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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葛凱敏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 人 董晉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王麗萍律師被 告 于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追加民法第148條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格執業牙醫師,於臺北市○○街○○○號開設延齡牙科診所,被告前於97年3月25日至原告之診所接受診療,同年6月10日療程結束。 詎料,被告分別:(一)於97年10月24日以「葛醫師(即原告)開始修牙磨整後,突然告知6號牙根需做根管治療...竟然枉顧病人健康,放置有毒物質等... 」之不實電子郵件內容發函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下稱系爭(1)行為);(二)於98年5月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檢舉原告浮報健保費(下稱系爭(2)行為);(三)於9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上指摘「…26號牙就診時尚不需作根管治療,原告(即被告)懷疑是被告(即原告)削切時傷及牙髓,以致需做牙根管治療, 此部分傷害損失...;且26號牙根管治療不完全,及套上26、27號牙橋,造成極大疼痛,需打開重做。..;37號(即左下第7號牙)牙歪斜未先修正,且MOD(蛀牙)應先做根管治療,卻只做CRF樹脂填補,...並謂其原有牙橋材質劣且已老舊, ..多做2顆原本不需醫治之牙齒,又未打上鋼釘,..被告枉顧醫德」等語( 下稱系爭(3)行為); (四)於101年以原告隱匿病歷資料之不實陳情內容向立委洪秀柱、田秋堇陳情,致使該等立委要求衛生主管單位調查原告有無提供病歷資料、隱匿病歷( 下稱系爭(4)行為)等,然就被告系爭(1)(3)行為部分,被告編號26、27牙齒,其在美國已先經過王克正醫師削切,而原告於治療前有先經過口腔攝影,基於牙根面積理論之專業判斷,並對被告說明治療方式以及收費標準後,始對被告進行治療,故原告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對於被告並無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 就被告系爭(2)行為部分,主管機關並無查得原告任何不法之事證; 就被告系爭(4)行為部分,因被告所稱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原告業已送交鈞院地檢署(下稱地檢署),故本無從提供予被告,且依醫療法被告亦僅能要求給付病歷本之副本。又被告曾以原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誣告與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皆獲不起訴處分。綜上,足徵被告所為系爭

(1)(2)(3)(4)行為均屬不實,而原告身為牙醫,是否確實遵守相關醫事法規,攸關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今被告無端興訟、四處陳情及檢舉,致使原告不堪其擾,且飽受精神折磨,名譽及信用亦受到嚴重影響,造成原告收入減少,96年至100年間初估損失超過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友人即訴外人葛翌光醫師引薦,於97年間赴原告開設之牙科診所看診, 原本被告僅要求安裝1副牙套即左上#26、27號牙齒,詎料,遭原告誤導,於短期內即97年3月25日至6月10日間,拆掉當時使用狀況良好之口腔內所有舊義齒,計3副義齒,重新安裝4副新牙套、牙橋共涵蓋12顆牙齒,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亦未事先說明即施打3針麻藥,並安裝疑似製作不合之牙橋,致被告面頰淤青長達數週,疼痛不已, 其後,被告向原告索取病例、系爭X光片以便轉診,然原告卻一味推託,拒絕提供。 而就系爭(1)行為部分,係因被告至原告診所就醫後,至其他家牙醫看診,有其他家牙醫告知可能放置有毒物質填充,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向衛生局提出投訴;就系爭(2)行為部分, 因被告於原告診所就診期間, 原告即向被告收取每次掛號費100元,自費義齒部分於每顆牙齒完成前亦付清款項,惟原告從未發給收據,且伊係調閱健保資料核對後發現有不符之情形,而向健保署申訴;就系爭(3)行為部分,係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地檢署以100年偵續3字第31號受理後,該刑事案件遲遲沒有進展, 被告始於99年6月10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醫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受理,被告實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就系爭(4)行為部分, 被告向民意代表陳情,係因原告拒絕交付被告系爭X光片, 又原告拒絕交付系爭X光片之行為, 業經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等情,裁罰在案。綜上,被告循法定管道提出訴訟、檢舉及陳情原告之缺失,皆有憑據,何來妨礙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97年3月25日至原告開設於臺北市○○街○○○號之延齡牙科診所就診,同年6月10日療程結束。 被告確曾為系爭(1)(2)(3)(4)行為。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6號、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95號(被告就誣告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102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 102年度偵字第1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曾對被告: (一)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5號、101年度偵字第3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38、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高檢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3460號就妨害信用、 竊盜及誣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就偽造文書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偵續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三)提起誣告告訴, 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民事起訴狀、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7日檢紀玄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63頁、第64頁、第68至85頁、 第139至145頁、第317至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2)(3)(4)行為,已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之系爭(1)(2)(3)(4)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共計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1)(2)(3)(4)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3、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

