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即王國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