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即王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
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祭祀公業李九德尚未登記為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有關原告之記載,自應載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並列管理人李陳碧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該祭祀公業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 頁),是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記載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為被告,而以王國雄為代表人,嗣經確定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為獨資,遂更正以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即王國雄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時,該起訴狀附表編號15、16所記載之物品分別為「管理人李陳碧備查申請往來函文正本」、「101 年度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正本」,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確認上述附表編號15、16所載之文件詳細名稱為「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即如本院卷第40至42頁所示之文件,及「101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正本」即如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所示之文件,並更正起訴狀附表編號15、16之內容,及將編號一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提出修正後附表,有民事準備續㈠狀暨修正後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核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自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惟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減縮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錄影光碟該部分之請求,有民事準備續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且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所保管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93年5 月間因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每月例行委員
會會議之籌備(含會議紀錄之製作及會議現場攝錄)及法人登記等事宜,而簽訂委任契約書成立委任關係,嗣於100 年
5 月7 日兩造並就派下員繼承變動法人登記稅籍暨土地移轉等事宜再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因受任處裡上開事宜而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派下員會議紀錄正本、錄影光碟、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正本、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正本等物品。惟被告已於101 年4 月21日以辭任書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被告自應返其因兩造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物予原告。又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揭保管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甚且表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從而,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保管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3年5 月間受祭祀公業李九德前管理人李芳仁等人
之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李九德清理案件,經雙方議明酬金之支付不含稅,亦無涉相關稅務之申報及繳納後,雙方即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相關清理事宜。因原告自光復後至今共計55年期間無法清理,其所有之土地因產權未明,致遭他人長期占用無法收回,並欠繳地價稅達新臺幣(下同)2 千多萬元,原告屢遭行政執行處催繳執行,嗣經被告完成全面之處理,始順利解決原告之欠稅問題,並成立公業管理委員會健全祭祀公業發展運作。詎原告之管理人改選後,竟發生內部惡鬥,新任管理人應承接對被告之原承諾條件竟均拋諸腦後。原告之新任、舊任管理人均強求被告交付有關資料,以為惡鬥工具,是被告實為兩難。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暨錄影光碟及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部分,該會議紀錄雖為被告所製作,惟於該等會議後,被告均已將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保管,而錄影光碟部分,並非被告所承辦,其亦無此專業,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自無理由。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15、16所示之文件部分,雖於被告之持有中,惟根據兩造委任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會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依約支付酬金完畢時,將辦竣之全部相關文件交還甲方(即原告)。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但所有證明文件及權狀等應影印並簽據交由甲方備存,若有遺失乙方應負全部責任」等語,可知於原告未給付酬金前,被告不得歸還所有權狀。又據委任契約之約定,所有因報酬而生之稅賦均應由原告所負擔,且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原告係屬勞務及酬金扣繳之義務人,是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業務執行所得人王國雄等15人執行業務報酬(勞務費及佣金支出)共計41,130,560元,其中屬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0,696,000元,原應於96年底前繳納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詎原告竟拒絕依法繳納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款,致被告遭國稅局罰鍰1,455,701 元及補稅7,410,506 元,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賠償之。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繳納前述欠稅並付清被告酬金尾款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及全員證明書。又被告原同意先行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文件,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並已另案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故該等文件需留存作為佐證,待確定後始能返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派下代表於93年5 月曾簽訂委任契約書,並經第一次派下大會追認,嗣於100 年5 月7 日簽訂委任契約。又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4 月21日經被告提出辭任書予以終止,並經原告收受該份辭任書,同意被告終止委任。被告現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15、1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文件正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委任契約書兩份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70至71頁、146至164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其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中94、98年
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乙節,業經被告辯稱: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受原告委任時,並未負責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工作,亦未持有該會議之錄影光碟等語,此部分則經證人李芳仁到庭證稱:94、98年開派下員大會時,應該有錄影,是原告委託被告請別人來錄影,但被告找到負責錄影的人是和原告接洽,由原告付錢。負責攝影的人將影帶拿來之後,由原告付錢。但後來被告要報備給主管機關,所以其有將94年、98年之影帶交給被告,被告又有還給其,所以94、98年派下員大會的光碟是在其那裡。但其沒拿99年的錄影光碟,因為已經退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中之94、98年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現均由訴外人李芳仁保管中,被告並未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94、98年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光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中99年派下員
大會錄影光碟乙節,業經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負責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工作,亦未持有該會議之錄影光碟等語,且證人李芳仁亦到庭證稱:派下員大會錄影事宜係由原告請被告找人來錄影,但錄影的人是和原告接洽,並由原告付錢,再將影帶交給被告供向主管機關報備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至
171 頁),業如上述,可知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工作,被告僅係代原告找人來錄影,該錄影事項並非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且經證人李英俊證稱:其於99年1 月1 日至101年7 月20日這段期間,擔任原告之管理人,99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該是請被告叫別人來幫忙,因為原告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開會的錄影都是叫被告那邊幫忙,但錄影的錢是原告祭祀公業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處理原告祭祀公業委任之事務而負責錄影工作及持有該等錄影光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錄影光碟確實存在,故被告辯稱並未占有或持有99年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堪以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即94至
98 年 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乙節,業經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給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李芳仁等語,並經證人李芳仁到庭證稱:98年以前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均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現均由訴外人李芳仁保管中,被告並未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中94、
