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許福利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蔡晴羽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臨時會議討論提案第七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原擔任被告及所屬高雄市分會第5 屆工會幹部,職務為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 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分會第18屆主任委員、中華電信持股信託委員會委員。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提案第7 案,決議將原告前4 項職務停權,並召回第
5 項職務(下稱系爭停權決議),惟依被告章程規定,停權處分係授權理事會為之,系爭停權決議卻由無決定權之會員代表大會做成,且被告章程規定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然第5 屆理事長朱傳炳卻未經理事會決議,私自召集系爭臨時會做成系爭停權決議,該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再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工會之會員大會應制定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然被告之停權相關程序規定並未制定完成,卻在無法規依據下做成系爭停權決議,復未依章程規定賦予原告口頭或書面申訴機會,而原告並無任何章程所定得予停權之事由,被告亦非依章程所定得予停權之事由作成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自屬無效,然因被告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有效,發函質疑原告於停權期間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所召集之選舉委員會所舉行之第6 屆理事長選舉及相關職務執行之合法性,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入不安,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101 年6 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討論提案第7 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第5 屆工會幹部任期為3 年,被告於99年12月9 日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延長該任期至4 年,係無效決議,故第5 屆理事長朱傳炳之任期已於101 年3 月
2 日屆滿,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云云,果如所言,則原告所擔任所有工會幹部職務亦應於101 年3 月2 日因任期屆滿而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即便勝訴,仍無工會幹部職務之身分與職權,與系爭停權決議之效果一致,是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且違反禁反言原則。而被告就原告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暨妨害被告聲譽行為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係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之自主決定,應屬不受司法審判審查之自治事項,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得自由裁量,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違法無效,顯屬無由。又被告章程第22條規定理事長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限制不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與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會亦有得請求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兩者並未牴觸。且被告之第5 屆理事有過半數出席系爭臨時會,可見其等均贊同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是亦可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具備理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性質,而無所謂不符章程第20條未經理事會決議同意之情。退步言,系爭臨時會為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議之續會,非獨立會議,亦非被告所稱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集之程序。
又縱認系爭臨時會須經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始得召集,被告之理事長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行召集,僅屬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然原告已逾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30日除斥期間,其訴自於法不合。況被告由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停權決議,係較理事會更具有正當性,原告強稱系爭停權決議係專屬於理事會之權限,進而主張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系爭停權議案,非無給與原告申訴之機會,原告所稱導致伊無法參與系爭臨時會之高鐵事故,亦非被告所得操控,被告自無原告所稱趁機施加多數暴力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第7 案決議:
「一、本案贊成停權(60 票) 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二(59 票) 以上同意,本案通過停權至102 年2 月28日,停止本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不含第6 屆各項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福利委員一職召回後由候補委員邱明賢遞補」。據此停權決議,原告停權範圍包括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系亦經此決議召回。另原告與訴外人張緒中前針對被告99年12月9 日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5 屆幹部當屆任期延認為4 年決議,於101 年2 月15日提出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原告與訴外人張緒中再行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原
101 年6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101 年3 月21日開會通知、101 年6 月27日開會通知、101 年5 月29日勞資會議紀錄、101 年1 月3 日會議通知、101 年6 月7 日職工福利委員推派公文、101 年7 月18日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函、100 年11月10日持股信託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 年
6 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6 月15日中華電信工會函、中華電信工會章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本院卷一23-42 、48-60 頁,卷二51-66 、288-294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若主張被告工會幹部含第5 屆理事長朱傳
炳之任期已於101 年3 月2 日屆滿,朱傳炳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則原告所擔任所有工會幹部職務亦應於101 年3 月2日因任期屆滿而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即便勝訴,原告亦無工會幹部職務,原告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且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查,關於被告第5 屆工會幹部任期是否於101 年3 月2 日屆滿之爭議,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6 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9年12月9 日決議延長第5 屆工會幹部任期至4 年之延任決議無效之訴,該訴訟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51-66 、288-294 頁),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亦不再主張被告第5 屆工會幹部包括理事長朱傳炳之任期至101 年3 月2 日屆滿,此觀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0000-000 )記載可知,則原告提起本訴尚難認有被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為系爭停權決議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原告繼續執行其遭停止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等職務,原告並據以參加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並當選,繼之召集選舉委員會舉辦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選舉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被告102 年3 月29日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2-238 、
242 頁)。然被告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有效溯及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並於102 年3 月間陸續發函質疑原告該段期間執行職務,包括召集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相關高雄市分會經費運用等合法性,並委任律師發函指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函文及律師函為證(本院卷0000-000 頁)。則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未遭停權,其當選第5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及舉辦第6 屆理事長選舉之效力疑義當可除去,準此足見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得處去原告私法地位之不安,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被告指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尚不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停權決議係被告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
