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劉佩玲被 告 蕭亞娜 住臺北市○○街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報紙頭版下方刊登5乘10公分大小版面的道歉啟事2天,內容為「本人蕭亞娜因口出惡言,無的放矢,謾罵劉佩玲小姐,嚴重侵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劉佩玲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特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劉佩玲小姐 立書人:蕭亞娜 」。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有多年情誼,然因原告經營餐飲店時自被告取得之款項,究屬借貸或投資關係,彼此認知不同,發生爭執,對簿公堂。被告數度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言語指摘、辱罵原告:(一)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鈞院新店簡易庭( 下稱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開庭審理時,以「年紀輕輕,自己不去賺錢,就這樣東騙西騙」等語(下稱系爭(1)言語)指摘原告、(二)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鈞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
5 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開庭審理時,以「好好的去賺錢,工作賺錢,不要年紀輕輕的…白疼你了」等語(下稱系爭(2) 言語)指摘原告、(三)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鈞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開庭審理時,以「不要臉」之言語( 下稱系爭(3)言語 )辱罵原告、(四)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鈞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開庭審理時,以「亂七八糟,不自己去賺錢,還騙人家錢」、「你做事不要東邊A一點,西邊A一點」等語( 下稱系爭(4)言語)指摘原告、(五)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開庭審理時,以「不去工作,要人家養」等語指摘原告(下稱系爭(5)言語 ),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抑及損害,因而飽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報紙頭版下方刊登5乘10公分大小版面的道歉啟事2天,道歉內容如下:本人蕭亞娜因口出惡言,無的放矢,謾罵劉佩玲小姐,嚴重侵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劉佩玲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特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劉佩玲小姐 立書人:蕭亞娜。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有多年情誼,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因原告曾向被告及被告之女兒借款共計65萬元,惟原告均拒不償還,且屢次開庭時原告皆稱前開借款為合夥投資款,無需返還,被告因為自衛、自辯保護已身之權益,且為教育、規勸原告,始對原告為系爭(1)(2)(3)(4)(5)之言語。 又被告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曾當庭向原告道歉並書立道歉書,然因原告要求被告補立合夥契約,致和解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曾為系爭(1)(2)(3)(4)(5)之言語,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系爭(1)(2)(4)(5)之言語均犯毀謗罪,各處拘役10日;系爭(3)之言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改判系爭(2)之言語無罪, 並駁回系爭(1)(3)(4)(5)言語部分之上訴確定,此有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第80號卷第7至3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1)(2)(3)(4)(5) 之言語業已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為系爭(1)(2)(3)(4)
(5)之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1)(2)(3)(4)(5)之言語, 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不否認其曾為系爭(1)(3)(4)(5)之言語,惟辯稱其目的係為教育、規勸原告,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云云。 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均係以公開方式審理, 被告為系爭(1)(3)(4)(5)之言語時,兩造均不否認當時另有法院的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為系爭(1)(3)(4)(5 )之言語,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影響。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遭人以「年紀輕輕,自己不去賺錢,就這樣東騙西騙」、「亂七八糟,不自己去賺錢,還騙人家錢,你做事不要東邊A一點,西邊A一點」、「不去工作,要人家養」等語責罵,顯然於其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且被告以「不要臉」之言語責罵原告,亦寓有輕蔑、羞辱原告人格之意,顯係出於情緒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是被告為系爭(1)(3)(4)(5)之言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其係為教育、規勸原告而為系爭(1)(3)(4)(5)之言語,然被告既自承因對原告氣憤難耐而為前開指摘,且其指責內容復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故難認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屢次開庭皆稱其由被告及被告女兒處取得之65萬元款項為合夥投資款,而非借款,並拒絕返還原告,被告因氣憤難耐,為自衛、自辯保護自身權益而為系爭(1)(3)(4)(5)之言語云云。查兩造係於前揭民事返還墊款、返還借款等訴訟事件開庭時,就訴訟事實攻防而發生爭執,縱兩造之主張有所不同,兩造仍得就各自主張為攻防,此為訴訟權之行使,是被告本應就其攻防盡其主張責任,心平氣和,依理力爭,惟被告卻當庭以系爭(1)(3)
(4)(5)之言語指摘、辱罵原告,即難認係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自非屬於自衛、自辯而得解免侵權行為之責,因此,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2)之言語, 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被告所述「好好的去賺錢,工作賺錢,不要年紀輕輕的…白疼你了」等語,核其內容,並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致使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應非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系爭(2)之言語已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然對原告為系爭(1)(3)(4)(5)之言語,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為系爭(1)(3)(4)(5)之言語固屬不該,惟本院參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墊款等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兩造均稱當時僅法院之人在場,故斯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前揭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向原告道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卷第63頁)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可稍獲減輕,且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1)(3)(4)(5)言語之公然侮辱,復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情,並審酌原告目前開設廣告公司,且就讀研究所並擔任研究助理, 101年間名下之股份有股利;而被告目前係擔任壽險公司之業務員,並兼任公司之會計業務,101年間有薪資、利息所得, 名下並有不動產、投資、汽車等財產,此有忠興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研究計畫、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102年7月16日準備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第103至111頁、第126至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1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據?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本件被告係在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返還墊款等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號返還借款事件公開審理時,當庭為系爭(1)(3)(4)(5)之言語,其並非透過報章雜誌或媒體報導等方式散布於大眾,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僅限於在法庭者,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是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第80號卷第70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