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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彩霜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間請求確認私有土地使用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繳費收據足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有維護、使用之權利;⒉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不法侵權行為,拆除原告於上揭地號土地所私設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應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被告若認上揭拆除圍籬所佔用土地,係屬10

6 縣道道路用地,應於6 個月內依法向原告辦理徵收」,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12月12日變更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圍籬回復原狀」,並補充說明先位聲明第1 項之「附圖」即為本院卷第7 頁下方照片上其以斜線繪製之標示處,亦為系爭圍籬所設之位置,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主張部分定之,應為27,3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00元×聲請人陳報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32平方公尺)+(聲請人陳報爭圍籬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 萬元)=27,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千元,是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16,335元之情事(計算式:17,335-1,000 =16,335),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11-24