4、有關系爭(1)行為部分:

① 原告主張97年10月24日被告以「葛醫師(即原告)開始修

牙磨整後,突然告知6號牙根需做根管治療...竟然枉顧病健康,疑似放置有毒物質於跟管內與以填充等... 」之不實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發給衛生局,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業據提出99年度偵續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則辯稱:伊至原告牙醫診所治療後,導致牙齦發炎疼痛,且咀嚼功能受損,曾至其他牙醫處看診,有聽到其他牙醫師說有可能放了有毒物質,而為系爭(1)行為等語, 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0頁)。

② 查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

明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稱之「放置有毒物質於根管內予以填充」等語, 惟參以97年7月10日彭望怡醫師之口腔視診紀錄及診斷建議:「 口腔視診..第14號牙有明顯疼痛..X光診斷...第14號牙牙根管治療手術未完全...」、「第14號牙需轉診根管專科ENDODON TUST儘速重做治療,以防壞死組織的毒素繼續擴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及第283頁 ),被告既因至原告牙醫診所治療後不久,不但牙齒狀況並未改善,反造成牙齒疼痛而需再至彭望怡醫師、何正程醫師、孟慶樑醫師、李錦鳳醫師、永泰牙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等牙醫診所及醫院就診,此有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0頁 ),且彭望怡醫師並有上開診斷建議,衡情,被告上開質疑應有相當之理由,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就其質疑,為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而向主管機關投訴,以察究原因,應符常情。再者,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涉及兩造間之醫療關係,核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信用,係出於惡意,顯然有別,且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係指定收件人為衛生局,並無向衛生局以外之第三人寄發,且衛生局對於被告系爭電子內容仍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難認被告之系爭(1)行為, 已使社會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無可採。

5、關於系爭(2)行為部分:

①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檢舉原告浮報健保費

,惟由健保署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針對相關醫療費用辦理加重審查,....審查意見為該牙位費用申報與病歷紀錄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以及本院102年偵續四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就告訴人就診之過程所為之診療行為,亦無任何浮報或不合理之申報情形,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應無登載業務上不實而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保費之犯行甚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足見原告並無浮報被告診療部分健保費,是被告濫行檢舉已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於原告診所就診期間,原告即向被告收取每次掛號費100元, 自費義齒部分於每顆牙齒完成前亦付清款項,惟原告從未發給收據,且伊係調閱健保資料核對後發現有不符之情形,而向健保署申訴等語。

②查觀之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所提出之申訴內容為:

「申訴人(即被告)於97年3月25日至5月中旬赴延齡牙科就診所有費用包括每次的掛號費(﹩100元 )及自付款部分共25、6萬,葛醫師(即原告)以各種藉口推諉, 未曾給予收據,事後病人被治療之牙齒發生問題,葛醫師亦斷然拒絕。『健保疑似浮報的部分,以根管治療的兩顆牙齒,其1顆前已除去神經,何有根管治療的必要?另1牙齒(左上#6)事後常常發炎,照X光後,始發現根管並未處理(3根神經根沒有動過,1根僅處理5/1左右 )葛醫師的行徑,有違醫者道德規範,應予調查,以明真相』。于蓉蓉

98.5.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足證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申訴原告浮報健保費之理由係其於原告診所治療後因牙齒常常發炎,左上排第6顆牙齒經照X光片後發現,原告並未作根管處理亦即3根神經沒有動過,1根僅處理5分之1。而被告於原告診所治療後,確曾於97年7月10日至彭望怡醫師診所治療, 由該醫師診斷內容記載:「…X光診斷…第14號牙根管治療手術未完全.MEISIO-BUCCAL及DISTO-BUCCAL根管, 沒有任何跡象證明曾被治療過,PALATAL根管的充填, 則遠離牙根尖,約8-10mm… 」,此有97年9月27日彭望怡醫師診斷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 ),可證被告向健保署指稱其左上排第6顆牙即美國牙齒編號第14號有部分未做根管治療 ,且有作部分亦僅處理5分之1,並非毫無根據或有捏造事實之情, 是被告既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左上排第6號牙齒未作完整之根管治療,而向健保署申訴質疑原告浮報健保費,並非全然無據,又健保費用攸關全民醫療福祉,是被告向健保署申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③另前述申訴內容有關原告未開立收據予被告部分,此由衛

