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漁歌廣告展業有限
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文鴻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4號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