種設計,將1st與2nd及2nd與3rd間之等比級數提高,是有其特別之目的,此並非設計不當之瑕疵,其目的是為了縮短Q5車自車輛起步到高速換檔所需的時間,以達到節省汽油消耗的目的而設計」、「此種設計於車輛減速時產生時有時無之低速換檔抖動、頓挫的現象,是由於系爭車輛於減速時,因Q5車的車輛總重量和速差齒輪比較大,故變速箱中低速檔的等比級數較其最佳化等比級數之差異大時,就會使車輛的傳動系與引擎間發生扭力差,為了吸收此扭力差,

S Tronic的AT變速箱中的電控式機械離合器就會發生抖動、頓挫現象。此種使用電控或非電控式機械離合器的本身都設計有吸收此抖動、頓挫的一定能力,但為避免損傷離合器,則要求換檔時不可有異音之產生。該車於高檔進入低檔時發生抖動,仍符合機械離合器要求,並不會損及機械離合器本身」、「參、鑑定總結:遵照委託單位代為鑑定之系爭車輛各瑕疵問題,經實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當之瑕疵」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卷第216頁),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抖動、頓挫情形,乃係因為系爭車輛之1st、2nd、3rd檔間之等比級數之設計,若於車輛減速時有傳動系轉速和慣性力之扭力大於引擎扭力,於抵銷該扭力之過程所產生,原告所主張之抖動、頓挫之發生,係因於上開檔次間之等比級數之設計所致,而各檔次間之等比級數會對於車輛效率或耗能產生影響,而其既然屬於效率與耗能間之取捨,並未超脫現行科技水準之必要要求,即尚難認為係屬瑕疵,是原告主張該抖動、頓挫為產品瑕疵等語,尚難遽以確定。㈡此外,亦經鑑定人林百福到庭陳稱:「(鑑定報告第三頁記

載鑑定事項(3)、(5)、(6)為例行性維修或是對特定狀況為維修?)這幾個詢問都是有關離合器的問題,當時的鑑定我是認為都是集中在離合器…我認為的鑑定結果已經具體表明在鑑定報告中,車主反應時,可能都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發生,所以就是車主有反應,就去檢查。可說是例行性維修,也可說是特定狀況維修,因為經過我鑑定後,我可以知道原因是什麼,但是在維修時兩造都不知道,這樣的抖動情形在本件之前我已經解決過很多件,所以我認為是例行性維修,因為他不知道為什麼,所以就做例行性維修,因為當時都不知道問題原因為何,經過我鑑定後,確認這不是一個問題,這是設計的目的。」、「(兩次實地試車時發生有抖動頓挫的現象,在你的專業認知裡這不是瑕疵?)我有提到為何會發生抖動,是因為變速箱齒輪比的關係(鑑定報告第四頁),當時我有比照系爭Q5的車及原告兒子的車A5,這兩顆變速箱的最佳化齒輪比在1.207-1.327之間,一檔和二檔是1.605,二檔和三檔1.436,顯然一檔和二檔已經超越最佳化齒輪比很多,這種現象在目前的汽車的變速箱齒輪比的設計比比皆是,都是這樣的設計方法,所以就會造成從高速檔換到低速檔時,尤其是二檔到一檔時更會有明顯頓挫,這是扭力差所造成的,所以以過去的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但是系爭變速箱是機械式變速箱,加上機械式的離合器就沒有辦法吸收,就會發生頓挫,甚至有異音。」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抖動、頓挫為產品瑕疵等語,尚難認屬有據;另外,原告主張:「鑑定人剛才清楚陳述如果是使用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但是被告在做系爭車輛設計時,卻沒有採用上開變速箱,導致車輛在車速變換時會有抖動頓挫的現象,可見被告在系爭車輛的設計上確實有瑕疵,導致影響他的品質。」等語(卷第261頁),然而,鑑定人林百福既然已陳稱:「以過去的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或許』會把抖動頓挫吸收」等語,是其以無從確定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可以全然吸收抖動頓挫,其亦未陳明「未採用過去之行星齒輪式自動變速箱屬於設計瑕疵」之情,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即無足採。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且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兩週後即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不正常抖動、頓挫」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斯時起即已將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然該條項所稱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且該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77年台上字第67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於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後,竟未於6個月內不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其瑕疵擔保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即已消滅,是故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可以特約延長,本件起訴時尚未消滅,原告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㈣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車輛經鑑定人林百福鑑定後,既認為「遵照委託單位代為鑑定之系爭車輛各瑕疵問題,經實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當之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以及備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或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