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劉佩玲被 告 蕭亞娜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聲明如本件聲明㈠所示,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金錢糾紛而涉訟,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本院開庭審理兩造間101年度簡上字第 61號返還墊款事件時,被告以「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語指摘原告,致原告親友、學界、商界、旁聽之第三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又被告迄今仍不悔改,變本加厲,向原告之父親及同事指陳上述不實內容、於每次開庭時侮辱原告,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上開言論是要給原告教訓等語,原告除為小企業之負責人外,亦係法律系研究生,卻遭被告一再於法庭公開場合以言語侮辱、誹謗,被告除踐踏原告人格外,亦藐視法庭、破壞法庭秩序,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間原有多年情誼,被告對原告照顧有加,因原告向被告之女兒借款30萬元拒不返還,且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35萬元,嗣原告不願清償,偽稱前開35萬元係合夥投資款,無庸返還,被告於開庭時為教育原告,始對原告表示「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語,並無侵權行為,而若被告言語有過當,被告願道歉。又被告曾於刑事庭時當庭道歉並書立道歉書,惟因原告要求被告補立合夥契約,致和解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金錢糾紛而涉訟,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返還墊款事件民事法庭公開審理時,指摘原告「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6,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2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妨害其名譽,損害其人格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返還墊款事件時,於庭訊過程中,以「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言語指摘原告,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騙子」、「詐騙」、「當騙子到處行騙」之語責罵,顯然於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可認定。被告固抗辯係為教育原告而為之,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因被告自承係對原告氣憤難耐而為前開指摘,且其指責內容復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故當難認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公然以上揭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言語指摘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然兩造係因金錢糾紛而對簿公堂,被告於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返還墊款事件審理時,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屬不該,惟斯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在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向原告道歉,應可減輕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開店營業、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及兩造年紀,並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因被告係以陳述方式毀損原告名譽,手段輕微,且僅在庭者知悉,原告所受損害難謂深切,是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必要,其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請求勘驗系爭開庭光碟,然因其對開庭中確有表示「騙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語並不爭執,且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已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為綜合考量,故實無再行勘驗光碟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