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克斯公司)基於

承接被告「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匯流排設備,雙方分別就設備買賣及安裝,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 萬元(含稅)及735 萬元(含稅),嗣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安沛克斯公司迄今仍有安裝工資等費用計924 萬元及利息未支付,嗣經原告對安沛克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請求給付安裝工資等事件判決安沛克斯公司應給付原告924 萬元確定,因安沛克斯公司仍未清償,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2 月4 日以北院司執助字第65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安沛克斯公司清償。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法聲明異議,惟安沛克斯公司於鈞院上揭請求給付安裝工資等事件中,係以被告仍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被告之異議顯非實在。茲因被告否認安沛克斯公司對其有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又因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者,僅係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且安沛克斯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前開債款,原告亦已取得對安沛克斯公司之確定判決此一終局執行名義,自得以安沛克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安沛克斯公司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到鈞院北院木102 司執助子字第65

8 號執行命令(下稱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向安沛克斯公司為清償。但因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期間適逢年假)向鈞院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詎料原告逕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公司仍有債權,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所述事實,係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確認訴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徒以安沛克斯公司片面脫免責任之詞,作為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之證明,顯非適格之證據方法,應不具有證明力。故就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時,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因「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與安沛克斯公司間就絕緣匯流排工程所應給付報酬為2,880 萬元,共分五期工程款依比例清償完畢,業於100 年11月16日將所有款項付清,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經被告查察安沛克斯公司之相關帳務紀錄後,發現已無任何應付帳款。故被告已對安沛克斯公司為清償,而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自無任何債權。被告基於以上所述,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安沛克斯公司承接被告「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

,向原告訂購匯流排設備,雙方就設備買賣及安裝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因安沛克斯公司仍有安裝工資等費用計924 萬元及利息

未支付,遂對安沛克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判決安沛克斯公司應給付原告924 萬元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安沛克斯公司仍未清償債務,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2 月4 日以北院司執助字第65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安沛克斯公司清償。嗣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債務45

0 萬元,因安沛克斯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前開債款,原告亦已取得對安沛克斯公司之確定判決此一終局執行名義,自得以安沛克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請求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債務450 萬元?原告提起確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有

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原告以安沛克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請求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尚有4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因安沛克斯公司殆於向被告請求前揭債款,而原告亦已取得對安沛克斯公司之確定判決此一中局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安沛克斯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否認其有積欠安沛克斯公司任何債務,向本院聲明異議,故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起訴以明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否。經查:

⒈原告前以101 年重訴字第4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安沛克斯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

102 年2 月4 日以北院司執助字第65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安沛克斯公司清償,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到上揭執行命令,但因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向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所核發者僅係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故原告所得提起訴訟類型非為收取訴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但因原告亦已對安沛克斯公司取得確定判決此一終局執行名義,倘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時,原告亦得代位安沛克斯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尚有

450 萬元債權存在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曾於100 年5 月12日致函原

告,表示「大同公司竟爆發內部掏空資產乙事,導致至今無法獲得何時可以計價承諾」,且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安沛克斯公司發支付命令時,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具狀表示異議,亦聲明「本公司(指安沛克斯公司)至今尚未實際收到大同公司該期匯入之款項」,主張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450萬元債權一情,且提出安沛克斯公司函文、異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以被告因「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與安沛克斯公司間就絕緣匯流排工程所應給付報酬,共分五期工程款依比例清償完畢,業於100 年11月16日將所有款項付清,否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查:

⑵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安沛克斯公司職員徐慶能到庭作證,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參與公司的經營,是我姊夫林富川委託我經營....」、「(問:就系爭「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被告大同公司是否已經將全部應給付予安沛克斯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安沛克斯公司?其各期給付時間及方式為何?前面有給,但是後面的不清楚,當初講好大同公司給安沛克斯公司多少錢,之後再給原告安達康公司多少錢,大同公司有否給安沛克斯公司前我不清楚。」、「(問:原證三函第二點有提到大同公司掏空資產,導致至今無法獲得何時可以計價?)之前就線上不付款,之後新聞才爆發,時間有點落差。」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並聲請傳喚安沛克斯公司前會計曾美鳳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為安沛克斯公司會計?任職期間?)是的,兩年前在安沛克斯公司任職,101 年4 月因公司不繼續經營,我是在

5 月底離職。」、「(問:就「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合約,大同公司是否已經將全部應給付安沛克斯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安沛克斯公司?其各期給付時間及方式為何?)大同公司還算不錯,有跟銀行融資,大同公司的款都是直接付給銀行,我們跟銀行借錢再互抵。大同公司在付錢還算守規矩,因是用匯款,幾乎都是有按照時間付款,是否已付清我不清楚。」、「除系爭『花蓮縣碧海電廠新建工程』外,大同公司是否尚有任何款項應給付安沛克斯公司?或有無保固款、保留款尚未返還予安沛克斯公司?如有,其金額、應給付或返還時間為何?」沒有,到最後公司的負責人林富川過世後,我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情,因為公司裡面還有徐慶能先生、還有徐慶能的太太詹素惠,希望我不要再管事....」、「(問:有無負責向大同公司催收應付款?)徐慶能會跟我說可以開發票,我就將發票寄出。」等語(見本院10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安沛克斯公司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安沛克斯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致函原告,表示「

大同竟爆發內部掏空資產乙事,導致至今無法獲得何時可以計價承諾」一情,並提出安沛克斯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主張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安沛克斯公司發支付命令時,該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表示異議,亦聲明「本公司至今尚未實際收到大同公司該期匯入之款項」一情,並提出異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復陳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於100 年12月19日發送予原告之傳真,仍表示「願代安沛克斯公司給付貨款」,並提出被告致原告總經理林達文之傳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若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何以安沛克斯公司之徐慶能仍願代安沛克斯公司給付原告貨款,而未見向被告請求,實有違常情。

⑷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係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確認訴訟,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僅以其債務人安沛克斯公司函文片面之詞,欲作為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之證明,尚不足憑採,原告對於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安沛克斯公司債務450 萬元,應屬無據。故其提起確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以安沛克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請求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即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安沛克斯公司相關往來帳務記錄-驗收單內容明細、銀行帳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廠方已付款明細表、供應商明細項目、相關請款發票、銀行帳務交易明細對帳單(經華南商業銀行驗證)、安沛克斯公司開立之RU00000000號發票、安沛克斯公司MU00000000號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帳務交易明細對帳單、安沛克斯公司開立之P973319 號本票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8頁),原告對此雖有爭執,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主張權利之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安沛克斯公司對被告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安沛克斯公司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