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許澤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400元未給付,其中25萬6127元為消費款、2萬4273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25萬6127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9萬3261元未為清償,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6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352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