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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一)及其上同段第0一五二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弟,原告曾於民國87年間委託被告代為參與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持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原告發現上情後要求被告解決,乃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於99年5月31日簽署授權暨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除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外,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依系爭授權協議書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處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均授權予原告全權處理,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並同意於99年8月1日前將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自行清償並完成塗銷。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受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更主張撤銷兩造間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向法院提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指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後自願搬離系爭房地,亦無事實證明原告脅迫被告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均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為促請被告履行協議,於101年5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已於同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辦理。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今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個人資金向法院拍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蓋當時原告及其配偶胡以婷人在美國,根本不知被告標購系爭房地作為自己未來居所,雖資金流程中有用到其他人名義帳戶,但該帳戶為被告暗地設立,當事人均非知情,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有系爭授權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為被告受原告脅迫下所寫,嗣後業以存證信函予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否則,系爭房地果若係原告購得,何以中間長達12年期間,原告竟從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或簽署任何文件切結書以示確認?實則,於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書之前兩造因合資開設公司之帳務了解程序,已有相當時間之爭執,豈料,原告竟變本加厲對被告斥罵三字經,且表示不惜將當時與伊同住之長孫丟下樓去,致被告十分恐懼,並在求助無門身心飽受驚嚇之情況下,不得已方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拘束力。

另本案係屬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案件,與前案被告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案件係屬二事,前案判決未實際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購置資金來源及流向,且欠缺此等資金認定之心證理由,應認就資金認定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當時有新台幣(下同)9千多萬元資金,實屬「承陽」、「肇富」兩家公司之資產而非原告個人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一)兩造為親姐弟。

(二)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其內容略載有: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三)被告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四)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已於同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判斷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執行

案號本院86年度第18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並有該執行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文件影本(見前案一審第1828號卷第47頁、65至68頁)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授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其第1條載明:「就目前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地,經確認為乙方(即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已表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並於系爭授權協議書第2至第5條分別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收益均歸原告所有,願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及相關必要手續,及同意塗銷其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返原告等情,參以兩造為親姐弟關係,原告多年來曾委由被告負責記帳及管理財務,彼此具有信任關係,因此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核屬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除與自己所簽系爭授權協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購置資金來源為其自有資金,就系爭房地拍賣之保證金276萬元部分,主張為其於87年4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7,216,000元至其向外甥女鄭夙芬借用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入其外甥女鄭怡君借用之同行帳戶(下稱鄭怡君之安泰銀行帳戶)設定七筆定存共7,216,000元,於87年7月3日自鄭怡君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未經胡以婷之同意自己使用)710萬元,再於同年7月8日以胡以婷帳戶開台支276萬元作為投標金進入法院投標專戶內(餘款434萬元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又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之得標尾款11,868,000元部分,主張為其於87年6月19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定存6,614,000元,於87年6月22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定存5,060,000元,於87年7月16日以胡以婷上開二筆定存質借7,528,000元,連同前揭匯入原告華南銀行之434萬元,共計11,868,000元,匯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由原告之帳戶內開台支支付購屋之尾款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鄭怡君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安泰銀行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投標買受價款既均來自原告及其前妻胡以婷之帳戶資金,而胡以婷之上開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而非借予被告使用,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胡以婷出具之聲明書附於前案卷內可稽(見該案二審卷第49、50、100頁)。又原告先前委由被告管理財務多年及協助記帳,此據證人施君傑於前案中證述明確(見該案一審卷71頁),且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下稱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原有資金89,620,335元,於87年2月12日匯款6,943,125元至鄭夙芬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巴黎銀行),於8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匯出500萬元至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巴黎銀行帳戶,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可查(見該案一審卷第114至119頁),是匯款入鄭夙芬之帳戶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又原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胡以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以婷之合作金庫帳戶)自82年起分別有資金轉入被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可稽(見該案二審卷51至58頁),則由上開銀行存款之資金流向,及胡以婷將其多家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之情觀之,縱被告帳戶內款項有匯入胡以婷、鄭夙芬、鄭怡君等人之帳戶內,然無法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參以倘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為被告個人所有,何以不利用自有帳戶支出購屋金額,反而迂迴透過鄭夙芬、鄭怡君等人之帳戶,再輾轉以胡以婷、原告之帳戶支付?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準此,尚無從僅憑被告前揭幾筆資金轉入鄭夙芬、鄭怡君之帳戶,即可推論胡以婷、原告匯出之購屋款項均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尚非可信,更無從推翻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授權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署,主張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主張其簽訂系爭

授權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為,於99年8月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審理後,以證人施君傑之證詞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係遭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下所為,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亦同原審之認定,而駁回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既已就被告有無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授權協議書乙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爭執,以符合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授權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下簽署而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洵有無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施君傑、曹文齡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施君傑於前案審理中業經傳喚訊問,並經法院採用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曹文齡雖未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然其當時未在兩造爭執之現場,且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遭到原告脅迫之事實,縱予傳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並已於101年5月22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於同月23日收受該通知,兩造顯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