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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溪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力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石麗楓、蘇陳秀子等,因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353,44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進狀之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不服之具體理由,應併於前揭期間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