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告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劉韋廷律師陳怡均律師王奕仁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沛珊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瑜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斟酌情形,裁定停止訴訟,同法第173條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原選任臨時管理人林志豪律師之裁定因遭廢棄(詳本院卷第138頁);而春煇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以依法行使職權一節,尚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審理中,該事件尚未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144頁)。是春煇公司董事,究何人得以依法行使職權,合法代理該公司,所涉爭議甚大,須待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始得合法承受本件訴訟。從而,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認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應暫予停止訴訟;被告春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應隨時陳報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進行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