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李崇嘉
李崇維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顧蘭君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嘉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五,餘由原告李崇嘉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原告李崇維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李崇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另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準備㈡狀),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李崇嘉與被告均為富春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成員,該社區於民國99年9 月間出現黑函,指控被告侵占社區之金錢,被告對此指控相當在意,並對原告李崇嘉當下未及時出面替其澄清感到相當氣憤,事經半年後仍念念不忘,甚至要求原告在管委會上向其道歉,是被告早有伺機挾怨報復原告李崇嘉之動機。被告嗣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於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向與會之9 名管理委員及3 位住戶表示因原告李崇嘉曾向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及格,致社區遭開罰單之不實事實。實則原告李崇嘉並未向消防局提出檢舉,被告所為不實指控,足使社區其他住戶誤認原告李崇嘉係一好檢舉之人,致對原告李崇嘉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原告李崇嘉於社區內之名譽。嗣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開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表示原告李崇嘉僅有1 個車位,卻停放2 輛汽車,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又謂原告李崇嘉未繳交管理費或僅繳納部分費用云云,實則停放車輛於公共空間者係原告李崇維,且其之所以有權於所有之79號、80號停車位前方公共空間額外停放另1 輛汽車,係經管委會同意。被告未經查證,卻擅自以公開方式發言,誤導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眾人誤會原告李崇嘉確有「占用社區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違規停車」、「不繳或少繳停車位管理費」等情,足以減損貶低原告李崇嘉於社區內之名譽。
㈡後被告又於100 年2 月12日社區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公開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表示,原告李崇嘉購買
1 個車位,卻停2 輛車,妨礙到別人車位進出之事。然原告李崇維停放車輛所在之公共空間係處於79號(原告李崇嘉之停車位)及80號車位,唯一可能檔到的車位係80號車位,而80號車位為原告李崇維所有,根本不可能抱怨80號車位車輛進出遭妨礙,也根本沒有向管委會舉發上開情事,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明知79號、80號車位分別為原告李崇嘉自家人所有之事實,且對於車輛出入並無意見,卻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誤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眾人誤以為原告李崇嘉擅自使用79號停車位前方知公共空間停放車輛,會造成「卡到別人車輛」、「人家出來都拐到他」等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之情,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指摘原告李崇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業已嚴重貶抑原告李崇嘉在社區內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身為主任委員,面對消防局開罰情事,應開會處理者,係「如何改善消防設備」,而非「揪出檢舉者」,被告卻將「揪出檢舉者」此一議題提出於管委會臨時動議,甚至成為該次會議之討論主軸,其動機顯然不單純。「社區消防設備安全」固然為對社區有利之事,但「以檢舉方式致使社區遭受罰款」反倒是對社區有害之事,兼以罰款需由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故「以檢舉方式致使社區遭受罰款」對社區住戶亦為不利之事,在這樣之情況下,檢舉者並不會得到住戶之友善眼光,反倒會遭受「抓扒仔」、「告密者」等貶抑之評價,是被告影射原告李崇嘉為檢舉者、告密者之行為,非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且可受公平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係單純八卦兼人身攻擊。並刻意以不實指控貶抑、毀損原告李崇嘉於社區內之評價,構成對原告李崇嘉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若認為原告李崇嘉佔用車位之行為可議,應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處理,並給予原告李崇嘉提出說明之機會,被告捨此不為,反直接質疑原告李崇嘉,甚至訴諸住戶公審,卻又不給予原告任何程序保障及說明之機會,致原告李崇嘉無端遭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善意,應構成對原告李崇嘉之侵權行為。原告李崇嘉為此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崇嘉精神上之損害,並應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而原告李崇維於上開停車位爭議發生後,為免生爭議,不得不在外租用停車位,自100 年4 月起每月額外增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400 元,迄今已達1 年7 個月,僅以10年計算,原告李崇維共應支出40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並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
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另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嘉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維40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對於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管委會臨時會議時,雖論及
原告李崇嘉曾向消防局檢舉社區消防設備不及格之言論,但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主觀上會認為係原告李崇嘉所檢舉的,係因當時之保全公司主任馬希哲於收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後,告知被告依照其上場所地點欄記載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就是原告李崇嘉之地址,馬希哲亦告知是原告李崇嘉所檢舉的,被告為求慎重還與副主委陳金女去現場查看,並於晚上臨時會告知與會委員與住戶,而當時參加之委員與住戶,在看到上揭通知單,亦認為是原告李崇嘉所檢舉,所以並非被告設詞刻意以不實指控貶抑、毀損原告李崇嘉之名譽。況消防設備不合格係由何人檢舉,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即不得謂被告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檢舉人向消防局所為之檢舉不僅屬實且所為之檢舉亦促使社區管委會加速改善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情形,對社區住戶及社區整體消防安全而言乃是有利之事,縱使原告李崇嘉被誤認為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檢舉人,但是否為檢舉人並非負面評價,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原告李崇嘉之名譽。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及同年2 月12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論及原告李崇嘉車位管理費短繳及違規停車之言論,亦係因住戶提案有多位車位一車位放置兩輛車子,經管委會討論是否有任何權利來源可以停放,但被告當時雖已為主委,但財務交接資料一直未取得,被告請當時負責收費之訴外人即保全主任馬希哲查證,馬希哲告知原告李崇嘉車位停兩部車,卻只繳一份清潔費,而被告斯時並無任何資料足證原告李崇嘉有繳交兩車位之清潔費,原告李崇嘉尚且是上一屆管委會之財委,但並未實際交出財務資料,矧當次會議前亦有請保全人員通知原告李崇嘉與會及釐清,惟原告李崇嘉並未到場,被告係根據保全主任馬希哲之報告,始於會議結論上說出原告李崇嘉未繳交一車位之清潔費之事,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言論為真實。且被告於會議中為上開言論,乃是對於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適當評論,此亦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