生局函所載內容:「…請貴診所針對98年6月1日寄給于君(即被告 )之收據等質疑提出說明暨98年7月28日本局約談貴診所負責人葛凱敏(即原告)說明略以:『于小姐是97年3月25日第1次至本診所就醫…因于小姐主動要求全部做完療程再1次給付收據, 包括自費及健保,所以診所該次未提供收據。97年6月10日原本要開立收據, 但于小姐認為本診所收據太簡陋,要提供格式給診所,所以本診所就又未開立收據給于小姐,但于小姐遲遲未提供格式給本診所,…于小姐6月10日最後1次要回美國前,原本要依照其意見於最後1次開立收據給她,但如前揭所述, 所以未開立』…」等語, 此有衛生局98年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證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申訴前,確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醫療收據,是被告向健保署申訴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另按醫療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既有開立收據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向健保署申訴其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醫療收據既非不實,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④再者,被告係向健保署寄發檢舉函,並無向健保署以外之

第三人寄發,而被告就合理懷疑之事項而為檢舉,尚須待主管機關就檢舉之事項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因此被告之系爭(2)行為, 難認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2)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無可採。

6、有關系爭(3)行為部分:

①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上指摘「…26號牙就診時尚不需作根管治療,原告(即被告)懷疑是被告(即原告)削切時傷及牙髓,以致需做牙根管治療, 此部分傷害損失...;且26號牙根管治療不完全,即套上26、27號牙橋,造成極大疼痛,需打開重做.;37號(即左下第7號牙)牙歪斜未先修正,且MOD(蛀牙)應先做根管治療, 卻只做CRF樹脂填補,...並謂其原有牙橋材質劣且已老舊,.. 多做2顆原本不需醫治之牙齒,又未打上鋼釘,..被告枉顧醫德」等語,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主張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有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然係因伊至原告診所就診後,左臉腫脹、咀嚼功能喪失,且被告於98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回續行偵查,皆無進展,被告為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完成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0頁),並有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826號、 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95號、102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 102年度偵字第18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第139至145頁、第317至319頁)。

② 查被告係於99年6月10日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

系爭民事訴訟受理,目前仍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然觀之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以原告為被告進行根管治療、拆除舊牙冠及裝置新牙橋等醫療行為後,被告左臉淤清腫脹,喪失原有咀嚼功能,故被告懷疑編號26號牙,係原告削切傷及牙髓始做根管治療、37號牙歪斜原告未作修正且未做根管治療,即做新牙橋、另4顆狀況良好之牙橋, 本無需更換,卻因原告稱該牙橋材質粗劣且已老舊而將其更換,並因此多做2顆不需治療之牙齒,亦未打上鋼釘等情 ,係造成被告左臉腫脹、咀嚼功能喪失之原因,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參以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確實因其牙齒問題持續至彭望怡醫師、何正程醫師、孟慶樑醫師、李錦鳳醫師、永泰牙醫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牙醫診所及醫院就診,此有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並以參以健保署曾就被告質疑原告診所醫療費用乙情函覆被告略以:「…至於,有關46牙位費用申報與診療事宜,經調閱台端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為該牙位費用申報與病歷紀錄相符,惟,有違醫學常理」等語, 此有健保署10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認其至原告診所治療後所產生之左臉腫脹及咀嚼功能喪失,與原告之醫療行為有關,並信其有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正當理由存在,而為系爭(3)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就兩造間之醫療糾紛為保護其個人之權利而對原告提出系爭民事訴訟,亦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非屬不法行為。此外,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主張或陳述,僅有該承審法官知悉,被告亦無將該內容對外散佈,亦難認被告系爭(3 )行為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3)行為,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無可採。

7、有關系爭(4)行為部分:

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以原告不提供及隱匿病歷資料、 系

爭X光片等之不實陳情內容向立法委員洪秀柱、 田秋堇陳情,致使其等立法委員要求衛生主管單位調查原告有無提供或隱匿病歷資料、系爭X光片, 然因被告早已將病歷資料、系爭X光片等交由警員及本院檢察署, 是被告顯以不實之陳情內容透過管道施壓,導致原告無故遭受裁罰云云。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曾向立委洪秀柱、田秋堇陳情,然係因原告拒絕提供被告所有病歷資料包含系爭X光片、 口腔內攝影等以便被告轉診,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理時遲未提供系爭X光片予檢察官及承審法官, 被告因僑居海外,且民刑案延宕已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向其等立法委員陳情等語。

