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劉溪南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力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石麗楓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