㈢至原告李崇維主張因上開停車位爭議,導致其為避免爭議不
得不在外租用停車位,因此欲請求自100年4月起增加之停車費用,且以10年計算,共計408,000元云云。但本件原告李崇維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即便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侵害原告李崇嘉之名譽,亦未侵害原告李崇維之名譽,原告李崇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究為何,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有疑義,原告李崇維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崇嘉及被告皆為臺北市松山區「富春花園大廈」之住
戶,被告並於100 年間為該社區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而原告李崇嘉則為該管委會之前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
曾於會議中向其他與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陳稱:原告李崇嘉曾向消防局檢舉本社區消防設備不合格,以致遭消防局開單等語,復於同年1 月22日及2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與會之住戶指稱原告李崇嘉1個車位停2輛車子,占用公共空間,卡到別人、耍特權不繳管理會或僅繳納部分費用等情,原告因此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0日100 年偵字第19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9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第67至69頁),則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富春花園大廈」主委時,於100 年1月2 日於管委會臨時會上,向與會之管理委員及住戶公開訛稱原告李崇嘉向消防局檢舉該社區消防設備不及格,導致該社區遭開罰單之不實事項,並於100 年1 月22日及同年2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開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指稱原告李崇嘉只有1 個車位卻停2 輛車子,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車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等不實事項,致原告李崇嘉受有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李崇維為該社區第80號車位之有權占有人,並因此需在外租用停車位,致每月增加停車費用之支出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訛稱其向消防局檢舉之不實事項,造成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指稱其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車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不實事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李崇維為避免上開停車位爭議,不得不在外租用停車位,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增加之停車位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30日並容忍,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並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是否應准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訛稱其向消防局檢舉之不實事項,
造成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7 月7日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再按「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關於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但關於民事責任部分,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民事上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以足當刑法上毀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事傳布與其他第三人知悉,即已可構成妨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與刑事犯罪作同一標準之判斷。故前述檢察官就原告李崇嘉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中,雖以:縱被告於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陳述係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李崇嘉)檢舉社區之消防設備不合格等情,與事實有違....惟係由何人檢舉乙事,亦難即謂非屬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未先向聲請人查證,並予說明之機會(指使用停車位公共空間及是否依法支付費用部分),即於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述聲請人指陳之內容....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亦屬有間。」等情為由,就本件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9月2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惟此乃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處分,但關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應負民事責任部分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責任不同,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認定其亦同無庸負民事上之責任,應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訛指原告李崇嘉檢舉社區消防設
備不合格致受罰之事,認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被告對此提出質疑並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究係由何人檢舉,難謂非屬於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應難認為其此部分有妨害原告李崇嘉名譽之情形存在。惟被告辯稱其係根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之地址記載「臺北市○○○路○○○巷○○號」,認為是原告李崇嘉之地址,且訴外人即時任該社區行政主任馬希哲亦告知被告係原告李崇嘉所檢舉,被告亦與訴外人即該社區副主委陳金女前往查看,兼以與會臨時會委員和住戶亦認為係原告李崇嘉所舉發云云,然原告李崇嘉指稱其住家地址為「臺北市○○○路○○○ 巷○○號」,並非消防局改善通知單記載之20號,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聲稱該通知單上之地址就是原告住家地址,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被告既然稱曾與訴外人陳金女前往現場查看,應可確認原告住家地址應非該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稱22號地址有七戶住家一情,被告卻直指係原告李崇嘉檢舉,顯有先入為主之嫌。又訴外人馬希哲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34 號案件偵查時係證稱:「....伊有對被告(即本件被告)講說就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那一棟,但未說檢舉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故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馬希哲告知一情,並不足採信。再者,訴外人陳金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由於當日檢查場所地點為臺北市○○○路○○○ 巷○○號,是告訴人所居住的那一棟,所以被告當時是懷疑場所地點為檢舉人之地址」等情(見同前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訴外人陳金女並未證稱與被告曾到現場勘查之事,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曾與陳金女至現場確認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另就被告主張消防設備不合格係由何人檢舉,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乙節,惟消防設備不合格固然是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對究係何人檢舉所為之相關言論,顯然不是針對消防設備改善事宜等社區公共議題為之,而係揪出誰是告密者之人身攻擊,應已逾越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顯無保護之必要。另被告辯以究否為檢舉人並非負面評價,不足以毀損原告李崇嘉之名譽云云,然向市政府檢舉社區內消防設備不合格之事,恐有被開罰單之虞,依常情此舉除會使社區管委會遭罰款,亦會連帶影響該社區之市場行情,一般住戶之反應理應不會感謝檢舉人,而是被冠以抓扒仔之罵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據上,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在管委會臨時
