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戴森雄律師被 告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劉韋廷律師陳怡均律師王奕仁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沛珊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瑜被 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遠捷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本件訂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2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應另提出最新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遠捷,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其董事長、董事及常務董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禁止行使職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以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則春煇公司既有董事仍可行使職權。董事張遠捷既經102 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推選為代理董事長,有該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詳本院卷二第213至215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張遠捷為被告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其餘本件續行程序事項分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