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應屬不受司法審判審查之自治事項,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得自由裁量,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由等語。惟查,工會意思機關所為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其妥當與否,雖不宜由法院介入,然其決議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仍應接受法院審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停權決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做成,應屬無效決議,據以提起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判。被告辯稱本件不屬於法院審判範圍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工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原告主張:被告章程規定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被告第5屆理事長朱傳炳未經理事會決議,私自召集系爭臨時會做成系爭停權決議,該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否認。惟查:
1.被告章程第20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依序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本院卷150-151 頁)。據此觀之,被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應經理事會決議後,始由理事長代表召集。此徵諸被告第5 屆第1 次、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皆經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召集,同屆第2 次臨時會亦由逾三分之一之會員代表在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長召集,有各該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0000-000 、187-195 頁)等情,益可得證。雖被告章程第22條第3 項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然理事長若可本於自己意思逕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則上述章程第27條所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須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無異成為具文。據此足見上述章程第22條旨在規定理事長具備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身分,至其發動召集權之要件,則應受第27條之限制,須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始得為之。被告辯稱理事長得自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並不否認第5 屆理事長朱傳炳召集系爭臨時會並召開會議,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請求,且本件亦無被告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請求朱傳炳召集系爭臨時會之事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會係未經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準此,系爭臨時會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應認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請求判決確認,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臨時會業經第5 屆理事過半數出席,足見出席理事均贊同該次大會之召開,可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已具備理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性質,並無不符章程第20條未經理事會決議同意之情云云。惟查被告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既非理事會,自無可能形成理事會決議。且理事出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與其在理事會表示同意請求理事長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行為,性質顯然不同,是亦無從以被告理事之出席系爭臨時會,視為其等決議請求理事長召集系爭臨時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系爭臨時會係前一次即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議之續會,非獨立會議,無須經理事會決議召集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至1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並於101 年1 月3 日續會,依該會議及續會製作之會議記錄第1 頁標題記載「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紀錄」、內文首行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13日(星期二)」、臨時動議第36案紀錄完後於該紀錄第43頁第1 行記載「100 年12月15日下午五點決定,其他案子擇期再議」,第2 行接續記載:「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續會』」、第3 行記載「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星期二」,以下則記錄臨時動議接續討論第37案直到第48頁閉幕典禮結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42 、163-165 頁),可見被告處理續會係於會議記錄標明「續會」文義,且只合併製作一份會議紀錄。然比對系爭臨時會僅獨立製作一份會議紀錄,並未與前次臨時會即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合併製作一份會議紀錄,就此會議紀錄之製作形式,與前述續會情形顯有不同。再觀上開第5 屆第4 次會議紀錄記載,已經「提請討論案」共6 案(本院卷0000-000 頁背面)、「討論提案」共5 案(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臨時動議程序從第1 案討論至第36案(本院卷0000-000頁),其後第4 次會議續會紀錄則接續記載「二、臨時動議接續討論」(本院卷二163 頁背面),並直接從第37案討論至第44案(本院卷二163 背面-165背面),再則緊接記載「閉幕典禮」而結束該次會議。可見若為續會,即不重新安排議程,僅接續原未完成之程序繼續完成。然依系爭臨時會及其前一次臨時會即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第3 次臨時會議已先進行「㈠理事長提請討論案(上次會議未完成討論議案)」共5 案(本院卷二173 背面-176背面)、「㈡討論提案」共2 案(本院卷二176 背面至177 背面)、「㈢臨時動議」討論共3 案(本院卷二第178-179 背面),接著即散會(本院卷二179 頁背面),然其後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則非接續由上述臨時動議第5案開始,反而於會議紀錄第3 頁「第十三、討論事項」以下,又重新開始進行「㈠討論提案」共討論15案、「㈡臨時動議」討論共2 案才散會(見本院卷二第220-227 頁背面)。可見系爭臨時會本身議程完整,並非前一次即第3次臨時會未完成部分之續會。是就上述會議紀錄形式暨會議議程安排參互以觀,實難認系爭臨時會係前一次即第5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雖被告辯稱:綜觀所有會議手冊、議程及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手冊中之議程自始即載明係為承續理事會召集之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其提案亦接續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遺之議案等語。然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0000-00
0 背面),並無被告所謂「議程自始載明係為承續理事會召集之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等文字記載,其與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者,僅「十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項下所載「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臨時會議紀錄」、「十二、確認上次會議提案執行情形」項下所載「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臨時會議提案執行情形」、「十三、討論事項」項下所載「㈠提請討論案(上次會議未完成討論議案)」、「十三、討論事項」項下所載「㈠提請討論案(上次會議未完成討論議案)」等文字而已(見本院卷0000-000 頁背面)。而比對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不否認係經由理事會決議召集之獨立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議程「十二、確認上次會議紀錄」項下同樣載有「㈠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紀錄」、「㈡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
十三、確認上次會議提案執行情形」項下同樣載有「㈠第
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提案執行情形」、「㈡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臨時會議提案執行情形」,「十四、討論事項」項下亦載有「㈠理事長提請討論案(上次會議未完成討論議案)」等相類文字,足見系爭臨時會議紀錄之上述記載,僅屬例行議程,尚不能作為認定系爭臨時會是否為前次臨時會續會之資料。又系爭臨時會議程「提請討論案」共9 案,「討論提案」共3 案,其中討論提案之3 案皆為新議案,非屬第3 次臨時會已提出而未討論之事項(見本院卷0000-000 頁),且系爭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之第10案至第15案,亦均為全新之議案(本院卷一225頁背面-227頁),此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臨時會之提案係接續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遺之議案等情,亦不一致。
是被告上詞辯稱系爭臨時會為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為獨立會議,須經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召集等語,則屬有據。
4.被告又抗辯:縱認系爭臨時會須經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始得召集,被告之理事長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行召集,亦僅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云云。然工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係自始當然無效,尚非有效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做成之系爭停權決議應認無效。
四、末查,系爭臨時會之進行固屬勞費,然其決議既涉及工會幹部之停權,並與被停權幹部所召集會議做成之決議效力相互牽扯,被告自應遵守嚴格程序規定以昭公信,始不令成員團結信念遭受侵蝕而失立場。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