② 查由立法委員田秋堇於101年8月6日發函衛生署略以:「

主旨:接獲民眾陳情,請貴署協助調處。說明:接獲于小姐陳情,民國97年至延齡牙醫看診後,產生醫療糾紛,因後續轉診所需, 向該診所要求完整病歷與X光片正本等資料,該診所以相關資料已交予司法機關為由拒絕提供。然根據101年5月3日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證明, 本案自始,該診所並未提供正本給司法機關...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 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110頁)、 以及立法委員洪秀柱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衛生署略以:「主旨:茲有民眾于蓉蓉小姐陳情與臺北市延齡牙科醫療糾紛乙案,相關資料檢附如附件,敬請貴署速予卓處逕覆…。說明:陳情人于蓉蓉小姐於97年間前往台北市延齡牙科就診,發生醫療糾紛。同年至台北市衛生局、衛生署陳情均無成效; 再於98年5月15日向臺北地院地檢署提出告訴,歷經4次不起訴處分,兩次鑑定亦無結果, 後經高檢署撤銷原裁決,並駁回地檢署再查,至101年5月22日偵查庭傳喚松山分局原承辦警員到場受訊後坦承證據保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才當庭交出6張X光片並同意近日內一併交出口腔內視鏡紀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105頁),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病歷資料,且遲遲未將系爭X光片交由本院檢察署等情事, 而向立法委員田秋堇、洪秀柱陳情。

③ 惟觀之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無

複製機可複製系爭X光片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參以102年7月4日衛生局函文內容所載: 「…(二)本局處理情形:…2、臺端(即被告 )所附延齡牙醫診所於102年2月5 日至臺端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口腔內攝影部分您只需寄現金貳百元整並附回郵信封,本所將於收到現金請專人製作光碟並於8 個工作天後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 ),可證原告於101年向立法委員田秋堇陳情時, 原告確實尚未提供系爭X光片、口腔內攝影等複製本予被告,並無不實之情。

④ 又參以101年3月21日本院地檢署函記載:「主旨:有關貴

院函詢本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1號案件, 本案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然因缺少延齡牙科之X光片、 口腔內視鏡資料,故無法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101年5月4日99年醫字第51 號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記載:「 發話人通話內容:貴署100偵續三字第31號于蓉蓉病歷資料在貴署所存者是否為原本?又病歷資料中黑色方框部分是否為『牙齒X光片』原件?、 收話人通話內容:我們卷內病歷資料只是影本,不是原本,病歷黑色方框部分我們的也是影本,呈現的也是黑色方框,看不清楚內容,我們沒有X光片,我們發函請葛凱敏提供, 但是葛凱敏說早先已經提出給地檢署了,我們翻遍卷也都沒有看到,所以才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給貴院。發話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樂股…書記官、受話人:臺北地檢署霜股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二、旨案經本局調查結果有關臺端多次要求延齡牙醫診所提供其所需轉診資料病歷及X光片(含X光片及口腔內視攝影片)該診所負責人經本局調查表示病歷正本在檢察官處,目前仍在偵辦,X光片於98年6月22日已由松山分局隊長交予檢方保全無法提供,惟該診所負責醫師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交付X光片為6個部位之6張正片,顯與事實不符, 本局業以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證被告向立法委員洪秀柱陳情原告意圖拖訴訟,延遲向檢察署或民事承審法官提供系爭X光片及口腔內攝影,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

⑤ 承上,被告上開陳情內容既無不實,且按醫療法第71條規

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被告既得要求原告提供病歷複製本,則被告為維護其個人就診及訴訟上之權益而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陳情導致其遭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主管機關就原告無交付系爭X光片予以裁罰, 乃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被告經民意代表函轉之陳情內容,經實質調查後就原告有無違反相關醫療法規所作出裁罰與否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不實陳情與施壓致遭裁罰,並無關聯。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4)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無可採。

五、據上,被告之系爭(1)(2)(3)(4)行為,並無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名譽及信用,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既屬無據,則前揭爭點(二)部分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2)(3)(4)行為,不構成民法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不法侵害,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