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國地政士事務所間因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 文件項目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 │登記於李芳仁名下新北市○○區○○段719 、720 持分││ │1/4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借名登記於李芳仁名下) │├──┼────────────────────────┤│三 │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四 │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五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六 │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七 │94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八 │95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九 │96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 │97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一│98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二│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三│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四│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十五│管理人李陳碧備查申請往來函文正本 │├──┼────────────────────────┤│十六│101年度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正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