會上,向與會之管理委員及住戶公開指稱原告李崇嘉向消防局檢舉該社區消防設備不及格,導致該社區遭開罰單之不實事項,應已造成他人對原告李崇嘉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其名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原告李崇嘉之名譽已被侵害,故原告李崇嘉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指稱其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車
,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理由:⒈就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指稱其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
車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一節,被告辯以其係因訴外人馬希哲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李崇嘉只有1 個車位卻停2 輛車子,且只繳交一份清潔費,並稱其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有請保全人員通知原告李崇嘉到場參加會議釐清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陳其於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論及原告李崇嘉車位管理費短繳及違規停車之事時,財務交接資料一直未取得,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召開會議時,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李崇嘉有繳交兩車位清潔費之事實一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答辯一狀第6 頁),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馬希哲曾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報告原告李崇嘉清潔費一位未繳,故被告為主委於總結會議結論才會說原告李崇嘉未繳交一車位之清潔費,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該社區100 年1 月2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議文節本及100 年2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97至98頁),並未見被告前揭所稱訴外人馬希哲於會議上之發言,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原告另稱有請保全通知原告到場與會一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令人採信。至被告復主張其關於停車位爭議之言論,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告有無權利於一個車位停放兩輛車子,固屬可為公眾討論之議題,但不表示可夾帶發表被告只繳交一份停車清潔費與事實不符之事,被告理應先詢問原告以釐清是否真實,卻逕自在區權會中指摘原告李崇嘉「可以耍這種特權,耍這種東西是不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100年1月22日第一次區權會錄音譯文),被告所為顯然已有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之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指摘屬實,則其所為上開文詞對於原告李崇嘉之名譽難謂並無妨害。被告於該社區區權會中,公開指摘原告李崇嘉以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車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等不實事項,顯有貶損原告李崇嘉名譽之意涵,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此部分指摘有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亦屬可採,是以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理由。
㈢原告李崇維為避免上開停車位爭議,不得不在外租用停車位,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增加之停車位費用,應屬無據:
原告李崇維雖主張其自發生上開停車位爭議後,其為避免爭議,不得不在外租用停車位,因此自100 年4 月起增加停車費用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於100 年2 月12日區權會已針對一個停車位停兩輛車之問題修改規約等情,並提出該社區100 年度2 月規約修正條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正反面),原告雖爭執修改規約並未經表決,且本院參以該社區100年2月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之記載,得知該修改規約已送審報備一情(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該社區100 年2 月12日區權會開會決議事項,於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前,行政機關並無從自行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而拒絕受理,故仍無從認定為無效。故原告李崇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之停車位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有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30日並容忍,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並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崇嘉主張被告公開訛稱其向消防局檢舉之不實事項,造成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並造成精神上痛苦,及主張被告公開指稱其利用特權占用公共空間停車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不實事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李崇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屬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李崇嘉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李崇嘉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對於原告李崇嘉之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0,000元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名譽權,其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30日,以公告方式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尚非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方式,命被告○於○區○○○○○道歉啟事30日,屬有理由。然因回復名譽之方法乃由法院酌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考量本院已命被告○於○區○○○○○道歉啟事30日已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社區公告欄上,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顯屬重複,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天刊登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富春花園大廈)所有公告欄上,以回復原告李崇嘉之名譽;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嘉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李崇嘉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此部分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