98、99、101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十四所示之物即99、100 、101 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等物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會議紀錄係其所製作,惟會議紀錄正本均已交付原告原管理人李芳仁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李芳仁到庭證稱:其擔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會製作會議記錄,是由被告負責製作,但被告並未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李英俊證稱:其曾擔任原告祭祀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差不多有兩年半的時間。原來管理人是李芳仁,在其之後的管理人是李陳碧。開派下員大會時要做會議記錄,都是請被告來做。但其那邊並沒有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正本,被告做完之後,手寫的應該也沒有交給其。又其擔任管理人時,99、100 、101 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是被告所製作,但被告並未將正本交付,之後有拿到用影印的,其擔任管理人後拿到的會議紀錄不是正本,是打字打出來的,不是手寫的,其沒有拿到正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 3頁)。查本件被告前因受任處理清理祭祀公會全體派下員及所有財產事宜,受原告委任而製作派下員大會會議及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關於受任人應返還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取物品之規定,自應將製作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返還與原告,無從續行占有。被告最初於答辯狀上並未載稱已將94、98、99、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交付給原告原管理人李芳仁,且辯稱已將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副本於會議後交給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正本已不齊全,此有102年4 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嗣後始稱已將94至101 年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正本均交給李芳仁,及將所製作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影本均於會後交付前管理人及各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改稱:通常在會議結束後發放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給所有委員各1 份,正本同樣是給李芳仁,但因為時間太久也記不清楚,應該是一部分已經交付給李芳仁,一部分在被告這裡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94、98、99、101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99、100 、101 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業已交付原告前管理人,而未由被告持有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94、98、99、101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99、100 、101 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交給原告前管理人,復未能提出對該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有何得占有不予返還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1 編號3 至6 中關於94、98、99、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99、100 、101 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
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而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本質上屬於動產,係地政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權限,依有關法規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乃地政機關所依法製作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執之公文書,以保障不動產所有權,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不得脫離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祭祀公業人李九德全體派下員及所有財產之事宜,並於100 年5 月7日復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處理:⒈派下員繼承變動;⒉設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所有;⒋新北市○○區○○段○○○ ○○○○ ○號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所有;⒌國稅局辦理變更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統一編號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被告持有,有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處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變更登記事宜而收取地政機關核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原告占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受任事務已經完成,原告並已請求被告交付渠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迄未交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新北市
○○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及「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正本」等物乙節,該等文件正本確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該等文件正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64 頁),是本件被告受委託辦理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事務,而取得該等文件之正本,均為主管機關核發或發函予原告之文件,屬原告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准許。
㈣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判例足佐。再參以民法第528 條有關委任之定義係定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即使於有償委任之情形下,委任人支付報酬,主要目的仍係為請求受任人依約定方式及內容處理受託事務,如受任人不為處理,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至於同法第541 條雖規定受任人應負有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本件委任契約之報酬業經原告給付完畢,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是以,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補繳短漏扣稅款及補報各類所得,致被告遭追討鉅額稅款,被告於原告未依法繳納應繳而未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2,028,751 元前,得拒絕自己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云云,顯與該條要件有間,洵非可採。基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文件以外之其他之物,因無法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原告之聲明)┌──┬────────────────────────┬────────┐│編號│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附表一所示文件項目 │備註(原告起訴狀││ │ │附表一所載之文件││ │ │目) │├──┼────────────────────────┼────────┤│一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段145 地號土地所││ │ │有權狀正本 │├──┼────────────────────────┼────────┤│二 │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719 、720 持│同左 ││ │分1/4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借名登記於李芳仁名下│ ││ │) │ │├──┼────────────────────────┼────────┤│三 │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四 │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五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六 │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101 年派下員大會││ │ │會議紀錄正本及錄││ │ │影光碟 │├──┼────────────────────────┼────────┤│七 │94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八 │95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九 │96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 │97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一│98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二│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三│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四│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五│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管理人李陳碧備查││ │函及原告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申請往來函文正本││ │ │ │├──┼────────────────────────┼────────┤│十六│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 │101 年度派下員繼││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正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承變動備查正本 │└──┴────────────────────────┴────────┘附表二:(本院之認定)┌──┬────────────────────────────┬────┐│編號│文件項目 │備註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二 │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 ○號、持分│ ││ │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三 │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四 │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五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六 │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七 │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八 │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九 │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十 │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影本見本││ │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 │院卷第14││ │ │6至148頁│├──┼────────────────────────────┼────┤│十一│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影本見本││ │員系統表正本 │院卷第14││ │ │9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